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引出的问题】
该案为都兰县人民法院(2013)都民一初字第138号原告原告马如给牙诉被告董满苏离婚案。
基本案情:1990年原告马如给牙与被告董满苏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双方按民族习俗在甘肃老家举行婚礼,后二人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共同生活,20年来,原、被告一直做着卖牛羊肉的生意,随着生意的好转,被告便找理由经常外出沾花惹草,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的关系,对原告多次找茬寻机打骂。2013年4月23日被告以看病为由出去一天没回家,原告到处寻找,结果原告找到被告时被告与她人发生暧昧关系,当场抓住。为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我院受理后第一次开庭适用了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审判人员的更换,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在第二次重新开庭时当事人提出本案涉及个人隐私要求不公开审理的申请,经审查后决定,本案适用了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通过对案件材料的阅览,我们发现第一次开庭所涉及的内容与第二次几乎是一模一样的。从这一点可以看出,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此案属事实婚姻),适用何种庭审方式,即是公开审理还是不公开审理的问题上,很大程度是取决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似乎对离婚案很少主动适用不公开审理的庭审方式。在本案中中,当事人的隐私在第一次的庭审中公开进行了调查核实,第二次开庭时,以同一隐私事实申请不公开审理又有何意义,对此,法院是否应当准许本案当事人的不公开审理的申请。
【对问题的思考】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就个人隐私问题的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辞海中对隐私的解释是指不愿告人或不便告人的事情,和别人无关,关于自己的利益的事。那么只要是公民不愿公开的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朋友关系,通讯、住宅地址,电话号码、患有的某种疾病等等都属于个人隐私,包括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
就事实婚姻而言,其本身就是当事人不愿告人或不便告人的事情,此类案件都要不公开审理的吗。
据统计,从我院近两年审理离婚案件的情况看,离婚案件的公开审理率达98%以上。其中,有2件事实婚姻案件,一件为第三者插足引起的婚姻纠纷,一件为家庭暴力导致的婚姻纠纷,且全部公开进行了审理,在这些公开审理的离婚案件中,不乏涉及当事人的隐私案件,有的在起诉状中阐述离婚事实时列举了涉及个人隐私的事实,有的在起诉书中虽未涉及个人隐私的事实,但在庭审中直接予以了陈述。另外,据调查,近三年在我们受理的离婚案件中有20%的案件当事人委托了律师,这些委托律师开庭的案件,涉及个人不愿公开的事实的案件大约有10%,但律师为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几乎为零,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因为律师在主观上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保护未引起重视。对此法官应当如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呢。当然,当事人的这种隐私应当是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规范的,符合法律规定、公序良俗的。
我们知道,在大部分的离婚案件中,当事人是不愿意将自己的家庭情况公开的,事实婚姻更是如此,比如庭审中必须查证的家庭存款,离婚理由等。由此看来,个人隐私是离婚案件中的普遍现象,并不是一种个别现象。而目前在离婚案件中,对当事人的隐私保护是作为特例保护。
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看,本人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理解是婚姻家庭案件的不公开审理只能由当事人申请,法院在这一问题上往往是被动的。目前一直在强调法院的审判工作要公开、公正,透明,提高案件的公开审判率,把公开审判率作为考核的内容之一。,但有些法官把它做了误解,对除当事人主动申请不公开审理的离婚案件外,一般情况下,并不主动向当事人释名可以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权利。在思想上存在影响单位的业绩考核的顾虑。所以只要当事人不申请不公开审理,法官都会进行公开审理,当事人隐私保护出现漏洞。 如何充分保护离婚案件中当事人的隐私权,本人提出以下认识
(一)、在庭审方式上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是相当广泛的,我国的宪法规定了 (1)公民享有姓名权、肖像权、住址、住宅电话、身体肌肤形态的秘密,未经许可,不可以刺探、公开或传播。(2)公民的个人活动,尤其是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监视、窥视、摄影、录像,但依法监视居住者除外。(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窥视或骚扰。(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干预、窥视、调查或公开。(5)公民的储蓄、财产状况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布,但依法需要公布财产状况者除外。(6)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不受刺探或非法公开,公民的个人数据不受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7)公民的社会关系,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开。(8)公民的档案材料,不得非法公开或扩大知晓范围。(9)不得非法向社会公开公民过去的或现在纯属个人的情况,如多次失恋、被强奸等,不得进行搜集或公开。(10)公民的任何其他属于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不可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 。所以,本人认为在开庭方式上,应当把不公开审理作为离婚案件的审判原则,把公开审理作为特例。尤其是事实婚姻案件应当实行不公开审理,除当事人主动要求公开审理外。
另外,把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权利,和申请回避权、申请执行权、申请调查取证权一样在庭审中予以释名。
(二)、裁判文书上的保护。公开审判是我们法院的工作方向,也是我们的工作原则,是提高法院公信力的重要措施。公开审判主要是对群众的公开、对社会的公开。就其公开的内容上看,包括庭审过程、裁判的结果、裁判的文书等。对涉及当事人隐私的事实婚姻案件,在开庭形式上虽然采取了不公开审理的方式,但如果此案的裁判文书向社会公开,那么当事人的隐私权也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比如当事人的储蓄、财产状况以及过去的或现在纯属个人的不愿被他人知道的隐私还是予以了公开。对于这个问题从裁判文书自身上是无法解决的,因为裁判文书的制作必须是以事实为根据,据理裁判,不可能对某些事实进行删减。所以,要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只能限定裁判文书的公开范围,比如当事人接受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