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西才仁非法持有弹药罪
关键词:
解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区别
裁判要点:
此案中被告人达西才仁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储存弹药、爆炸物罪的法律特征,被告人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却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弹药雷管等,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弹药罪的法律特征,应以非法持有弹药罪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案件索引:
二审:此案于2010年10月10日都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都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后,被告人提起上诉,同年11月22日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罪名定性不准,量刑过重为由作出改判(【2010】西刑终字第83号)。
基本案情:
都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字(2010)35号起诉书指控:2010年5月27日10时许,都兰县公安局在侦办“5.22”放火案时,从被告人达西才仁住所搜出非法储存的小口径子弹200发、步枪子弹75发、猎枪子弹30发、导火索1.93米、雷管90枚。案发后子弹及雷管被公安机关全数收缴。被告人达西才仁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达西才仁辩解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由于自己不懂法,也无法处理这些东西,造成了严重后果,请求法庭从宽处理。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是初犯,具有从轻减轻酌定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从轻处罚;2、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认罪态度好,并确有悔改表现。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破案报告书均证实:2010年5月27日都兰县公安局从被告人达西才仁家中搜查出非法储存的子弹、雷管、导火索。
2、被告人达西才仁的供述,在二十多年前用驼毛和羊从别人的手里换了子弹和雷管等存放在家中。2010年5月27日都兰县公安局从家中搜查出来后全部收缴。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达西才仁的出生日期及住址情况。
4、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达西才仁家中扣押涉案的子弹、雷管、导火索的数量、型号、存放位置等情况。
5、现场照片,证实在被告人达西才仁家中搜出弹药、雷管、导火索的情况。
6、都兰县公安局收缴枪支、弹药及爆炸物品登记表,证实弹药、雷管收缴的情况。
7、见证人王新恩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达西才仁家中搜出弹药、雷管、导火索的情况。
被告人达西才仁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被告人达西才仁对上述事实作了供述,当庭对其罪行供认不讳,与证人证言相吻合,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达西才仁在二十多年前用驼毛和羊从别人的手里换了子弹和雷管等存放在家中。2010年5月27日10时许,都兰县公安局在侦办“5.22”放火案时,搜查犯罪嫌疑人达西才仁住所发现非法储存的小口径子弹200发、步枪子弹75发、猎枪子弹30发、导火索1.93米、雷管90枚。案发后子弹、雷管、导火索被公安机关全数收缴。
裁判结果:
都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0日作出(2010)都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达西才仁犯非法储存弹药、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对此案作出改判,判决:撤销都兰县人民法院(2010)都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达西才仁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审审查的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予以确认。原审认定其构成非法储存弹药、爆炸物罪定性不准,量刑过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达西才仁是在二十多年前用驼毛和羊从别人的手里换了子弹和雷管等存放在家中。其行为不符合非法储存弹药、爆炸物罪的法律特征,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应对原判定罪、量刑予以纠正。上诉人达西才仁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却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弹药雷管等,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弹药罪的法律特征,故应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上诉人达西才仁非法存放在家中90枚雷管的行为在量刑时应酌定从重处罚。
案例注释: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中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中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
所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只是单纯的持有,而“非法储存”枪支、弹药必须是为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枪支、弹药而储存的,区分二者关键在于,非法持有、私藏的枪支、弹药应有证据表明不是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枪支、弹药等犯罪活动而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否则,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一般情况下,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易于区分,但如果行为人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时,就很容易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相混淆。两者在客观行为方式及行为对象等方面有相似之处,但也有明显区别,(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制度;(2)客观方面不同。前罪表现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其中的买卖、运输、邮寄必须是在境内非法买卖、运输、邮寄上述物品;后罪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的行为。所谓私藏,是指持有和隐藏枪支、弹药的非法性。即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依法取得持枪证件而持有、携带枪支、弹药,或者虽有证件但将枪支、弹药携带出依法规定场所,或者在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行为。枪支、弹药无论是他人赠予的,还是拾来的,或者是自己曾经合法配带、以后应交未交的,只要是未经合法批准而私自持有、隐藏,都属于本罪所要求的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3) 犯罪对象不尽相同。前罪所犯罪的对象包括枪支、弹药、爆炸物;而后罪所犯罪的对象仅指枪支、弹药。(4)犯罪主体不同。前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后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5)社会危害程度不同。前罪所储存的枪支、弹药、爆炸物数量较大,通常有专门的储存地点,因而社会危害性大;后罪通常数量较小,因而其社会危害性比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小。(6)法定刑不同。正因为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社会危害性比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所以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法定刑比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法定刑要高。
署名:
案件承办法官:审判长才仁东德布、代理审判员乌兰齐齐格、代理审判员尤晓玲。
编写人:尖措,都兰县人民法院审判员,电话:0977-8232235
责任编辑:韩建平、周倩文
审稿人:尖措
附:判决书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都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达西才仁,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蒙古族,文盲,青海省都兰县香加乡人,现住都兰县香日德镇原人民旅社院内,无业。公民身份证号码:632822196312151632。2010年5月28日因涉嫌非法储存弹药、爆炸物一案被都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23日经都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侯审 。
辩护人彭继红,都兰县兰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都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11日指控被告人达西才仁涉嫌非法储存弹药、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达西才仁及其辩护人彭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字(2010)35号起诉书指控:2010年5月27日10时许,都兰县公安局在侦办“5.22”放火案时,从被告人达西才仁住所搜出非法储存的小口径子弹200发、步枪子弹75发、猎枪子弹30发、导火索1.93米、雷管90枚。案发后子弹及雷管被公安机关全数收缴。被告人达西才仁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达西才仁辩解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由于自己不懂法,也无法处理这些东西,造成了严重后果,请求法庭从宽处理。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是初犯,具有从轻减轻酌定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从轻处罚;2、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认罪态度好,并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达西才仁在二十多年前用驼毛和羊从别人的手里换了子弹和雷管等存放在家中。2010年5月27日10时许,都兰县公安局在侦办“5.22”放火案时,搜查犯罪嫌疑人达西才仁住所发现非法储存的小口径子弹200发、步枪子弹75发、猎枪子弹30发、导火索1.93米、雷管90枚。案发后子弹、雷管、导火索被公安机关全数收缴。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破案报告书均证实:2010年5月27日都兰县公安局从被告人达西才仁家中搜查出非法储存的子弹、雷管、导火索。
2、被告人达西才仁的供述,在二十多年前用驼毛和羊从别人的手里换了子弹和雷管等存放在家中。2010年5月27日都兰县公安局从家中搜查出来后全部收缴。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达西才仁的出生日期及住址情况。
4、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达西才仁家中扣押涉案的子弹、雷管、导火索的数量、型号、存放位置等情况。
5、现场照片,证实在被告人达西才仁家中搜出弹药、雷管、导火索的情况。
6、都兰县公安局收缴枪支、弹药及爆炸物品登记表,证实弹药、雷管收缴的情况。
7、见证人王新恩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达西才仁家中搜出弹药、雷管、导火索的情况。
被告人达西才仁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被告人达西才仁对上述事实作了供述,当庭对其罪行供认不讳,与证人证言相吻合,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西才仁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储存弹药及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弹药、爆炸物罪。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达西才仁非法储存弹药、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辩解的“ 1、被告人是初犯,具有从轻减轻酌定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从轻处罚;2、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认罪态度好,并确有悔改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达西才仁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认罪态度较好,并确有悔罪的表现,故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达西才仁犯非法储存弹药、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才仁东德布
审判员 尤 晓 玲
审判员 乌兰齐齐格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海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