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现代法治的核心内容之一,为法治国家所承认和遵循,其对权力的监督与制衡,对司法的公正、权威、统一、尊严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近年来我院在开展审判工作过程中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严格依法办案,坚守法律底线,坚持能动司法,正确处理好人民法院特别是在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时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关系,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积极服务民生,为都兰的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服务。
一、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基本情况
随着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推进,特别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方略的确立,公民法治意识的不断增强,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得到了社会越来越广泛的承认和支持,我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司法环境和条件不断得到改善。地方党委、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具体案件的审判很少干涉,独任审判员审判权、合议庭合议制度、案件请示制度越来越来规范,人民法院和审判组织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从制度上不断得到保障。但由于体制、制度、管理等诸多方面的原因,要坚持和完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还存在部分问题。
二、影响和制约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主要情形或因素
一是极少数领导习惯于“党的一元化领导”的思维模式和执政方式,简单地把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等同于直接干预法院具体案件的审判,存在通过打电话、批条子、递材料、限时结案等方式干涉法院正常办案。二是新闻舆论监督也缺乏必要的规范和约束,如有的以舆论监督的名义为一方当事人说情或为个人牟利,给法院、承办法官施加压力,严重干扰法院公正审判案件。三是涉及地方财政收入、政治稳定的经济纠纷案、行政诉讼案,地方行政首长对案件的判决及执行拥有实际的影响力和决定权。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仍存在。
三、影响和制约本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主要情形或因素的原因分析
(一)独立审判保障制度不够健全,审判活动行政化
1、法官审判过程中地位独立存在的问题:审判实践过程中,法院的案件审理过程一般的程式是,立案庭在立案之后,按照案件的性质交给具体的业务审判庭审理;业务庭长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决定采用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并且制定审判人员及审判长;独任审判员后者合议庭开庭审理后,向业务庭长汇报案件审理结果;如果业务庭长同意该处理结果,则继续向主管院长汇报,如果主管院长也同意该处理结果,就可以开庭宣布判决;庭长或者院长如果不同意审判人员的意见,可以要求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重新审议,直到审判人员与庭长、院长的意见取得一致;如果是重大、复杂或者疑难的案件,则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应当执行,这样,法院的审判员都是在法院院长、庭长的领导下进行审判工作的。案件审判权在很大程度上处于附随地位,这种工作模式是和司法中立的特点、司法公正的要求相违背的。
2、保障法官个体独立制度存在的问题:法官独立是审判独立的最终表现。因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是通过法官的具体审判行为来实现的。作为普通社会成员的法官,其行为必然要受到来自社会诸多方面,有时甚至是权威方面因素的影响,主要体现在职位保障和经济保障相关制度措施不够健全。
(二)司法权力过于地方化。
现行法院体制中,法院直接接受地方党委的领导,处理不好则很容易导致司法权力地方化。
1、宪法规定了党对国家的领导权,同时规定了法院、检察院对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的原则。在实践中,县以上各级党委设有政法委员会,负责指导、支持、督促、协调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工作。但是,党的政法委与人大、法院、检察院的权限划分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往往出现许多单位以种种名目干预审判,给法院尤其是审判法官造成很大压力,更主要的是有时干预是代表单位还是代表个人难以分清,往往成为冠冕堂皇的人情案、关系案的源头。例如地方人大的个案监督,不可否认其存在具有当然的合理性,但在其不能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时,往往会造成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僭越,使社会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个别党政领导法治观念淡薄,甚至在具体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对审判机关施加压力,以致于在现实生活中至今仍然存在“权大于法”、“官大于法”、“领导人的话就是法”的畸形法律观念,在这样一种法律观念的影响下,各种权力可以毫不掩饰地干预审判权,从而产生了“黑头不如红头,红头不如笔头,笔头不如口头”的法律虚无主义怪现象。
2、现行人事制度中,地方党委的组织部门和地方政府的人事部门拥有对法院主要领导干部的推荐权和指派权。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对同级法院拥有人事方面的控制权。法院中领导干部的行政和审判职务由地方各级权力机关选举、委任和罢免,行政级别的提升依赖于当地组织部门,审判员也由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任免。有时候可能因为一个案件让当地组织部门不满,则一个法院的人员正常晋升都受到影响。
(三)舆论监督不规范,导致不能与审判之间建立一种积极、健康的互动关系
“舆论是一把双刃剑”,它可以起到弘扬法制、监督司法权的正常运行、防止司法不公的作用;同时,如果对新闻自由不加任何限制,它就可能成为破坏司法独立、损坏司法公正的工具
1、由于没有从新闻舆论监督对象上进行规范,部分媒体针对上诉(抗诉)期限内案件进行报道,使得内容失真,严重影响了法院在的司法形象,无形中对案件的审理施加了压力。
2、对案件的报道由于没有与司法审判的公开性相一致,公众媒体有事对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进行公然诋毁、贬低或侮辱,甚至对裁判过程中当事人自身举证不能、社会中介部门作伪证等非法官自身原因导致一方当事人败诉,都冠之以“司法腐败”的名义在媒体上张扬。
3、新闻舆论在法律后果上不规范。部分新闻媒体报道失实,给案件当事人、第三人、承办法官以及人民法院造成损失却未曾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导致极少部分媒体及记者为了吸引群众目光,扭曲事实,为法院审判工作开展带来了阻碍。
四、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意见和建议
(一)建立健全独立审判保障制度
1、依照法律规定进一步落实审判权,使审判员享有依法裁判案件的权利,使法官只服从法律,只接受监督,而不屈从于压力和干扰;院长、庭长要改变对法官审判实行的行政管理方式,从“案必躬亲”中解脱出来。
2、法官独立是审判独立的最终表现。法官的组织本质和个性自然本质构成了法官这一特定社会角色的双重人格特征,作为普通社会成员的法官,其行为必然受到来自社会诸多方面,有时候甚至是权威方面因素的影响。为法官独立执法提供必要的保障措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抵御外界不当因素侵扰。保障措施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官的职位保障。进一步从实体上和程序上严格法官面值的事由和程序,增强法官对自己职业未来的预见性和把握程度;二是法官的经济保障。对法官给予必要的高薪待遇,使法官的权、责、利相一致,可以增强司法职业的吸引力,吸收大量的优秀法律人才,确保法官任用制度的实施,还可以使法官从物质生活上免除后顾之忧,从而使其保持客观公正和独立的地位。
(二)进行人事管理体制改革
将法院的人事管理与地方组织人事部门相分离,实行法官资格确认和法官任免及晋升由中央统一管理,以切断司法机关对地方人事依附,改变现有的行政区划和司法区划重合模式,法院的司法管辖设置根据司法的需要划分,摆脱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行为公正性和统一性的破坏。
(三)规范新闻舆论监督
在新闻舆论监督与法院独立审判之间建立一种积极、健康的互动关系,充分考虑中国司法改革问题的复杂性、多维性和艰巨性,对二者关系进行必要的规范化和法律化。具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规范;一是从对象和形式上进行规范。对法院已经作出一审判决,尚在上诉(抗诉)期限内案件的报道。应当对新闻报道的方式、标题(突出一审和尚未生效)进行必要的限制,对已经立案但尚未判决的案件,其报道内容必须征得受理案件的法院同意。对案件的报道应当与司法审判的公开性相一致,既要满足社会成员对案件裁判的执行权,又要保护案件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的合法权利;二是从法律后果上进行规范。对报道失实,给当事人、第三人、承办法官以及人民法院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