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生兰诉杨文斌离婚纠纷案
-----双方婚后一直与男方母亲同住在其父母所建的房屋,其房屋能否认定为双方婚后共同财产
关键词 婚姻 房屋 共同财产
裁判要点
离婚时,一方父母在双方婚前所建房屋能否认定为双方的共同财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案件索引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011)都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15日在察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1年5月生育长子杨福程,2009年12月生育次子杨福云。2010年6月,由于家庭琐事闹矛盾,原告便带次子杨福云离家回到娘家居住。长子杨福程一直跟随杨文斌生活。后经双方多次沟通,原、被告均不能互谅互让,分居至今,原告至今暂住在其弟弟家中。2011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杨福云由原告抚养,杨福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3、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手扶拖拉机一辆、新感觉摩托车一辆,绵羊两只,房子七间,20亩土地。
庭审中被告辨称,被告杨文斌辩称,原告王生兰与我婚后感情尚好,因家庭琐事与我闹矛盾后便离家,而且我也没有喝酒的习惯,打麻将也只是和村里人打一、两块钱的小麻将。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也从来没有打过原告,况且我们有孩子,希望原告能回家好好过日子,所以不同意离婚。再者我们所住房是我父母所有的住房,并不是我们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裁判结果
都兰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生兰要求以共同财产分割原、被告所住房屋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都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从本案事实看,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一直与被告父母同住,且所住房屋是在原告嫁入被告家之前由被告父母建造,虽原、被告结婚已有十四年之久,但在婚后对所住房屋也未进行过改建翻新,而且被告母亲现也在世,因此该房屋应当认定为是被告父母的共同财产,不能认定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注释
根据我国房地产管理法及民法通则及《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实行登记制度,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侵犯,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造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分割的房产是被告父母在原、被告结婚前在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且登记在被告父母名下,原、被告虽长期在该房内居住,原告也认为该房屋应该是原、被告婚房,应当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没有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父母明确表示过此房屋为赠予原、被告二人的共同财产,二被告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故该房的所有权仍然归被告父母所有故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
编写人: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立案庭 邢昌
联系电话:0977--8232104
附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都民一初字第305 号
原告王生兰,女,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青海省都兰县香日德镇柴兴村农民,住该村080号。公民身份号码:63282219760112032X。
委托代理人尹继文,都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文斌,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青海省都兰县香日德镇柴兴村农民,住该村080号。公民身份号码:63282219751111031X。
原告王生兰诉被告杨文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兰及委托代理人尹继文、被告杨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生兰诉称,1997年我与被告杨文斌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1年5月生育长子杨福程,2009年12月生育次子杨福云。婚后被告不顾家人,经常在外喝酒、赌博,将家中收入全用在赌博上,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任,对原告的劝慰不仅不听,反而辱骂殴打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杨福云由原告抚养,杨福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3、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手扶拖拉机一辆、新感觉摩托车一辆,绵羊两只,房子七间,20亩土地。
被告杨文斌辩称,原告王生兰与我婚后感情尚好,因家庭琐事与我闹矛盾后便离家,而且我也没有喝酒的习惯,打麻将也只是和村里人打一、两块钱的小麻将。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也从来没有打过原告,况且我们有孩子,希望原告能回家好好过日子,所以不同意离婚。再者我们所住房是我父母所有的住房,并不是我们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15日在察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1年5月生育长子杨福程,2009年12月生育次子杨福云。2010年6月,由于家庭琐事闹矛盾,原告便带次子杨福云离家回到娘家居住。长子杨福程一直跟随杨文斌生活。后经双方多次沟通,原、被告均不能互谅互让,分居至今,原告至今暂住在其弟弟家中。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有手扶拖拉机一辆、新感觉摩托车一辆,绵羊两只。杨文斌一家承包土地20.2亩,共有权人为魏生桂(杨文斌之母)、杨文斌、王生兰、杨福程四人。
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当庭举证和质证的下列证据和庭审记录及调查笔录可予以证实:
1、原、被告身份证明及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双方的婚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杨文斌与王生兰长子杨福程生于2001年5月13日,次子杨福云生于2009年12月23日;
3、都政农地承包权(2006)第06378号土地经营权证,证实杨文斌一家共有土地20.2亩,其共有权人为魏生桂、杨文斌、王生兰、杨福程四人。
本院认为,确定原、被告是否应当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情况来看,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由于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且不能互谅互让,且被告有赌博行为。2010年6月原告离家后一直未归,双方分居达八月之久,经法庭调解原告执意离婚,不同意和好,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从本案事实看,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一直与被告父母同住,且所住房屋是在原告嫁入被告家之前由被告父母建造,因此不能认定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现婚生子杨福程跟随被告生活,杨福云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改变孩子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根据杨福程的个人意愿,愿和父亲杨文斌生活,因此婚生子杨福程应由杨文斌抚养。婚生子杨福云尚年幼,应由母亲抚养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
代理审判员 邢 昌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淑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