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杰危险驾驶案
——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的处罚
关键词 醉驾认定 刑事处罚
裁判要点
被告人建杰实施的犯罪行为在本案中如何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案件索引
一审: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013)都刑初字第 13号
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20日13时40分,被告人建杰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由青海省都兰县香加乡红旗村前往香日德镇桥头,行至国道109线2446公里加9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郭文奇驾驶的青H56286号轻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乙醇检验鉴定:被告人建杰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每百毫升375.0毫克。属醉酒驾驶。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建杰与青H56286号客车驾驶人郭文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车辆由各自维修。
裁判结果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都刑初字第 1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建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建杰未提出上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建杰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他人车辆相撞,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建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案例注解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行为入罪,增加了危险驾驶罪。即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该罪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八)》在条文表述中,虽然没有对醉酒驾驶行为加上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和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是具有较恶劣的情节、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情形。
据此,根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险驾驶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80㎎/100㏕的,即构成危险驾驶罪,可根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多少分别量刑”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建杰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每百毫升375.0毫克。属醉酒驾驶。严重超过酒精含量达到80㎎/100㏕的规定,达四倍多,并具有碰撞较严重社会危害性,故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是适当的。
编写人: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陈方
附:刑事判决书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都刑初字第 13号
公诉机关都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建杰,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青海省都兰县巴隆乡乌拉斯台村牧民,住该村17号。公民身份号码:632822197901241614。2012年6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都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翻译巴力孟措,都兰县人民法院书记员。
辨护人彭继红,都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都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建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建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建杰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巴隆乡前往香日德镇,行至国道109线2446公里处与同向行驶的郭文奇驾驶的青H56286号轻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乙醇检验鉴定:被告人建杰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每百毫升375.0毫克。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刑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建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建杰对指控其犯有危险驾驶罪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建杰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双方对造成的损失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的妻子是肢体和智力残疾,女儿只有十岁,家庭是低保户,生活困难,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13时40分,被告人建杰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由香加乡红旗村前往香日德镇桥头,行至国道109线2446公里加9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郭文奇驾驶的青H56286号轻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乙醇检验鉴定:被告人建杰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每百毫升375.0毫克。属醉酒驾驶。
同时查明,①被告人建杰与青H56286号客车驾驶人郭文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②事故发生后双方车辆由各自维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均证实: 2012年5月20日13时40分,在国道109线2446公里加900米处,建杰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酒后与郭文奇驾驶的青H56286号轻型普通客车相撞。
2、现场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能与其他证据相佐证,证实被告人建杰与郭文奇驾驶的青H56286号轻型普通客车相撞的事实。
3、青H56286号车驾驶员郭文奇陈述笔录证明:2012年5月20日13时过一点,他驾驶的客车由格尔木前往都兰,当车行驶到都兰县香日德镇养路段处时,前面有一辆摩托车在公路中间由西向东行驶,他就鸣笛后从左面超越该摩托车,摩托车突然向左转弯,撞在了他的车前面,他就停车救人。他的车前右角处和大灯被撞坏。
4、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青)公(理化)鉴(刑)字[2012]434号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结论:从建杰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375.mg/100mL。
5、被告人建杰供述:那天他在香加乡红旗村小高家,同其他两人共喝了三瓶白酒,后他骑着150型两轮摩托车,前往香日德高原旅社附近住的母亲家,在国道109公路上与一辆红色的班车相撞,当时他就昏迷了。
6、被告人建杰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建杰的身份情况。
7、查询信息结果单证实:经公安交警部门查询,被告人建杰未办理驾驶资格证。
8、都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都公交认字[2012]第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建杰、郭文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9、协议书证实:案发后经被告人建杰与青H56286号车驾驶员郭文奇协商达成协议,建杰在医院的检查费用由郭文奇承担、双方车辆由各自维修。
上述证据,被告人建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建杰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他人车辆相撞,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建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建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 方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波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