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继红等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关键词:
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防护林地罪、自首、破坏林地资源、财产刑。
裁判要点:
(1)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防护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的用途,超过五亩,数量较大,并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是本案定性和判案的重要依据。
(2)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其地位作用相当时,如何区分主从犯。
(3)只有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才可以认定为自首。
(4)较好的认罪态度和羁押期间的表现等情况,以及主动交纳恢复林地费以及罚金直接影响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本案判案的重要依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案件索引:
一审: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013)都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基本案情:
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下旬,被告人赵继红、赵继荣、祝克财、何四才违反土地管理法,用挖掘机等机械在公益林挖掘、推铲,非法占用林地9230.52 平方米,和13.85亩,被告人赵继红单独非法占用农用地2139.72平方米,折合3.2亩。经青海省林业厅资源管理处进行鉴定所占用的地类为地方级公益林和国家级公益林。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回执单、立案决定书及告知书、被告人的供述、指认笔录、传唤通知书、犯罪嫌疑人归案经过、强制措施文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有关照片、大格勒地区破坏灌木林植被面积勘测表及鉴定聘请书、关于出具大格勒林区毁林现场林地地类证明的报告及青海省林业厅证明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缴纳罚金及恢复林地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继红、赵继荣、祝克财、何四才共同违法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并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案发后被告人赵继红、赵继荣、祝克财、何四才主动向格尔木市大格勒乡菊花村村委会各交纳恢复林地费2000元,并由菊花村村委会作出恢复林地计划书,尽快恢复林地。开庭时四被告人家属向本院积极预交罚金,要求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辨称,对检察机关指控犯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案发后被告人赵继红、赵继荣、祝克财、何四才主动向格尔木市大格勒乡菊花村村委会各交纳恢复林地费2000元,并由菊花村村委会作出恢复林地计划书,尽快恢复林地。开庭时四被告人家属向本院积极预交罚金,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下旬,被告人赵继红、赵继荣、祝克财、何四才见格尔木市大格勒乡菊花村周边别人推枸杞晒场,便一起商量动起推晒场的念头,未经林业部门审批,路边雇用一辆装载机,擅自在菊花村西侧1公里公益林区,以挖掘、推铲等方式,非法占用一片林地,准备用做枸杞晒场,数量较大,经都兰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丈量测绘,被告人赵继红、赵继荣、祝克财、何四才非法占用并毁坏的林地面积达9230.52平方米,折合13.85亩,被告人赵继红单独非法占用农用地2139.72平方米,折合3.2亩。经青海省林业厅资源管理处进行鉴定所占用的地类为地方级公益林和国家级公益林。
案发后被告人赵继红、赵继荣、祝克财、何四才主动向格尔木市大格勒乡菊花村村委会各交纳恢复林地费2000元,并由菊花村村委会作出恢复林地计划书,尽快恢复林地。开庭时四被告人家属向本院积极预交罚金。
另查明,四被告人在此次犯罪时已成年,达到承担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
1、《报案材料》、被告人赵继红、赵继荣、祝克财、何四才的《归案经过》、都兰县森林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都兰县森林公安局于2013年4月2日接到都兰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的书面报警称:“2013年4月2日10时左右群众举报称,在都兰县驼场草原发现有不法人员恶意毁坏、非法占用林地,请求查处。”都兰县森林公安局接报后速派员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有重大作案嫌疑,2013年4月19日将赵继红、赵继荣、祝克财、何四才传唤至都兰县森林公安局进行讯问,各犯罪嫌疑人供认不讳,该案拟破案。
2、都兰县公安局都公(森)勘[201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赵继红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第二现场平面示意图》赵继红等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现场平面示意图》各一份、刑事照片10张证实:被告人赵继红、赵继荣、祝克财、何四才共同毁林面的现场位于都兰县驼场草原西侧,距109国道月8公里。该现场坐北朝南,该现场距离诺木洪农场月60公里,距离格尔木市大格勒乡菊花村西侧约一公里。中心现场位于都兰县驼场草原西侧的草地上,该现场共分为第一和第二共两个现场,第一现场毁坏的草原周长约为433.69米、总面积约为9230.52平方米,现场位于杜进福、杜进彪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南侧方向与之相连,该现场草原生长的植物以红柳为主,且有少量的白刺。整个破坏现场呈不规侧多边形结构,该中心现场破坏严重,轮式推土机所到之处植被无一幸存,该案发现场清理并非常干净无发现植被根茎和枝干痕迹,整个现场推的非常平整,第二现场毁坏的草原周长约为203.77米,总面积约为2139.72平方米,该现场位于大格勒耕地边月60米左右,该现场毁坏并不严重,发现有多处不连续推铲痕迹,被铲之处有明显的轮胎压痕,该现场毁坏草原处发现有明显的宽为60cm的轮式推土机推卸的轮胎印记及宽为1.45米铲印痕迹,在现场勘察中,未发现其他有价值的痕迹物证。
3、都兰县森林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都兰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大格勒地区破环灌木林植被面积勘测表》、都兰县森林公安局《关于出具大格勒地区毁林现场林地地类证明的报告》、青海省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处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赵继红、赵继荣、祝克财、何四才共同毁林面积为9230.52平方米,折合13.85亩,被告人赵继红单独毁林面积为2139.72 平方米,折合3.2亩。其中部分属于地方及公益林,部分属于国家级公益林的事实。
4、证人证言部分
(1)格尔木市大格勒乡菊花村村委会主任、乡人大代表韩正云的笔录一份证实:发现村民毁坏林地时都兰县森林公安局和护林队已经开始侦查此案。曾经宣传过保护防护林地的有关知识,但这几年宣传的较少。去年都兰林地发生大火时全村村民参加了救火,希望能从轻处罚村民。
(2)格尔木市大格勒乡人民政府水务管理员马进成的笔录一份证实:政府主管农林牧水的副乡长及工作人员,他们经常性地进行宣传、教育村民,今年村民发生非法占用农用地时及时制止了,并向格尔木森林公安局报了案。去的领导是嘎达副乡长,在三下乡活动中进行宣传了森林防火、草原保护等方面的知识的事实。
5、被告人赵继红、赵继荣、祝克财、何四才在都兰县森林公安局的讯问笔录证实:2012年3月下旬,被告人赵继红、赵继荣、祝克财、何四才见格尔木市大格勒乡菊花村周边别人推枸杞晒场,便一起商量动起推晒场的念头,未经林业部门审批,路边雇用一辆装载机,擅自在菊花村西侧1公里公益林区,以挖掘、推铲等方式,非法占用一片林地,准备用做枸杞晒场,数量较大,经都兰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丈量测绘,被告人赵继红、赵继荣、祝克财、何四才非法占用并毁坏的林地面积达9230.52平方米,折合13.85亩,被告人赵继红单独非法占用农用地2139.72平方米,折合3.2亩的事实属实。
6、格尔木市公安局大格勒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四份证实:被告人赵继红,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32801197711132730。被告人赵继荣,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格尔木市046号辖区居民。公民身份号码:632801198105013031。被告人祝克财,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格尔木市046号辖区居民,公民身份号码:632801197906100018。被告人何四才,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格尔木市046号辖区居民,公民身份号码:63280119720816273X。
7、各被告人出示的《大格勒乡菊花村恢复林地计划书》一份、《收条》四张、各被告人的《现实表现证明》四份、《量刑情节申报表》四份证实:四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发后,格尔木市大格勒乡菊花村委会就毁坏的林地制定了恢复林地计划书,对造林时间、造林内容、苗木、管理等作出计划,已实施毁坏林地的恢复工作的事实,以及各被告人均缴纳2000元恢复林地费用的悔罪表现良好。
8、都兰县人民法院《量刑情节申报表》四份证实:被告人赵继红、赵继荣、祝克财、何四才羁押期间表现良好。
9、四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各积极缴纳罚金30000元的事实证实:案发后各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
上列证据,本院经过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都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都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人赵继红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继荣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半,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祝克财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半,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何四才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半,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宣判后,四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赵继红、赵继荣、祝克财、何四才共同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防护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的用途,超过五亩,数量较大,并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其地位作用相当,并无主从之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继红、赵继荣、祝克财、何四才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继红的辩护人认为犯罪情节较轻,后果不严重认罪态度好,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认为应当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都兰县森林公安局第一次询问被告人赵继红时,已经发现被告人赵继红有重大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只有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才可以认定为自首。鉴于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交纳恢复林地费及罚金。在庭审中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及主动交纳恢复林地费、羁押期间的表现等情况,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
案例注释:
(1) 关于林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完善滞后于林地资源保护的形势需要。1998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只规定了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核审批程序,对不依法办理手续的,在法律责任当中并未作规定,只是在《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对开垦林地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标准。直到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才正式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样,大量非法侵占林地的刑事违法案件,首次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2005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实施。这两项法律规定的出台,才最终为公安机关办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提供了完整的法律依据。这期间,超过现行刑事标准的破坏林地案件,因执行标准问题,未能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而对于未达到刑事标准的行政案件,也因为执行难的问题导致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书往往成为一纸空文。使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得不到实现。虽然通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保证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得到履行的最后保障,但是,对于人民法院应如何对待林业行政机关申请的强制执行案件,现行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现实中造成了很多问题,主要是林业行政机关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得不到法院的有力配合;有的对林业行政机关的申请予以拖延;有的对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审查,耗时太大,且不符合我国关于司法权、行政权分离的要求,挫伤林业行政机关工作积极性;还有的与民事执行一样看待,要求行政机关缴纳执行费等等。由于法律的滞后,导致管理不力,造成了林地的大量流失。
(2)林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宣传普及程度低。关于林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公众普遍认知的只是盗伐、滥伐林木才会违法犯罪,但对破坏林地行为甚至以合理开发为名进行非法占用或非法破坏却未有明确的法律认识。这样也是造成林地破坏现象屡禁不止的重要因素。造成这种状况,一方面反应出林业法律知识宣传还不到位,另一方面也表明在林地管理执法力度上还有欠缺,特别是刑事执法的社会震动效果还没突出出来,这样,对林地资源保护工作,是十分不利的。
署名:
案件承办法官:审判长张永国、审判员尖措、张海洁。
编写人:张永国,都兰县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电话:0977-8232623
责任编辑:韩建平、周倩文
审稿人:张海洁
附:刑事判决书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都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继红,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青海省格尔木市大格勒乡菊花村村民,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632801197711132730。2013年4月19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都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9日经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1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都兰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海莲,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继荣,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青海省格尔木市大格勒乡菊花村村民,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632801198105013031。2013年5月27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都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现羁押在都兰县看守所。
被告人祝克财,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青海省格尔木市大格勒乡菊花村村民,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632801197906100018。2013年5月27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都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先羁押在都兰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四才,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青海省格尔木市大格勒乡菊花村村民,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63280119720816273X。2013年5月27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都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现羁押在都兰县看守所。
都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继红、赵继荣、祝克财、何四才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丹增次旦、被告人赵继红及其辩护人赵海莲、被告人赵继荣、祝克财、何四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下旬,被告人赵继红、赵继荣、祝克财、何四才见格尔木市大格勒乡菊花村周边别人推枸杞晒场,便一起商量动起推晒场的念头,未经林业部门审批,路边雇用一辆装载机,擅自在菊花村西侧1公里公益林区,以挖掘、推铲等方式,非法占用一片林地,准备用做枸杞晒场,数量较大,经都兰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丈量测绘,被告人赵继红、赵继荣、祝克财、何四才非法占用并毁坏的林地面积达9230.52平方米,折合13.85亩,被告人赵继红单独非法占用农用地2139.72平方米,折合3.2亩。经青海省林业厅资源管理处进行鉴定所占用的地类为地方级公益林和国家级公益林。
案发后被告人赵继红、赵继荣、祝克财、何四才主动向格尔木市大格勒乡菊花村村委会各交纳恢复林地费2000元,并由菊花村村委会作出恢复林地计划书,尽快恢复林地。开庭时四被告人家属向本院积极预交罚金。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回执单、立案决定书及告知书、被告人的供述、指认笔录、传唤通知书、犯罪嫌疑人归案经过、强制措施文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有关照片、大格勒地区破坏灌木林植被面积勘测表及鉴定聘请书、关于出具大格勒林区毁林现场林地地类证明的报告及青海省林业厅证明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缴纳罚金及恢复林地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继红、赵继荣、祝克财、何四才共同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防护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的用途,超过五亩,数量较大,并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其地位作用相当,并无主从之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继红、赵继荣、祝克财、何四才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继红的辩护人认为犯罪情节较轻,后果不严重认罪态度好,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认为应当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都兰县森林公安局第一次询问被告人赵继红时,已经发现被告人赵继红有重大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只有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才可以认定为自首。鉴于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交纳恢复林地费及罚金。在庭审中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及主动交纳恢复林地费、羁押期间的表现等情况,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为维护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和造成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继红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继荣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半,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祝克财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半,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何四才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半,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永 国
审 判 员 尖 措
审 判 员 张 海 洁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波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