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县法院民商事调解规法化之现状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地处柴达木东部,地域管辖面积483万公顷,辖区人口10万余,流动人口约2万余,设立人民法庭一个,全院干警36人,其中审判人员共十名。年平均受理各类刑事、民商事案件约600余件。为了密切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本着方便群众诉讼、化解社会矛盾和结案事了的原则,我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关于进一部加强新时期人民事调解解工作的意见》,从1999年创建了巡回法庭。通过巡回办案,创造性地把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工作有机结合起来,积极化解各类民事纠纷,形成了社会大调解的强大合力,有力地促进了西部边远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稳定与和谐发展。巡回调解法庭在巡回办案中以各种形式进行法律宣传,提供法律咨询,培训民事调解人员,化解诉外纠纷,提高了边远少数民族地区群众的法律意识,消除了潜在的不安定因素。
(一) 我县法院民商事调解基本情况
(1) 我县法院民商事案件特点
我县是个农业大县,工业经济不发达,各种纠纷主要集中表现在婚姻家庭纠纷、民间借贷以及农村土地、牧区草场承包经营权和买卖合同纠纷为主,由于道路和汽车产业的迅猛发展,近年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民商事案件中逐步上升,上升速度较其他案件快,而实质的商法案件相对很少,商事案件在整个民商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额不到2%。
(2)我县法院民商事案件调解撤诉情况
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止,我院共受理各类民商事案件547件,共调解结案132件,判决结案289件,其中庭前调解结案38件,调解撤诉80件,庭审中调解14件。2010年1月日至2013年7月30日止,共受理民商事案件1106件,共调解结案491件,调解撤诉288件,判决结案245件。其中2010年受理275件,调解109件,撤诉72件,判决94件;2011年受理339件,调解164件,撤诉104件,判决71件;2012年受理281件,调解144件,撤诉76件,判决61件;2013年上半年受理211件,调解74件,撤诉36件,判决19件,未结82件。。
(二) 我县法院民商事调解规范化建设的有效探索
1、 审前调解模式实践
(1)起诉阶段的调解:在当事人初到人民法院起诉时,未经立案时由立案庭审判人员就当事人起诉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进行简单的调解和进行合理的导诉。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则起诉的当事人达成书面或者口头协议而息诉。实践证明,我院大部分息诉案件基本上属于立案阶段息诉的。
(2)立案后的调解:对当事人起诉后在立案审查阶段,在合理的期限内进行审查,在法定的立案审查阶段由立案庭审判人员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调解,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无效的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立案,立案后再次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调解,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无效的进入排期开庭。一般情况下,在排期开庭移送案件前,这个该阶段大概有30天左右,因为当事人答辩和举证期限有30天的期限,经立案庭诉前进行调解,调解时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无效的,将案件直接移送审判庭进行审理。
(3)开庭前的调解:当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由主审审判人员或者由承办案件的合议庭进行庭前调解,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4)审理中的调解:调解无效的进入正式的审理阶段,在审理过程中调解始终贯穿其中。
(5)庭后调解:法庭辩论终结后,判决书制作送达当事人之前如果有调解的可能,再进行调解。
2、 联动调解模式实践
(1) 婚姻家庭案件家庭成员调解
我院作为基层法院,案件的构成主要是婚姻家庭案件,婚姻家庭案件占全部案件的50%以上。比如2010年度在275件各类民商事案件中,婚姻家庭案件达到142件,占总案件数的51.6%。2011年在339件各类民商事案件中婚姻家庭案件达到195件,占总案件数的57.5%。2012年度在281件各类民商事案件中,婚姻家庭案件达到169件,占总案件数的60.14%。2013年度在211件各类民商事案件中,婚姻家庭案件达到122件,占总案件数的57.8%。因此,婚姻家庭案件的调解中亲戚、邻里以及家庭成员的调解尤为重要。
(2) 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我辖区大部分民商事案件在起诉时先告知双方当事人到所在的乡、镇、村委会、社区、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入起诉阶段的调解和立案调解以及审前、审中调解。
(3) 当事人所在单位调解
对有工作单位的当事人,由于纠纷是在人民群众在一起生活、工作中发生的一般性纠纷。因此,单位作为双方当事人的管理组织进行调解有着特殊的意义。既了解双方当事人的家庭、生活、工作情况,又了解双方当事人的思想状况,对当事人人的调解较其他组织更有服从力,从管理层面讲有助于团结、协作。
(4) 治安案件由公安机关进行调解
一般的治安案件和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先由公安机关派出所或交通警察进行调解处理,经调解处理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不成的转入人民法院调解。
(三) 庭外和解民事实践
在实行法官助理庭前调解制度的基础上,我院特邀调解员参与调解和律师主持和解制度。
特邀调解员是协助法官进行民事调解的辅助人员。他们是法院聘请的社会贤达,包括居委会或村委会干部、司法所所长及司法助理员,也有些是具备特定专业知识的人员,或在群众中有威望的长辈。这些社会贤达在调解邻里纠纷、家事纠纷和拆迁安置、宅基地以及析产等民事纠纷时,不但说话有公信力,而且提出的解决方案也往往切实可行。他们协助法官开展民事调解,常使僵持不下的纠纷迎刃而解。
而在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都聘请了代理律师的案件中,充分发挥律师的专业优势,由律师主持双方在自愿的原则下进行庭外和解,则不但可以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时间和费用,也有利于法院节省审判资源。
(三)我县法院民商事调解规范化存在的问题
(1) 调解主体方面
不论是立案调解、庭前调解、庭审调解、庭后调解,作为调解的主体是法官,调解主体单一。调审主体合一,调解对人员、时间的需求与人员少、办案任务重之间的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调解工作的深入,影响了调解率的提高。根据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实践,一方面调解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另一方面,民事审判法官人员少,案件数量多,审判任务重,大多时间用于开庭审理。对于事实较清案件,判决远比调解节约时间,因而造成了部分可调解案件因为没有时间和精力而采取了判决的方式。
(2)调解程序方面
对调解工作程序的规范不够完善,没有一套较为系统的调解工作规程。法官在调解方面随意性较大,缺乏一定的监督。有的案件调解需要花费很大的功夫,需要反反复复做工作,有的法官宁可判决结案,不愿意多花时间调解。例如,同样同类的案件,有的法官调解结案,有的则是判决结案。有的以拖压调、强行调解甚至“以判压调”,迫使一方当事人放弃部分权利;解释宣传法律不够透彻,或故意曲解法律,哄骗当事人接受调解结果;主持调解行为不规范,引起当事人反感而不愿接受调解;让当事人在不同的时间阶段可以自由主张调解的意愿。使调解的运作走向规范化、制度化。
(3)调解范围方面
严格遵循《民事诉讼法》对调解案件的范围没有具体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条规定,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另外“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案外人利益的;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不得进行调解。
(4)调解方式方面
对于法院调解方式方面,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规定》的规定有:就地调解、迳行调解、协助调解、判前调解、代理调解、书面调解、委托调解等等。但在实践中缺乏有效的调解方法和技巧。有的法官对调解工作存在畏难思想,不愿做也不想做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有的满足于“和稀泥”式的调解方法,缺乏对调解技能和调解艺术的总体把握;有的法官在高强度的任务压力和快节奏的审判流程下,找不到头绪,调解效率低下,有的案子甚至久调不决;一些年轻法官,学历高但社会经验不足,调解能力相对较低 。
(5) 调解场所方面
基本上按照法官的意愿作出,一般按就地原则。在场所方面虽然有设立专门的调解场所,但单身职工较多,住房紧张被占用,即便是使用其面积太小,不能够满足当事人较多的案件。
(6) 调解文书方面
调解程序的简约化与调解书制作方式的复杂化不相适应。我国的诉讼调解,从程序设计上就有便捷、简约的特点,特别是《调解规定》的出台,从调解的时段、调解的期限等方面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加宽松的条件。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调解书起草完毕后,要经过庭室负责人签发,方可交付打印、再加盖法院印章,才可交付送达。因此,无法做到就地调解,就地送达,当庭调解,当庭送达。调解书制作方式的慢节奏,与调解程序简约化的目的是不相适应的。简化调解书的制作方式,为诉讼调解松绑、提速。上世纪八十年代时的调解书样式打印出填充式样本,并事先盖上法院印章。案件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法院确认后,办案人员当即在填充式的调解书打印件上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写明简要案件事实,再填上调解结果,最后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写明达成调解的时间,即可当场送达给当事人,既简便又快速。因此,调解书的制作在不影响办案效率的前提下,当然以全文打印为佳,但如外出就地办案,或下乡巡回办案,则以选择填充式为宜。
(7) 调解履行方面
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当前社会诚信度不高,一些当事人缺乏诚信意识,达成调解后并不自动履行,一些案件仍需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导致人们对于诉讼调解的信赖度下降。
(8) 调解考核方面
为了提高民事案件调解率,在其内部考核办法中设置了诸如调解一件民事案件加分,判决一件民事案件不加不扣分的考核项目。由于我法院内部考核与法官奖励收入与业绩挂钩,一些法官为了多获取考核分值,就千方百计地想办法将民事案件用调解方式结案。一些法官面对属于“当判则判”的民事案件仍然不以判决结案,甚至不惜采取软硬兼施的办法(实质上是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的),迫使案件当事人或当事人的代理人接受调解,诸如在原告面前说如果判决原告肯定要输的,在被告面前说如果判决被告肯定要输的;或要求律师代理人去搞定当事人接受调解,否则今后你(律师)在我(法官)这里的其他案件就难了;等等。另外,法院偏面追求民事案件的高调解率,对法院的威信、司法的公正和法律的权威产生怀疑。
二、我县法院民商事调解规范化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 思想认识层面
存在为了结案而调解,过度依赖用调解方式来处理所有民商事案件,也为了年终考核加分而调解。调解在法院已经形成一种牢固的思想意识,调解在法院成为一个重要的“法宝”。
(二) 制度设计层面
调解应当只是程序方面的一种制度设计,但是自从“马锡五审判方式”问世以来,没有一个固定的较为完善的调解制度设计,没有形成统一的较为完善的制度。
(三) 司法实践层面
调解在司法实践中甚为盛行,有些当事人称法院应当改为“调解院”。调解实际上是在损害和牺牲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为前提。
三、我县法院民商事调解规范化必要性至分析
法院调解是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一种重要方式,也是我院结案的重要方式。首先,法院调解贯穿民事诉讼的全过程。法院调解活动可以在诉讼开始后,到法院作出裁判之前的任何阶段进行,可以进行庭审前调解、庭审中调解、庭审后调解,可以在一审程序中调解,也可以在二审,再审程序中进行,因而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其次,法院调解可以将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和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密切结合起来,充分调动两方面的积极性。法院调解的过程既是当事人进行诉讼的过程,也是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过程,是法院与当事人共同参与的行为。法院的主持、引导和当事人的让步相互结合,有利于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签收后也就是案件审理的结束。在司法实践中,我院大多数民(商)事案件是调解结案的。因此,法院调解不仅是诉讼活动的重要方式,也是人民法院结案的重要方式。因此,规范法院十分必要,也至关重要。
四、我县法院民商事调解规范化之路径设计
(一) 规范化的基本原则
民商事调解规范化的基本原则要做到:调解原则规范化、调解程序规范化、调解结案奖惩规范化。即调解原则规范化要做到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原则、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调解程序规范化要做到“三个防止”。即庭前调解防止主体错误,庭中调解防止遗漏当事人,庭后调解防止代理人越权代理调解。注意“三个禁止”。即在“背靠背”调解中,要求有两名以上审判人员在场,禁止法官单独与一方当事人接触;禁止在调解中向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泄露判决意见;禁止以判决意见压当事人接受法官调解意见。调解工作应在审判流程确定的审限内(简易程序一个月,普通程序三个月)完成,不得久调不结。如有超审限调解现象,取消其获得奖励的权利。
(二)规范化的设计思路
正确把握适用条件与空间 司法调解是一项艰苦、劳累、细致、耐心、复杂,颇费法官心思的审判活动,其适用的条件、空间、范围,在不同的司法审判环节有所不同。诉前、庭前调解,可以在掌握基本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径直进行,不必强调必须当事人双方同意。在开庭调查与辩论结束判决宣告前的公堂上,因案件事实更加清楚,是非责任更加明确,在这一阶段进行调解,则必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有一方坚持不高意调解的,应宣布休庭,进行合议后再作处理。庭后通过思想疏导,当事人改变态度表示接受调解的,可以再组织调解。
必须强调“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司法纪律。法律体现党和人民的意志,审判工作必须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法治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自愿、事实清、是非清”是该法条的核心和关键词,要准确把握和依法进行,不得随意突破或施压甚至强迫。同时,调解结果不得违反法律,也不能败坏公序良俗。涉隐私较强的案件,要多采取“背靠背”方式进行,严格保守审判秘密。
要正确把握判调关系,做到能调则调,调判结合。人民法院开展司法调解,要认真分析当事人诉讼心理,审查判断案件适用调解的可能性,结合案件实际决定适用判决或是调解方式处理。对于适合调解并有调解可能的,要克服一切困难坚持调解下去,不轻易放弃;对于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法院应及时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不能久调不决。我们既不能以强调“调解优先”而忽视判决适用,也不能因考虑顾及审判效率、结案率而一判了之,轻易放弃对案件进行调解的努力。调判统一,调判结合,案结事了才是根本。
规范司法调解,要注重方法的灵活性。提高司法调解成功率,一定要注意研究对症的方法,讲究调解艺术,这是长期司法实践的经验之谈。毛泽东同志早就指出,读书是学习,使用也是学习,而且是更重要的学习。使用的过程,实际也是法官亲历办案的过程,调解艺术来源于实践。民事案件形形色色,千差万别,案与案情况不同,当事人思想境界、诉求标准、认知能力各不一样,因此,必须因人而异、因案而异制定相应策略与方法,因案制宜,各个击破。真诚真意与群众沟通,一把钥匙开一把锁,方法对路,方能取得事半功倍的调解效果。
规范司法调解,要注重营造有利的办案环境。人民法院是守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且处在解决社会各种矛盾的最前沿,任务与责任非常沉重。尤其是一些涉访矛盾呈激烈化、复杂化发展态势,工作难做,事态难控,问题解决非常棘手,给司法调解工作带来极大困难。在这种情况下,面对诸多不利因素,人民法院要充分借助社会“大调解”体系力量,依靠地方党委、政府、人大的支持,化被动为主动,齐抓共管,综合作用,借势办案,通过创造和改善办案环境,使案件得到妥善处理。
司法调解领域深不可测,探究也永无止境,但总有规律可寻可循。实施司法调解必须符合法律规范、遵循法律原则、讲究职业道德、尊重法治精神、遵守司法纪律,以法官人格力量和超常思维保障案件调解成功。开展司法调解重在参与、重在实践、贵在总结。要坚持在实践中增长才干,在实践中不断完善,以推劫中国特色司法调解制度的丰富与发展。
(三)实务运作
1、 调解主体和范围的规范
(一) 保证调解工作主体适格
法院调解不同于人民调解或仲裁调解等,该调解主体必须是具有审判资格的审判人员。
(二) 保证调解案件范围由法律规定
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案件类型,除了法律规定之外的案件一律不适用调解。
2、 庭审调解程序设计
现行的庭审调解程序员设置于辩论终结后,主要基于案件事实通过庭审的举证、质证、认证得到查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法律责任通过辩论亦已辩明,调解需要的两个基本条件即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已经具备,所以民诉法将庭审时调解活动置于辩论终结后。我们认为庭审中的调解活动设置于庭审调查结束后,法庭辩论前更为妥当。
3、 庭前调解程序设计
建立一个符合法院制度改革发展规律,具有我国独立特征的民事诉讼庭前调解模式,实现庭前调审主体分离式,将庭前调解程序置于诉讼程序之前,将人民调解作为人民法院调解的前置程序。在庭前调解时,实现调解主体的分离,将庭前调解作为处理民事纠纷的相对独立的另一种诉讼方式。
4、 调解与审判的衔接
(1)解决纠纷以人民调解优先原则
人民法院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为前置程序。
(2) 明确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虽然人民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效力,但是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依法确认其调解效力。
(3)人民调解不成时,应及时转入法院调解,一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5、 调解工作的督导
(1)落实“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把调解和解作为首选和最佳的结案方式,尽量通过调解和解方式处理各类纠纷。除涉及公告送达或者没有调解可能等特定情形可直接裁判外,原则上都要优先考虑以调解和解方式处理。同时,要妥善处理调解优先与依法裁判关系,坚持依法调解、自愿调解,禁止违法调解、强迫调解以及为片面追求调撤率而弄虚作假、久调不判、以拖逼调等情形。
(2)深入落实“全程、全员、全面”调解原则,将调解和解工作贯穿于立案、审理和执行、信访等全过程,形成人民陪审员、法官、庭长、院长共同参与调解的人员层级,鼓励有关党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参与协助调解。
(3)加强立案调解。根据案件受理情况,配备专门人员,设立“立案调解中心”,将立案调解贯穿于诉前保全、立案、执行立案、申诉和申请再审立案、信访接待等各个环节。在立案审查阶段送达《调解建议书》,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案件受理后,积极促成审前调解结案,从源头上减少进入庭审案件的数量。
(4)深化民事调解。重点强化劳动争议、借款合同、婚姻家庭、买卖合同、人身权等受理数量较大案件的调解,着力解决涉及金融机构、国有企业案件调解难问题。支持相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依法调处民事纠纷。及时研究解决调解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推广成功经验和好的做法,进一步提高各类民事案件调撤率,实现民事一审案件调撤率进一步提高。
(5)健全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对接机制。加强对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指导,加大调解方法创新,大力开展邀请调解、委托调解、联合调解。发挥社会多元调解主体作用,根据案件不同类型特点,由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行业协会以及个人参与、协助或主持调解,积极调处各类纠纷。经过人民调解、行政和解达成的协议,经当事人申请,各级法院应依法立案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出具司法确认书,赋予诉讼调解的法律效力,并把这类案件计入法院调解结案数。
(6)完善调解激励机制。适时修订《法院综合考核办法》,将各种调解案件纳入考核范围,提高调撤工作在综合考核中的分值权重,强化各类案件调解和解工作考核。建立健全完善审判绩效考核机制,将调撤率、信访率、办结案件社会效果作为重要指标纳入业绩考评和目标管理,采取表扬、给予奖励、授予调解工作能手称号、将调解业绩作为评先评优和晋职晋级的重要考量因素等方式,鼓励引导法官多调解、快调解,不断提高调撤率和服判息诉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