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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二)
作者:审管办  发布时间:2014-09-02 16:50:46 打印 字号: | |

冷全营交通肇事案

关键词  附带民事诉讼  交强险   赔偿份额

裁判要点

   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因部分证据不足申请撤诉以及受害人明确表示放弃诉权的,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内为其保留相应的赔偿份额。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案件索引

一审: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013)都刑初字第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3231日)。

基本案情

2012721被告人冷全营驾驶豫GWR09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香日德前往格尔木,当行驶至国道109线2607KM+200M处以92km/h车速超车时,车辆右侧与驾驶人龙祥驾驶的车速为85km/h的青A13729号东风牌普通货车左侧擦挂,青A13729号车右后轮与同向行使的格尔木市站前路驾驶人赵军年驾驶的青H66946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左侧擦挂,三车均驶出公路右侧路基下翻车,造成青H66946号车驾驶人赵军年受伤、乘车人张金晶死亡,乘车人张海柱一级伤残乘车人段小霞、刘钰十级伤残乘车人车光兰、郭起、张文汉受伤,青A13729号车乘车人龙美珺受伤,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都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冷全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龙祥驾驶青A13729号东风牌普通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海柱、段小霞、刘钰、车光兰、郭起分别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青海省人民医院、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了治疗。被告人冷全营向死者张金晶的亲属赔偿150000元,取得了全部受害人的谅解。

本案受害人张文汉、龙美珺放弃对被告冷全营及保险公司的诉权赵军年因证据不足申请撤诉。

裁判结果

都兰县人民法院于2013225日作出(2013)都刑初字第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冷全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冷全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拉淑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91369.29,减去已赔偿的150000元,赔偿余额为41369.2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海柱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康复费合计541069.3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段小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合计330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钰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合计18876.6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车光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拉淑梅各项损失2996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海柱各项损失828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段小霞各项损失48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钰各项损失24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车光兰各项损失3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拉淑梅各项损失2996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海柱各项损失828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段小霞各项损失48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钰各项损失24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车光兰各项损失3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龙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拉淑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82015.4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海柱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康复费合计231886.8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段小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合计1416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钰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合计809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车光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西宁捷安达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六、被告人冷全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龙祥、西宁捷安达货运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不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郭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宣判后,未提出上诉。

裁判理由

被告人冷全营驾驶豫GWR09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以92km/h车速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造成青H66946号车驾驶人赵军年受伤、乘车人张金晶死亡,乘车人张海柱、段小霞、刘钰、车光兰、郭起、张文汉受伤,青A13729号车乘车人龙美珺受伤,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龙祥驾驶的青A13729号东风牌普通货车行使速度约为85km/h,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冷全营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拉淑梅要求赔偿的丧葬费21246.50元(根据青海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312066.20元(根据青海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585元,住宿费2830元,尸检费800元,救护费1680元因未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海柱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按四个月计算,20/天),护理费285690元(即根据关于西宁市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批复护理费平均为2232/月,定残前护理人员为两人四个月,定残后以10年计算),伤残赔偿金312066.20元,后期治疗康复费338400元(即根据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海柱后期治疗费用一年约为67680元,按五年计算),应予支持。对原告段小霞要求赔偿的医疗费2493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伤残赔偿金31206.62元(按十级计算),应予以支持。对原告刘钰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伤残赔偿金31206.62元,应予以支持,对主张的护理费3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刘建国因女儿出车祸请假一个月,不能证明刘建国实际减少的损失,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车光兰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予以支持,对主张的护理费5500元,亦因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丈夫李永虎的月工资为5500元,不能证明他实际减少的损失,故不予支持。对原告郭起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因其不能证明住院事由与此次事故有关,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根据各原告的损失占总赔偿额的比例分别赔偿原告拉淑梅各项损失29964元(按总赔偿额的24.97%计算);赔偿原告张海柱各项损失82800元(按总赔偿额的69%计算);赔偿原告段小霞各项损失4800元(按总赔偿额的4%计算);赔偿原告刘钰各项损失2400元(按总赔偿额的2%计算);赔偿原告车光兰各项损失36元(按总赔偿额的0.03%计算)。被告人冷全营赔偿原告拉淑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70%,合计191369.29,(333312.70-29964元×2)×70%;赔偿原告张海柱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康复费的70%,合计541069.34,(938556.20-82800元×2)×70%;赔偿原告段小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的70%,合计33040元,即(56800.07-4800元×2)×70%;赔偿原告刘钰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的70%,合计18876.60,(31766.62-2400元×2)×70%;赔偿原告车光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2,(460-36元×2)×7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龙祥赔偿原告拉淑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30%,合计82015.41元;赔偿原告张海柱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康复费的30%,合计231886.86元;赔偿原告段小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的30%,合计14160元;赔偿原告刘钰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的30%,合计8090元;赔偿原告车光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30%,合计11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宁捷安达货运有限公司为A13729号东风牌普通货车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龙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宁捷安达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评析

本案系一起连环撞车案,事故导致赵军年、张金晶、张海柱、段小霞、刘钰、车光兰、郭起、张文汉、龙美珺九人受伤,在公诉机关移送起诉时,受害人张文汉、龙美珺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院审查后认为,二受害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要求其主动参加到此诉讼中来,但二人均已交通不便为由明确表示放弃索赔的权利。为此,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分配交强险的赔偿额时,则不予考虑。

本案的关键在于受害人赵军年提起诉讼后,又以证据不足申请撤诉,并未明确表示要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意思,对此,在分配交强险的赔偿额时是否为受害人赵军年留有相应的赔偿额。我们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第三人予以赔偿,受害人为多人的可按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这一权利除本人自愿放弃外,任何人无权剥夺。但具体到本案中,根据“按照各被侵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受害人赵军年撤诉势必导致交强险的分配出现不确定性,从他的撤诉理由上看也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不允许撤诉的理由,为此我们曾多次向其陈以利弊,劝导不要放弃诉权,其仍坚持撤诉。因此,我们认为,对于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个别被侵权人又提出撤诉,经示明有关法律规定后,仍坚持撤诉的,在分配交强险的赔偿额时可不留有相应的赔偿额。

署名:

案件承办法官:审判长王岑森、代理审判员张海洁、代理审判员邢昌。

编写人:王岑森,都兰县法院立案庭庭庭长,电话:0977-8235373

附:判决书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都刑初字第01

公诉机关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拉淑梅,女,藏族,1966627日出生,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49-18居民,现住西宁市水电四局家属院,受害人张金晶之母。身份证号码632521196606270626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海柱,男,汉族,198549日出生,青海省工业职业技术学校教师,身份证号码632125198504090010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小霞,女,汉族,1980105日出生,青海省工业职业技术学校教师,住西宁市城北区宁张路97号,身份证号码632123198010051123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钰,女,汉族,1984726日出生,青海省工业职业技术学校教师,住西宁市城东区广济路10号楼131室,身份证号码630102198407260026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光兰,女,汉族,197914日出生,青海省工业职业技术学校教师,住青海省大通县景阳镇山城村312号,身份证号码630121197901040242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起,男,汉族,1986120日出生,青海省工业职业技术学校教师,住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拉西瓦路2-15号,身份证号码632521198601200038

委托代理人白承志,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冷全营,男,汉族,19802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新乡县古固寨前辛庄村农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8008054073,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917日被都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2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都兰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呈鹏,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祥,男,汉族,19701227日出生,青海省湟中县鲁沙尔镇水滩村村民,住该村145号,身份证号码:632124197012270030。系青A13729货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刘阳,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宁捷安达货运有限公司。地址:西宁市城东区八一西路40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地址:新乡市化工路与振中路交叉口向西50米路南。

法定代理人:李新海,该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地址西宁市东关大街236号。

负责人梁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字(2013)第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全营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拉淑梅、张海柱、段小霞、刘钰、车光兰、郭起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丹增次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全营及其辩护人张呈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拉淑梅、张海柱、段小霞、刘钰、车光兰、郭起的代理人白承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祥及其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宁捷安达货运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7211530分许,被告人冷全营驾驶豫GWR09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607KM+200M处超车时,车辆右侧与同向行使的湟中县鲁沙尔镇水滩村驾驶人龙祥驾驶的青A13729号东风牌普通货车左侧擦挂,青A13729号车右后轮与同向行使的格尔木市站前路驾驶人赵军年驾驶的青H66946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左侧擦挂,三车均驶出公路右侧路基下翻车,造成青H66946号车驾驶人赵军年受伤、乘车人张金晶死亡,乘车人张海柱、段小霞、刘钰、车光兰、郭起、张文汉受伤,青A13729号车乘车人龙美珺受伤,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冷全营的供述,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及处理通知书,车速分析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刘钰等三名被害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冷全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拉淑梅、张海柱、段小霞、刘钰、车光兰、郭起及其代理人诉称,2012721张金晶、张海柱、段小霞、刘钰、车光兰、郭起乘坐赵军年驾驶的青H66946号车行使至109国道2607KM+200M处时,被告人冷全营驾驶豫GWR098号小客车在违章超车时,车辆右侧与同向行使的驾驶人龙祥驾驶的青A13729号货车左侧擦挂,致使青A13729号货车与驾驶人赵军年驾驶的青H66946号车左侧擦挂,致使三车均驶出公路右侧路基下翻车,造成受害人张金晶当场死亡,原告张海柱一级伤残,原告段小霞、刘钰十级伤残,原告车光兰、郭起骨折住院治疗。经都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冷全营违法驾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龙祥超速驾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拉淑梅交通费585元,住宿费2830元,尸检费800元,救护费1680元,丧葬费21246.50元,死亡赔偿金312066.20元;赔偿原告张海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85690元,伤残赔偿金312066.20元,后期治疗康复费338400元;赔偿原告段小霞医疗费2493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伤残赔偿金31206.62元;赔偿原告刘钰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1206.62元;赔偿原告车光兰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5500元;赔偿原告郭起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

对上述赔偿金额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各承担120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冷全营赔偿70%,被告龙祥、西宁捷安达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30%

被告人冷全营及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冷全营属过失犯罪,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被告人向所有亲戚朋友举债几百元或几千元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目前已赔偿达15万元,得到了所有被害人的谅解。另外,被告人的父母患多种疾病,全靠被告人维持生计,望法庭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请法庭按票据核实后予以确定,对其他的诉求无异议。

被告龙祥及其代理人辩称,对原告张海柱要求赔偿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酌情按1500/月计算。护理费应当有医生的建议。对其他原告的诉求无异议。

被告人西宁捷安达货运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挂靠单位虽然是挂靠车辆的名义车主,但车辆的行驶和运营却是在挂靠人的控制之下,挂靠单位即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挂靠单位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不承担责任。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需有住院病历等。护理费只应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死亡残疾赔偿金需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计算依据。

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721日被告人冷全营驾驶豫GWR09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香日德前往格尔木,当行驶至国道109线2607KM+200M处以92km/h车速超车时,车辆右侧与驾驶人龙祥驾驶的车速为85km/h的青A13729号东风牌普通货车左侧擦挂,青A13729号车右后轮与同向行使的格尔木市站前路驾驶人赵军年驾驶的青H66946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左侧擦挂,三车均驶出公路右侧路基下翻车,造成青H66946号车驾驶人赵军年受伤、乘车人张金晶死亡,乘车人张海柱一级伤残乘车人段小霞、刘钰十级伤残乘车人车光兰、郭起、张文汉受伤,青A13729号车乘车人龙美珺受伤,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都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冷全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龙祥驾驶青A13729号东风牌普通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海柱、段小霞、刘钰、车光兰、郭起分别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青海省人民医院、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了治疗。被告人冷全营向死者张金晶的亲属赔偿150000元,取得了全部受害人的谅解。

本案受害人张文汉、龙美珺放弃对被告冷全营及保险公司的诉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郑文邦证实,我们的车行使至国道109线2607KM+200M处,前方有一辆白色面包车,我们的车就超了过去,可是还没有完全超过去时,我们的车左边突然超上来了一辆面包车和我们的车左侧相挂,接着车就驶下路基翻车。

2、证人赵军年证实,对方车辆已经几乎和我的车紧贴在一起了,他的车头刚超过我就朝我打方向,把我挤下路基。出事后,才发现现场还有一辆便包车。

3、证人龙祥证实,我的前方有一辆白色面包车行走,我就从左面超车,这时从我的后面又超过来一辆车,就撞在了我车的左帮子上。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27211530分许,被告人冷全营驾驶豫GWR09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国道109线2607KM+200M处超车时,车辆右侧与青A13729号东风牌普通货车左侧擦挂,青A13729号车右后轮与青H66946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左侧擦挂,三车均驶出公路右侧路基下翻车,造成青H66946号车驾驶人赵军年受伤、乘车人张金晶死亡,乘车人张海柱、段小霞、刘钰、车光兰、郭起、张文汉受伤,青A13729号车乘车人龙美珺受伤,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张金晶系机械性损伤,造成头部外伤、颅内出血、颈椎骨折、胸部多发性骨折死亡。

6、都兰G109线7.21交通事故车速分析报告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冷全营驾驶豫GWR098号车行驶速度约为92km/h,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龙祥驾驶的青A13729号东风牌普通货车行使速度约为85km/h,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7、被告人冷全营的供述证实:2012721日冷全营驾驶豫GWR09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香日德前往格尔木,当行驶至国道109线2607KM+200M处发生了此次事故。

8、户口登记本证实,张金晶为拉淑梅的长女,非农业家庭户口。

9、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卡、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出院、北京博爱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张海柱仍在住院治疗。

10、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海柱构成一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一年约为67680元。

11、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出院证、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费专用发票证实,段小霞住院33天,医疗费24833.45元。

12、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段小霞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右侧8-11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13、格尔木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费专用发票证实,刘钰住院28天。

14、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钰构成十级伤残。

15、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出院证、青海省人民医院出院证证实,车光兰住院22天。

16、情况说明一份、收条一张证实,被告冷全营向死者张金晶的亲属拉淑梅赔偿150000元人民币。

17、青A13729号东风牌普通货车的保险单及机动车辆挂靠协议证实,青A13729号东风牌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龙祥,西宁捷安达货运有限公司为挂靠单位。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18GWR09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单证实,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19、赵军年以及原告人拉淑梅、张海柱、段小霞、刘钰、车光兰、郭起的谅解书证实,受害人建议法庭对被告冷全营从轻处罚。

20、受害人张文汉、龙美珺申请书证实,二人放弃对被告冷全营及保险公司的诉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全营驾驶豫GWR09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以92km/h车速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造成青H66946号车驾驶人赵军年受伤、乘车人张金晶死亡,乘车人张海柱、段小霞、刘钰、车光兰、郭起、张文汉受伤,青A13729号车乘车人龙美珺受伤,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龙祥驾驶的青A13729号东风牌普通货车行使速度约为85km/h,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冷全营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拉淑梅要求赔偿的丧葬费21246.50元(根据青海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312066.20元(根据青海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585元,住宿费2830元,尸检费800元,救护费1680元因未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海柱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按四个月计算,20/天),护理费285690元(即根据关于西宁市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批复护理费平均为2232/月,定残前护理人员为两人四个月,定残后以10年计算),伤残赔偿金312066.20元,后期治疗康复费338400元(即根据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海柱后期治疗费用一年约为67680元,按五年计算),应予支持。对原告段小霞要求赔偿的医疗费2493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伤残赔偿金31206.62元(按十级计算),应予以支持。对原告刘钰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伤残赔偿金31206.62元,应予以支持,对主张的护理费3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刘建国因女儿出车祸请假一个月,不能证明刘建国实际减少的损失,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车光兰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予以支持,对主张的护理费5500元,亦因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丈夫李永虎的月工资为5500元,不能证明他实际减少的损失,故不予支持。对原告郭起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因其不能证明住院事由与此次事故有关,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根据各原告的损失占总赔偿额的比例分别赔偿原告拉淑梅各项损失29964元(按总赔偿额的24.97%计算);赔偿原告张海柱各项损失82800元(按总赔偿额的69%计算);赔偿原告段小霞各项损失4800元(按总赔偿额的4%计算);赔偿原告刘钰各项损失2400元(按总赔偿额的2%计算);赔偿原告车光兰各项损失36元(按总赔偿额的0.03%计算)。被告人冷全营赔偿原告拉淑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70%,合计191369.29,(333312.70-29964元×2)×70%;赔偿原告张海柱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康复费的70%,合计541069.34,(938556.20-82800元×2)×70%;赔偿原告段小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的70%,合计33040元,即(56800.07-4800元×2)×70%;赔偿原告刘钰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的70%,合计18876.60,(31766.62-2400元×2)×70%;赔偿原告车光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2,(460-36元×2)×7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龙祥赔偿原告拉淑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30%,合计82015.41元;赔偿原告张海柱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康复费的30%,合计231886.86元;赔偿原告段小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的30%,合计14160元;赔偿原告刘钰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的30%,合计8090元;赔偿原告车光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30%,合计11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宁捷安达货运有限公司为A13729号东风牌普通货车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龙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宁捷安达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冷全营的认罪态度和向受害人赔偿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冷全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冷全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拉淑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91369.29,减去已赔偿的150000元,赔偿余额为41369.2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海柱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康复费合计541069.3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段小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合计330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钰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合计18876.6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车光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拉淑梅各项损失2996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海柱各项损失828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段小霞各项损失48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钰各项损失24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车光兰各项损失3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拉淑梅各项损失2996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海柱各项损失828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段小霞各项损失48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钰各项损失24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车光兰各项损失3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龙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拉淑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82015.4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海柱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康复费合计231886.8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段小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合计1416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钰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合计809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车光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西宁捷安达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人冷全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龙祥、西宁捷安达货运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不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郭起的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0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都刑初字第01

公诉机关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军年,男,汉族,1976107日出生,青海省格尔木市站前二路6011号楼343室居民,身份证号632801197610071019

被告人冷全营,男,汉族,19802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新乡县古固寨前辛庄村农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8008054073,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917日被都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2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都兰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呈鹏,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祥,男,汉族,19701227日出生,青海省湟中县鲁沙尔镇水滩村村民,住该村145号,身份证号码:632124197012270030。系青A13729货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刘阳,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宁捷安达货运有限公司。地址:西宁市城东区八一西路40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地址:新乡市化工路与振中路交叉口向西50米路南。

法定代理人:李新海,该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地址西宁市东关大街236号。

负责人梁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字(2013)第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全营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军年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军年于20131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军年以证据不足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军年撤回起诉。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0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审判委员会案件笔录

时间:2013418

地点:都兰县人民法院院长办公室

会议主持人:刘永胜

出席委员: 刘永胜  韩建平  王岑森  陈方  张永国

记录人:周倩文

刘永胜:根据中院(2013)第7号文件的要求,各基层法院及本院各审判业务庭需每月报送1篇参考性案例。据我院的安排,本月报送的是由王岑森主审的(2013)都刑初字第1号冷全营交通肇事一案。现在大家发表一下意见,是否同意将这个案件推选到上级法院。

韩建平:我同意上报。

王岑森:这个案子的焦点是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因部分证据不足申请撤诉以及受害人明确表示放弃诉权的,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内为其保留相应的赔偿份额,所以这个案子有参考的意义,可以上报至中院作为参考性案例。

陈方:我的意见是同意上报

张永国:这个案子我们都了解,符合文件精神,所以我也认为可以上报。

刘永胜:近年来咱们院受理的关于交通肇事的案件是越来越多,主要是因为大家的生活越来越好,有能力买车作为自己的交通工具。尤其咱们县刚好处在109国道旁,来往的货物运输的车辆很多,所以也是容易发生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越来越多的交通事故使人民的生命、财产受到很大的威胁,所以根据这些情况上报这个有关于交通事故的案件是可以的,因此我也同意。

来源: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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