为了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维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2013年1月1日起新刑事诉讼法正式生效实施,专章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反映了刑事法治思想反复提炼和刑事司法制度不断完善的过程。为了真正使刑事和解制度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符合现代司法改革的发展方向,符合保护当事人利益的需要,在办案过程中进行总结和探讨。
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在于,首先它节约了司法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其次能使个案圆满得到处理,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第三,它实现了社会和谐,维护了被害人的切身利益,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有利于被告人早日回归社会。我院审理赵海涛交通肇事一案时[(2012)都刑初字第40号 ] ,被害人家属及群众打着横标到都兰县县委、县人民政府上访,公开庭审,当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兰胖子汽车修理厂。负责人: 贺文斌赔偿二被害人家属48万元,对不积极赔偿,又无悔罪表现的被告人赵海涛,当庭判处有期徒刑7年。
刑事和解制度的侧重点实质上是保护被害人的权利,让当事人互动参与、互谅互让。为了避免刑事和解制度沦为所谓的“富人犯罪保护伞”,同时也防止不正当利益交换。其实,刑事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必须是自愿的,加害人真诚悔罪,从而得到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法院审理时,首先公开庭审,以公正为第一位。如我院审理的张川、张冬本、刘文献故意伤害一案时[(2012)都刑初字第40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川、张冬本、刘文献、赵丛芝经自愿协商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红勇、于占青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0元。加害人张川、张冬本、刘文献真诚悔罪、赔礼道歉。得到被害人于红勇、于占青的谅解,同时请求司法机关对加害人从轻处罚。综合这些情况,我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了缓刑。
在我国传统刑事司法中,十分强调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侵犯的是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刑事和解制度改变了这一现状被害人可以与犯罪人和解,更好地实现自己的权益,提升自己的诉讼地位。如杨永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2013)都刑初字第8号],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杨永禄到西河滩下村褡裢海草场史正金的帐篷,与史正金及其他人一起喝酒,酒后杨永禄与史正金就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撕打在一起,被告人杨永禄从桌子上拿起一把刀向史正金捅了两刀。事后杨永禄向110指挥中心电话报案称投案自首,同时向家人告知,并通知速派车辆来,自己在现场等待公安局侦查人员的达到,公安局侦查人员及家人带来的车辆达到后,将二伤者连夜送往县人民医院急救。10月11日17时许,被害人史正金在送往西宁医院救治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史正金系锐器刺伤左侧胸部、左下腹部贯通胸腹腔造成膈肌破裂、血气胸、左肺萎陷粘连、肺破裂、肠破裂,腹膜炎、感染性休克、败血症、心力衰竭而死亡。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的亲戚与加害人及家人对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已当场实际履行(107000元),加害人当庭悔罪,并向被害人的亲戚赔礼道歉,被害人的家人及亲戚同意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请求从轻处罚。综合这些情况,我院对被告人杨永禄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6年。通过上述案例,刑事和解制度有一下基本特征。
一、刑事和解的自主性
刑事和解是在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进行的,和解与否、和解形式及一系列所有与和解相关的事项都是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决定的,只有当双方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诉求都能得到最低程度的满足时,和解才能达成。[ 马静华:《刑事和解制度论纲》,《政治与法律》,2003年4期,第4页。]司法机关作为和解的调停人处于中立的立场,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的自主决定,不得采取强迫、引诱、或威胁等方式要求任何一方进行和解,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的角色定位是 “主持不主导、介入不干预”,仅对刑事和解的内容和形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不直接干预和解协议的达成及和解协议的内容。
二、刑事和解的缓和性
刑事和解的缓和性表现在犯罪发生后,经过加害人和被害人面对面的交流与协商,加害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通过这样一个过程,使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矛盾得以缓解,现实生活中往往会常出现,当事人希望能够妥善化解矛盾,避免结怨的情形,熟人之间发生刑事纠纷而不愿从此反目成仇或陌生人之间发生刑事纠纷而不愿就此结怨,他们就可以选择刑事和解的方式既可以使被害人的损失得以补偿,又可以使加害人得到从宽处理,从而有效地化解矛盾。与传统对抗式的刑事纠纷处理方式相比,更能使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心理创伤得以修复,弱化双方的仇恨心理,甚至化干戈为玉帛,更容易修复因犯罪行为而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三、刑事和解的互利性
犯罪结果出现后,被害人希望自己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救;加害人希望免除刑罚、减轻刑罚,得到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国家希望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如果加害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通过与加害人协商能够及时使自己因犯罪所受到的损害得到及时弥补,加害人也能因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而减免刑事处罚,而国家刑法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也能达到。各种利益都能得到满足或得到最低限度的满足,修整和平复了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
四、刑事和解的恢复性
“修复性是刑事和解的基本内涵所在,也是在刑事和解目标方面体现出的重要特征。”[ 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326页。]任何犯罪的发生,必然会对国家、社会、被害人、以及犯罪人自身都造成一定的损害。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劳务补偿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且达成和解协议,就被害人而言,修复物质损害、治疗受伤心理,使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恢复旧有的平衡;对加害人而言,通过真诚悔罪并承担责任,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不至于再次危害社会,从而恢复过去的平衡;对社会而言,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了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共同修复,从而恢复了社会关系的稳定与平衡。传统的刑事司法,关注的是对犯罪行为的打击以及对犯罪人的严惩,对于被害人因犯罪受到的损害关注不够或者无力解决。而刑事和解则强调对犯罪造成的各种损害进行积极修复,能够较好地恢复因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使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与帮助加害人回归社会两者达到平衡。
随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不断推进,我院开始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刑事和解处理刑事案件,上述案例中,不难看出,适用刑事和解时把握了以下方面的尺度。
第一、刑事和解建立在当事人双方的自愿同意的前提条件下。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二、刑事和解适用于公诉的刑事案件,且加害人须真诚悔罪、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加害人获得被害人或亲属的谅解。
第三、刑事和解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进行,适当扩大参与刑事和解调停的组成人员。
第四、规范刑事和解协议达成后刑事责任的处置。司法机关对和解协议予以认可,。按修改后刑诉法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以此作为对加害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量刑因素。
第五、适当限制刑事和解调解的期限。为避免和解过程久拖不决,影响诉讼效率,庭审中的刑事和解期限以七天为宜,
第六、加强对刑事和解案件的监督和法治宣传工作。为了保证该程序不被滥用,应加强对刑事和解的监督。其次,应将法治宣传教育贯穿于刑事和解的全过程。公诉案件刑事和解最终目标不仅是化解一个纠纷、解决一个案件,还包括预防犯罪。因此,应当把法治宣传教育贯穿于刑事和解程序的全过程。
在办案过程中,初探刑事和解的一些特征及审理过程中所要把握的尺度问题。笔者认为,为办好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理论做后盾,故将不成熟的观点,毫无保留的写在此处,作为抛砖引玉,敬请学者和同仁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