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永禄故意伤害案
关键词 故意伤害 自首 自愿认罪 赔偿 谅解
裁判要点
杨永禄酒后,与被害人为琐事发生争执,扭打过程中用刀捅伤后,及时主动报案自首,积极施救被害人,在都兰县人民医院施救,转省级医院途中死亡。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亲属与柀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当场履行赔偿协议内容,柀害人家属及亲属对被告人杨永禄给以了谅解,并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该案中任何确定法定量刑要素及酌定量刑要素。
相关法条
格尔木人民法院《量刑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一款。
案件索引
一审: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013)都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及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013)都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杨永禄到西河滩下村褡裢海草场史正金的帐篷,与史正金及其他人一起喝酒,酒后杨永禄与史正金就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撕打在一起,被告人杨永禄从桌子上拿起一把刀向史正金捅了两刀。事后杨永禄向110指挥中心电话报案称投案自首,同时向家人告知,并通知速派车辆来,自己在现场等待公安局侦查人员的达到,公安局侦查人员及家人带来的车辆达到后,将二伤者连夜送往县人民医院急救。10月11日17时许,被害人史正金在送往西宁医院救治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史正金系锐器刺伤左侧胸部、左下腹部贯通胸腹腔造成膈肌破裂、血气胸、左肺萎陷粘连、肺破裂、肠破裂,腹膜炎、感染性休克、败血症、心力衰竭而死亡。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的亲戚与被告人的家人对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已当场实际履行,被害人家属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的家人及亲戚同意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裁判结果
都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3)都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杨永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7年12月11日止)。宣判后,未提出上诉。
裁判理由
被告人杨永禄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永禄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杨永禄及其辩护人关于杨永禄有自首情节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及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在本案中公诉机关对其自首行为予以认可;其次,关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及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一并采纳。
鉴于被告人杨永禄案发后主动自首,如实供述,顺利侦破该案,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减轻处罚。
在量刑时,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
1、此案发生后是被告人杨永禄主动自首,如实供述,顺利侦破该案,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杨永禄的亲属在庭审前,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医药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07000元,已当场实际履行;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自愿不再追究其责任,请求对杨永禄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请求法庭可酌情予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部分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评析
本案系一起故意伤害案,故意伤害导致被害人史正金死亡,案犯杨永禄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报案,投案自首,得以顺利侦破该案,可在基准刑上减少刑期的50%;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的,可在基准刑上减少刑期的40%;综合本案的多个减轻处罚情节,对其减轻幅度不超过基准刑的60%。故本案在基准刑上减轻幅度确定为60%,本案基准刑的40%作为宣告刑。投案自首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及坦白交代罪行,是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不重复作为酌定量刑要素)。
署名:
案件承办法官:审判长达保、代理审判员普华、人民陪审员袁莉。
编写人:达保,都兰县法院审判庭审判员,电话:0977-8232114
附刑事判决书: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都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都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永禄,男,藏族,1980年3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青海省都兰县察汗乌苏镇西河滩下村农民,住该村75号,公民身份证号码:632822198003060031。2012年10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都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都兰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海莲,都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都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2月26日以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禄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3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丹增次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禄及其辩护人赵海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杨永禄到西河滩下村褡裢海草场史正金的帐篷,与史正金及其他人一起喝酒,酒后杨永禄与史正金就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撕打在一起,被告人杨永禄从桌子上拿起一把刀向史正金捅了两刀。事后杨永禄向110指挥中心电话报案称投案自首,都兰县公安局速派侦查人员赶赴现场,将伤者连夜送往县人民医院急救,10月11日17时许,被害人史正金在送往西宁医院救治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史正金系锐器刺伤左侧胸部、左下腹部贯通胸腹腔造成膈肌破裂、血气胸、左肺萎陷粘连、肺破裂、肠破裂,腹膜炎、感染性休克、败血症、心力衰竭而死亡。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杨永禄的供述;证人史柯元、井含寿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犯罪嫌疑人杨永禄归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杨永禄户籍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照片、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等一系列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永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被告人杨永禄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永禄案发后主动投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规定。建议量刑6年零6个月至7年。
庭审中,被告人杨永禄及其辩护人辩称:主动投案,中止犯罪,积极施救被害人,民事赔偿方面双方自行达成协议,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全部赔偿款项,并得到被害人的家人及亲戚的谅解。但被害人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议量刑3年缓刑4年。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杨永禄到西河滩下村褡裢海草场史正金的帐篷,与史正金及其他人一起喝酒,酒后杨永禄与史正金就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撕打在一起,被告人杨永禄从桌子上拿起一把刀向史正金捅了两刀。事后杨永禄向110指挥中心电话报案称投案自首,同时向家人告知,并通知速派车辆来,自己在现场等待公安局侦查人员的达到,公安局侦查人员及家人带来的车辆达到后,将二伤者连夜送往县人民医院急救。10月11日17时许,被害人史正金在送往西宁医院救治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史正金系锐器刺伤左侧胸部、左下腹部贯通胸腹腔造成膈肌破裂、血气胸、左肺萎陷粘连、肺破裂、肠破裂,腹膜炎、感染性休克、败血症、心力衰竭而死亡。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的亲戚与被告人的家人对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已当场实际履行,被害人的家人及亲戚同意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永禄户籍证明证实: 青海省都兰县察汗乌苏镇西河滩下村75号,杨永禄,男,藏族,1980年3月6日出生,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公民身份证号码:632822198003060031;
2、现场勘查笔录都公(刑)勘 [2012]90号、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图、刑事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都兰县察汗乌苏镇西河滩下村褡裢海草场;中心现场位于史正金的帐篷;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物品两把刀子(一把刀子从史正金的帐篷内提取,一把红色刀柄折叠刀子距史正金的帐篷西北方向30米处沙丘上提取);
3、归案经过材料证实: 被告人杨永禄于2012年10月11日17时许,被害人史正金在送往西宁医院救治途中死亡。杨永禄又打电话报案称自首,在返回都兰县的途中,侦查人员从橡皮山接应押回都兰县公安局。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均证实: 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杨永禄到西河滩下村褡裢海草场史正金的帐篷,与史正金及其他人一起喝酒,酒后杨永禄与史正金就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撕打在一起,被告人杨永禄从桌子上拿起一把刀向史正金捅了两刀。事后杨永禄向110指挥中心电话报案称投案自首,都兰县公安局速派侦查人员赶赴现场,将伤者连夜送往县人民医院急救,10月11日17时许,被害人史正金在送往西宁医院救治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史正金系锐器刺伤左侧胸部、左下腹部贯通胸腹腔造成膈肌破裂、血气胸、左肺萎陷粘连、肺破裂、肠破裂,腹膜炎、感染性休克、败血症、心力衰竭而死亡;
5、杨永禄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均证实: 一把刀子从史正金的帐篷内提取(是自己捅伤史正金的刀子),一把红色刀柄折叠刀子距史正金的帐篷西北方向30米处沙丘上提取(是史正金捅伤我的刀子);
6、都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都公(刑)尸鉴字[2012]17号及照片证实:死者史正金系锐器刺伤左侧胸部、左下腹部贯通胸腹腔造成膈肌破裂、血气胸、左肺萎陷粘连、肺破裂、肠破裂,腹膜炎、感染性休克、败血症、心力衰竭而死亡;
7、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格)公(刑)鉴(物证)字[2012]00056号证实:血样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未必中,送检其他检材均未做出STR分型;
8、物品及照片证实: 一把灰木把单刃刀子,一把红色刀柄折叠刀子;
9、证人史柯元证言笔录证实: 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杨永禄到西河滩下村褡裢海草场史正金的帐篷,与史正金及其他人一起喝酒,酒后杨永禄与史正金就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撕打在一起,被告人杨永禄从桌子上拿起一把刀向史正金捅了两刀。我与井含寿从杨永禄手中把刀子和菜刀夺掉了,没有见史正金拿过刀子,事后杨永禄向110指挥中心电话报案称投案自首,同时向家人告知,并通知速派车辆来,自己在现场等待公安局侦查人员的达到,公安局侦查人员及家人带来的车辆达到后,将二伤者连夜送往县人民医院急救。10月11日17时许,被害人史正金在送往西宁医院救治途中死亡。
10、证人井含寿证言笔录证实: 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杨永禄到西河滩下村褡裢海草场史正金的帐篷,与史正金及其他人一起喝酒,酒后杨永禄与史正金就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撕打在一起,被告人杨永禄从桌子上拿起一把刀向史正金捅了两刀。我与史柯元从杨永禄手中把刀子和菜刀夺掉了,没有见史正金拿过刀子,是杨永禄说我把自己戳伤了,事后杨永禄向110指挥中心电话报案称投案自首,同时向家人告知,并通知速派车辆来,自己在现场等待公安局侦查人员的达到,公安局侦查人员及家人带来的车辆达到后,将二伤者连夜送往县人民医院急救。
11、赔偿协议及收条证实: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医药费、交通费107000元,已当场实际履行;
12、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永禄家庭非常困难,但其家属依然积极赔偿各项费用,当场实际履行,我们并不希望继续造就新的悲剧,愿意原谅他,对杨永禄的行为予以谅解,自愿不再追究其责任,请求给予杨永禄改过自新的机会,不要处罚。
13、被告人杨永禄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均证实: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杨永禄到西河滩下村褡裢海草场史正金的帐篷,与史正金及其他人一起喝酒,酒后杨永禄与史正金就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撕打在一起,被告人杨永禄从桌子上拿起一把刀向史正金捅了两刀。事后杨永禄向110指挥中心电话报案称投案自首,同时向家人告知,并通知速派车辆来,自己在现场等待公安局侦查人员的达到,公安局侦查人员及家人带来的车辆达到后,将二伤者连夜送往县人民医院急救。10月11日17时许,被害人史正金在送往西宁医院救治途中死亡。
14、被告人杨永禄在庭审作最后陈述证实:因饮酒过量,伤害了被害人,也害了自己,被害人家属的日子不好过,这些责任由我来全部承担。希望能得到被害人家属的原谅,其次父母年时已高、孩子还小,家庭非常困难,恳请给我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禄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永禄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杨永禄及其辩护人关于杨永禄有自首情节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及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在本案中公诉机关对其自首行为予以认可;其次,关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及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一并采纳。
鉴于被告人杨永禄案发后主动自首,如实供述,顺利侦破该案,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减轻处罚。
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
1、此案发生后是被告人杨永禄主动自首,如实供述,顺利侦破该案,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杨永禄的亲属在庭审前,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医药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07000元,已当场实际履行;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自愿不再追究其责任,请求对杨永禄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请求法庭可酌情予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部分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永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7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达 保
代理审判员 普 华
人民陪审员 袁 莉
二O一三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向 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都刑初字第8-1号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马玉英,女,汉族,1971年3月5日出生,青海省都兰县察汗乌苏镇西河滩上村农民,公民身份号码:512924196601061511。联系电话:15297078084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杨永禄,男,藏族,1980年3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青海省都兰县察汗乌苏镇西河滩下村农民,住该村75号,公民身份证号码:632822198003060031。2012年10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都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都兰县看守所。
本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原告马玉英诉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杨永禄赔偿经济损失一案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原告马玉英以与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杨永禄家人已自行自愿达成赔偿经济损失协议,赔偿款107000元,已当场实际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杨永禄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刑事附带民事原告马玉英撤回起诉。
审 判 员 达 保
代理审判员 普 华
人民陪审员 袁 莉
二O一三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向 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