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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一)
  发布时间:2014-09-02 16:42:15 打印 字号: | |

李国宝、张维芳职务侵占案

关键词    村集体组织  补偿款性质  确定

裁判要点

企业因占用农村集体组织的土地,而给付村集体组织的补偿款,不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的款项,因而村集体组织成员非法侵占此性质的补偿款,不符合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主体的规定。

相关法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基本案情

都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县交通建设局给予上庄村修建农村硬化路的项目,该项目国家投资,由施宝寿等组织施工人员完成硬化路路面建设,上庄村自筹完成硬化路路基建设。在施工期间李国宝、张维芳以上庄村名义与施宝寿等人约定,由上庄村为施宝寿等人提供沙子,并提出加宽路面1.2公里,加宽造价57500.00元。因此施宝寿等人应付沙款120798.00元,其中,扣除本村承担的57500.00元后付给李国宝、张维芳63298.00元,工程完工后李国宝、张维芳付出的工程各项费用80900.00元。期间李国宝、张维芳为套取本村资金,在村里未开支自筹资金的情况下,又以村里做帐为由,向施宝寿等人要了一张57500.00元的收据列入村硬化路开支,冲顶村里账目,套取本村经费39898.00元,二人据为己有。

2009年李国宝担任上庄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得知该村账目中短款10000.00元时,安排本村村民浦小明以都兰县银峰矿业公司孙启福借款名义补了一张借条列入了村里的开支,让本村会计刘延庆做平了该村账目,将10000.00元经费据为己有。

2008年都兰县银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其尾矿污水排入上庄村灌溉渠中,李国宝与张维芳找公司孙得璞协商,商定都兰县银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补偿上庄村10000.00元,李国宝领取该款后,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2008年青海昆仑民爆公司(东诺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上庄村道路,因此约定每年给上庄村10000.00元的土地补偿费和14000.00元的道路使用补偿费。200962日李国宝领取了10000.00元的土地补偿费据为己有。

2007年上庄村原村长因工作能力有限,部分村民提议请李国宝到上庄村当村长,后经上庄村村民选举,李国宝当选上庄村村长,选举结束后,二社参会村民继续开会,期间李国宝提出“让他当村长,二社每月给他发1000元的工资”,参会村民表示同意。李国宝从20077月至201212月以工资名义领取公款44850.00元,据为己有。

2008年,省科技厅和财政厅给予上庄村矿渣利用技术开发项目,并拨付资金20万元,张维芳在管理使用该项目过程中使用假票冲账,贪污15149.80元据为己有。

20088月,都兰县银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孙得璞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找上庄村村委会主任李国宝借款,李国宝与村党支部书记张维芳商量后决定给孙得璞借款2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察苏镇关于李国宝担任上庄村村委主任和张维芳担任上庄村党支部书记的证明,上庄村账目复印件和上庄村二社财务情况统计表,李国宝、张维芳领取硬化路沙款的领条,孙启福的借条,《海西州财政局关于下达2008年科技项目经费的通知》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供认,足以认定。综述,被告人李国宝,张维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入帐、假发票冲账等方式侵吞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李国宝实施贪污四次,金额114748.00元,挪用公款20000.00元。被告人张维芳实施贪污二次,金额55047.80元,挪用公款2000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之规定涉嫌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鉴于被告人张维芳立案前主动到检察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自首规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国宝及其辩护人辩称:1、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涉嫌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案中二被告决定将上庄村2万元借给银峰公司是村委会行为,借条中也载明是借上庄村现金不是二被告中的某个人的名义借出。另外,在借款的过程中,二被告考虑的是上庄村的利益,根本没有谋取任何私利。2、被告人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本案所涉案的款项均属上庄村村民自治管理范畴内的财物,不是协助人民政府管理的款项,对于2009年账目短款10000.00元的事实,这与李国宝无关,而是会计做帐中出现的错误。3、被告人李国宝没有贪污的故意。从起诉书指控的贪污行为来看,2008年上庄村硬化路建设至今没有结算。银峰公司给付的10000元排污费和民爆公司给付的10000.00元生产基金冲抵了他的工资,没有贪污公款的故意。对于被告人李国宝领取的44850.00元的工资更是如此。

被告人张维芳及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中被告人张维芳与李国宝从事道路加宽工程是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故张维芳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主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上庄村硬化路的自筹工程量到现在仍未结算,工程的盈亏没有结果。2、被告人张维芳贪污15149.80元的事实不清,2008年省科技厅和财政厅给付上庄村矿渣利用技术开发项目资金20万元,由张维芳负责该项资金的管理,在做帐时发现短款1万多元,就用假发票冲了帐,后来才想起短款的1万多元用于了抗洪工作中,对此,察苏镇政府予以了证明,因此被告人张维芳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3、被告人张维芳是与李国宝商量后决定以上庄村名义借给银峰公司2万元,非个人行为。根据法庭调查,没有证据证实张维芳在主观上是为了谋取个人私利,也不符合立法解释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形,所以张维芳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县交通建设局通过招标将都兰县上庄村的硬化路建设项目发包给施宝寿等人施工,该项目中的硬化路路基由上庄村自筹资金进行建设。在施工期间,上庄村的村主任李国宝、党支部书记张维芳以上庄村名义与施宝寿等人约定并达成协议,由上庄村为施宝寿等人提供沙子,并加宽路面1.2公里,加宽造价57500.00元。完工后,施宝寿等人按约定在扣除上庄村承担的工程款57500.00元后付给李国宝、张维芳沙款63298.00元,二人未将该收入列入村会计账目,只将57500.00元的开支列入村财务。经结算,李国宝、张维芳为上庄村硬化路路基工程实际支付各项费用80900.00元,套取本村经费39898.00元,二人据为己有。

2009年上庄村进行账目整理时发现短款10000元,村委会主任李国宝安排本村村民浦小明以都兰县银峰矿业公司孙启福借款名义补了一张借条列入了村里的开支,让本村会计刘延庆做平了该村账目。

2008年上庄村村民反映都兰县银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将其尾矿污水排入上庄村灌溉渠中,上庄村的村主任李国宝、党支部书记张维芳核实后,找公司孙得璞商定都兰县银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补偿上庄村10000.00元,李国宝领取该款后,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2008年青海昆仑民爆公司(东诺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上庄村道路,因此约定每年给上庄村10000.00元的土地补偿费和14000.00元的道路使用补偿费。20096月李国宝在该公司凭会计出具的票据领取了10000.00元的土地补偿费,将此款据为己有。

2007年由上庄村部分村民提议请李国宝到上庄村当村长,后经上庄村村民选举,李国宝当选上庄村村长,选举结束后,二社参会村民继续开会,期间李国宝提出“让他当村长,二社每月给他发1000元的工资”,参会村民表示同意。为此,李国宝经支部书记张维芳以及其他村组织成员的签字从20077月至201212月在上庄村二社领取工资44850.00元。

2009年张维芳任上庄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组织抗洪工作中向马丰柱、何武邦支付装载机台班费13520.00元。

20088月,都兰县银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公司董事长孙得璞找上庄村村委会主任李国宝借款,李国宝与村党支部书记张维芳在电话中商量后,李国宝、张维芳在瑞祥商店将2万元现金交给了孙得璞,孙得璞给了张维芳借条一张。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都兰县银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借款2万元还给了李国宝。

另查明,2013412日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李国宝贪污、挪用公款一案立案侦查过程中,找张维芳核实李国宝犯罪事实时,张维芳交待了本人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于624日对其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进行了立案侦查。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国宝、张维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上庄村硬化路项目的施工中,采取收入不入账、假发票冲账等方式,套取本村经费39898.00元,二被告人的此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中,上庄村硬化路项目是2008年县交通建设局通过招标将该项目发包给施宝寿等人,对硬化路自筹建设的部分属村务活动,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二被告人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管理村务过程中的犯罪,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其行为是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指控贪污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宝安排本村村民浦小明以都兰县银峰矿业公司孙启福借款名义补了一张10000.00元的借条列入了村里的开支,让本村会计刘延庆做平了该村账目,将10000元经费据为己有的事实,因该笔短款的去向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国宝是否非法占有了此款的事实不清。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宝将都兰县银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青海昆仑民爆公司给予上庄村的补偿款20000.00元据为己有的犯罪事实清楚,但对此犯罪事实指控为贪污罪的罪名不当。因该款项属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不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的款项,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宝从2007年至201212月以工资名义领取公款44850.00元的事实,因被告人李国宝的工资是由上庄村二社社员开会通过的决定,在工资领条上不但有支部书记张维芳的签字,还有村组织其他成员的签字。且在村务公开时,村民也未提出异议。所以被告人李国宝领取的工资应为其合法收入。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维芳在管理省科技厅和财政厅给予上庄村矿渣利用技术开发项目的款项中使用假票冲账15149.80元的事实,被告人张维芳及辩护人提出,该笔数额中的13520.00元用于了抗洪工作中,并向法庭出示了察苏镇人民政府及证人马丰柱、何武邦的证明,该证据证实200910月被告人张维芳为抗洪向马丰柱、何武邦支付装载机台班费13520.00元,公诉机关对此未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此证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维芳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宝、张维芳于20088月将上庄村经费20000.00元借给都兰县银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不当,因二被告人侵犯的对象是村集体资金,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综述,被告人李国宝身为上庄村的村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上庄村集体资金5989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维芳身为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上庄村集体资金3989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国宝、张维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擅自将上庄村集体资金20000.00元借给他人从事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编写人:都兰县立案庭庭长 王岑森 联系电话:0977-8235373

案件承办人:审判长王岑森  审判员达保 代理审判员 普华

 

                       

 

附:刑事判决书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都刑初字第42

公诉机关都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国宝,男,汉族,195441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青海省都兰县察汗乌苏镇上庄村党支部书记,身份证号码6328221954040100152013412日因涉嫌贪污罪被都兰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27日依法逮捕, 现羁押在都兰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海莲,兰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国勇,都兰县第二中学教师,系被告人李国宝的弟弟。

被告人张维芳,男,藏族,1963116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青海省都兰县察汗乌苏镇上庄村村委会主任,身份证号码6328221963110600182013624日因涉嫌贪污罪被都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建梅,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字(2013)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宝、张维芳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罪于20138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旦木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宝及其辩护人赵海莲、李国勇,被告人张维芳及其辩护人王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县交通建设局给予上庄村修建农村硬化路的项目,该项目国家投资,由施宝寿等组织施工人员完成硬化路路面建设,上庄村自筹完成硬化路路基建设。在施工期间李国宝、张维芳以上庄村名义与施宝寿等人约定,由上庄村为施宝寿等人提供沙子,并提出加宽路面1.2公里,加宽造价57500.00元。因此施宝寿等人应付沙款120798.00元,其中,扣除本村承担的57500.00元后付给李国宝、张维芳63298.00元,工程完工后李国宝、张维芳付出的工程各项费用80900.00元。期间李国宝、张维芳为套取本村资金,在村里未开支自筹资金的情况下,又以村里做帐为由,向施宝寿等人要了一张57500.00元的收据列入村硬化路开支,冲顶村里账目,套取本村经费39898.00元,二人据为己有。

  2009年李国宝担任上庄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得知该村账目中短款10000.00元时,安排本村村民浦小明以都兰县银峰矿业公司孙启福借款名义补了一张借条列入了村里的开支,让本村会计刘延庆做平了该村账目,将10000.00元经费据为己有。

  2008年都兰县银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其尾矿污水排入上庄村灌溉渠中,李国宝与张维芳找公司孙得璞协商,商定都兰县银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补偿上庄村10000.00元,李国宝领取该款后,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2008年青海昆仑民爆公司(东诺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上庄村道路,因此约定每年给上庄村10000.00元的土地补偿费和14000.00元的道路使用补偿费。200962日李国宝领取了10000.00元的土地补偿费据为己有。

  2007年上庄村原村长因工作能力有限,部分村民提议请李国宝到上庄村当村长,后经上庄村村民选举,李国宝当选上庄村村长,选举结束后,二社参会村民继续开会,期间李国宝提出“让他当村长,二社每月给他发1000元的工资”,参会村民表示同意。李国宝从20077月至201212月以工资名义领取公款44850.00元,据为己有。

  2008年,省科技厅和财政厅给予上庄村矿渣利用技术开发项目,并拨付资金20万元,张维芳在管理使用该项目过程中使用假票冲账,贪污15149.80元据为己有。

  20088月,都兰县银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孙得璞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找上庄村村委会主任李国宝借款,李国宝与村党支部书记张维芳商量后决定给孙得璞借款2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察苏镇关于李国宝担任上庄村村委主任和张维芳担任上庄村党支部书记的证明,上庄村账目复印件和上庄村二社财务情况统计表,李国宝、张维芳领取硬化路沙款的领条,孙启福的借条,《海西州财政局关于下达2008年科技项目经费的通知》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供认,足以认定。综述,被告人李国宝,张维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入帐、假发票冲账等方式侵吞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李国宝实施贪污四次,金额114748.00元,挪用公款20000.00元。被告人张维芳实施贪污二次,金额55047.80元,挪用公款2000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之规定涉嫌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鉴于被告人张维芳立案前主动到检察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自首规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国宝及其辩护人辩称:1、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涉嫌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案中二被告人决定将上庄村2万元借给银峰公司是村委会行为,借条中也载明是借上庄村现金不是二被告人中的某个人的名义借出。另外,在借款的过程中,二被告人考虑的是上庄村的利益,根本没有谋取任何私利。2、被告人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本案所涉案的款项均属上庄村村民自治管理范畴内的财物,不是协助人民政府管理的款项,对于2009年账目短款10000.00元的事实,这与李国宝无关,而是会计做帐中出现的错误。3、被告人李国宝没有贪污的故意。从起诉书指控的贪污行为来看,2008年上庄村硬化路建设至今没有结算。银峰公司给付的10000元排污费和民爆公司给付的10000.00元生产基金冲抵了他的工资,没有贪污公款的故意。对于被告人李国宝领取的44850.00元的工资更是如此。

  被告人张维芳及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中被告人张维芳与李国宝从事道路加宽工程是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故张维芳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主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上庄村硬化路的自筹工程量到现在仍未结算,工程的盈亏没有结果。2、被告人张维芳贪污15149.80元的事实不清,2008年省科技厅和财政厅给付上庄村矿渣利用技术开发项目资金20万元,由张维芳负责该项资金的管理,在做帐时发现短款1万多元,就用假发票冲了帐,后来才想起短款的1万多元用于了抗洪工作中,对此,察苏镇政府予以了证明,因此被告人张维芳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3、被告人张维芳是与李国宝商量后决定以上庄村名义借给银峰公司2万元,非个人行为。根据法庭调查,没有证据证实张维芳在主观上是为了谋取个人私利,也不符合立法解释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形,所以张维芳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县交通建设局通过招标将都兰县上庄村的硬化路建设项目发包给施宝寿等人施工,该项目中的硬化路路基由上庄村自筹资金进行建设。在施工期间,上庄村的村主任李国宝、党支部书记张维芳以上庄村名义与施宝寿等人约定并达成协议,由上庄村为施宝寿等人提供沙子,并加宽路面1.2公里,加宽造价57500.00元。完工后,施宝寿等人按约定在扣除上庄村承担的工程款57500.00元后付给李国宝、张维芳沙款63298.00元,二人未将该收入列入村会计账目,只将57500.00元的开支列入村财务。经结算,李国宝、张维芳为上庄村硬化路路基工程实际支付各项费用80900.00元,套取本村经费39898.00元,二人据为己有。

  2009年上庄村进行账目整理时发现短款10000元,村委会主任李国宝安排本村村民浦小明以都兰县银峰矿业公司孙启福借款名义补了一张借条列入了村里的开支,让本村会计刘延庆做平了该村账目。

  2008年上庄村村民反映都兰县银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将其尾矿污水排入上庄村灌溉渠中,上庄村的村主任李国宝、党支部书记张维芳核实后,找公司孙得璞商定由都兰县银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补偿上庄村10000.00元,李国宝领取该款后,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2008年青海昆仑民爆公司(东诺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上庄村道路,因此约定每年给上庄村10000.00元的土地补偿费和14000.00元的道路使用补偿费。20096月李国宝在该公司凭会计出具的票据领取了10000.00元的土地补偿费,将此款据为己有。

  2007年由上庄村部分村民提议请李国宝到上庄村当村长,后经上庄村村民选举,李国宝当选上庄村村长,选举结束后,二社参会村民继续开会,期间李国宝提出“让他当村长,二社每月给他发1000元的工资”,参会村民表示同意。为此,李国宝经支部书记张维芳以及其他村组织成员的签字从20077月至201212月在上庄村二社领取工资44850.00元。

  2009年张维芳任上庄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组织抗洪工作中向马丰柱、何武邦支付装载机台班费13520.00元。

  20088月,都兰县银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公司董事长孙得璞找上庄村村委会主任李国宝借款,李国宝与村党支部书记张维芳在电话中商量后,二人在瑞祥商店将2万元现金交给了孙得璞,孙得璞给了张维芳借条一张。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都兰县银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借款2万元还给了李国宝。

  另查明,2013412日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李国宝贪污、挪用公款一案立案侦查过程中,找张维芳核实李国宝犯罪事实时,张维芳交待了本人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于624日对其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进行了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由下列证据证实:

  1、察汗乌苏镇委员会关于张维芳担任上庄村党支部书记的证明证实,张维芳自20083月至20114月任上庄村党支部书记。

  2、察汗乌苏镇关于第八届村委会换届选举结果的通知证实,张维芳于2011年当选上庄村村委主任。

  3、察汗乌苏镇人民政府关于李国宝担任上庄村村委主任的证明证实,李国宝自20078月至20114月担任上庄村村委主任。

  4、察汗乌苏镇委员会关于李国宝等22名同志的任职通知证实,李国宝于2011年任上庄村党支部书记。

  5、被告人李国宝供述证实,硬化路的沙款是其和张维芳共同经手的,是分几次从施宝寿手中领取,二人每次领取沙款都给施宝寿写收据,收据上盖有村委会的章子,谁领钱谁写收据,这些钱没有入账。由于害怕入账的沙款太多,给村民不好交待,就用加宽路面的57500元费用做了帐。有部分钱二人用于个人开支上了。

  2009年他安排本村村民浦小明以都兰县银峰矿业公司孙启福借款名义补了一张借条列入了村里的开支,让本村会计刘延庆做平了该村账目。

  2008年都兰县银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污水排放补偿上庄村10000.00元,他领取该款后,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20096月他在青海昆仑民爆公司凭会计出具的票据领取了10000.00元的土地补偿费,将此款据为己有。

  20088月,都兰县银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他和张维芳在瑞祥商店将2万元现金交给了孙得璞,孙得璞给了张维芳借条一张。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都兰县银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借款2万元还给了他。将此款用于硬化路建设。

  6、被告人张维芳供述证实,施工队扣除57500.00元的加宽费用后,剩余的钱有他单独去领的,有李国宝单独去领的,有的是两人一起领的,一共领了6万多。因二人想从中赚一笔,就隐瞒了这笔钱,没有入到村里的帐上。上庄村硬化路的款项全部结清。

  他在整理砖厂的账目时发现短款1万多元,他便找了一些车票、油票抵了帐,后来想起其中的大部分用于了抗洪工作。

  2008年8月25李国宝打电话说,都兰县银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们村借2万元,于是,我从账户中取了2万元现金,在瑞祥商店将现金交给了孙得璞,孙得璞给了他借条一张。近一个月的时间,都兰县银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借款2万元还给了李国宝。

    7、证人施宝寿、吴万安、王增成、张发奋的证言及李国宝、张维芳领取沙款的领条,上庄村账目中支出硬化路加宽费用57500.00元收条一张,上庄村修建硬化路费用统计清单证实,被告人李国宝、张维芳套取本村经费39898.00元。

  8、证人刘延庆、孙启福、董胜顺、何维明、马丰德、马丰录、康海忠、薛予海、孙得璞、孙启峰的证言及“2009729日,孙启福向上庄村借款1万元”借条一张,账本三册和上庄村收支核算记录证实,村委会主任李国宝安排本村村民浦小明以都兰县银峰矿业公司孙启福借款名义补了一张借条列入了村里的开支,让本村会计刘延庆做平了该村账目。

  9、证人孙得璞证言证实,2008年因将污水排入上庄村灌溉渠中,李国宝与张维芳找他要求给予补偿,银峰矿业答应给上庄村1万元补偿款,将此款交给了李国宝,当时未让李国宝写收据,后因公司需做帐,让李国宝补写了一张1万元的收据交给了孙启峰。

  10、证人董胜基、刘延庆、董胜顺、马丰录的证言及污水补偿款的收据一张,经张维芳辨认的2008年至2010年度上庄村、上庄二社账目证实,污水排放补偿款未入帐目,李国宝向村民解释称银峰矿业未给过该款。

  11、证人杨宏伟、赵岩证实,青海民爆公司都兰分公司从2009年至2013年共支付上庄村116000.00元,每次领款时都是李国宝与他提前说好,李国宝和其他人一同来领过两次,其余都是李国宝一人领取的。

  12、证人刘延庆、马丰录的证言及上庄村在青海民爆公司都兰分公司领款的票据,经张维芳辨认的2008年至2010年度上庄村、上庄二社账目证实2009年青海民爆公司都兰分公司给予上庄村的1万元未入账。

  13、证人张维芳、胡增辉、赵宝忠、刘延玉、康海忠、祁增录证言及李国宝的领条证实,上庄村二社经村民开会同意给李国宝每月1000元工资,被告人李国宝从20077月至201212月在上庄村二社领取工资44850.00元,其中部分领条上有支部书记张维芳或其他村组织成员的签字。

  14、证人孙得璞证言及“2008.5.25.都兰县银峰矿业有限公司借款2万元”借条一张证实,因都兰县银峰矿业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孙得璞找李国宝借款,李国宝将他带到张维芳的商店中,让张维芳从村里取了2万元借给了他。

  15、察苏镇人民政府及证人马丰柱、何武邦出具的证明证实,200910月被告人张维芳为抗洪向马丰柱、何武邦支付装载机台班费13520.00元。

  16、公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维芳在立案前主动向检察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宝、张维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上庄村硬化路项目的施工中,采取收入不入账、假发票冲账等方式,套取本村经费39898.00元,二被告人的此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中,上庄村硬化路项目是2008年县交通建设局通过招标将该项目发包给施宝寿等人,对硬化路自筹建设的部分属村务活动,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二被告人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管理村务过程中的犯罪,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其行为是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指控贪污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宝安排本村村民浦小明以都兰县银峰矿业公司孙启福借款名义补了一张10000.00元的借条列入了村里的开支,让本村会计刘延庆做平了该村账目,将10000.00元经费据为己有的事实,因该笔短款的去向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国宝是否非法占有了此款的事实不清。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宝将都兰县银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青海昆仑民爆公司给予上庄村的补偿款20000.00元据为己有的犯罪事实清楚,但对此犯罪事实指控为贪污罪的罪名不当。因该款项不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的款项,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辩护人辩解称此款是被告人李国宝的工资,属合法收入,只是在领取的方式上违反了财务管理制度的意见不能成立,因为,从被告人李国宝领取的工资领条中可以看出,20077月至200912月领取工资为2.6万余元,因此,上庄二社并未拖欠被告人李国宝2万元的工资。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宝从2007年至201212月以工资名义领取公款44850.00元的事实,因被告人李国宝的工资是由上庄村二社社员开会通过的决定,在工资领条上不但有支部书记张维芳的签字,还有村组织其他成员的签字。且在村务公开时,村民也未提出异议。所以被告人李国宝领取的工资应为其合法收入。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维芳在管理省科技厅和财政厅给予上庄村矿渣利用技术开发项目的款项中使用假票冲账15149.80元的事实,被告人张维芳及辩护人提出,该笔数额中的13520.00元用于了抗洪工作中,并向法庭出示了察苏镇人民政府及证人马丰柱、何武邦的证明,该证据证实200910月被告人张维芳为抗洪向马丰柱、何武邦支付装载机台班费13520.00元,公诉机关对此未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此证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维芳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宝、张维芳于20088月将上庄村经费20000.00元借给都兰县银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不当,因二被告人侵犯的对象是村集体资金,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综述,被告人李国宝身为上庄村的村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上庄村集体资金5989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维芳身为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上庄村集体资金3989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国宝、张维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擅自将上庄村集体资金20000.00元借给他人从事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张维芳具有的自首情节和退赃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六十七条、六十一条、六十九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国宝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李国宝的违法所得59898.00元,退还给都兰县察汗乌苏镇上庄村。

  三、被告人张维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追缴被告人张维芳的违法所得39898.00元,退还给都兰县察汗乌苏镇上庄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0 一 三年 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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