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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性案例(四)
作者:审管办  发布时间:2014-09-02 17:27:53 打印 字号: | |

冯红印、张中甫、刘盖龙、洪英诈骗案

关键词:

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不同之处。

裁判要点:

区别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诈骗行为是否是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的。而要辨认行为人的诈骗行为是否发生在签定、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则需要准确界定“合同”的概念。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虽然签订了枸杞地买卖合同或协议,从这方面来讲似乎符合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要素。但是所谓的“枸杞地”并不存在。不应当定性为合同诈骗行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

案件索引:

一审: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011)都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基本案情:

都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11月份,被告人张忠甫与冯军胜(在逃)谋划在都兰县诺木洪地区以买卖枸杞地为诱饵实施诈骗活动,期间用电话方式勾结冯红印和刘盖龙参与其中,并在一百亩枸杞地多次进行踏勘和踩点、为了达到隐蔽性冯军胜、张忠甫指使被告人冯红印制作一张假身份证冒充是卖地的主人“常金岭”,被告人张忠甫提供一份伪造的假枸杞地转让协议书找到都兰县诺木洪农场工副业大队张金聚向其提供捏造的虚假情况,并将被告人冯红印是卖主“常金岭”为诱饵进行虚假宣传。2011118日,被告人张忠甫、冯红印二人将都兰县诺木洪农场二大队实际承包人王全伏承包的100亩枸杞地为“常金岭”的承包地为诱饵,冯红印使用“常金岭”的假身份证和一份转让枸杞地假协议以及诺木洪二大队王文平的身份证复印件,骗取冶哈木等人的信任,达成转让人为“常金岭、邓琼琼”,受让人为冶哈木、马全明的100亩枸杞地转让价为760000元的书面协议,并骗取所谓的“定金”90000元,2011119日冶哈木等五人向冯红印提供的一个名为“邓琼琼”、卡号为“621098850000099987”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号上转账410000元; 2011年1月20,在被告人洪英假装是常金岭的妻子“邓琼琼”为名给冶哈木等人打电话催促的情况下,受害冶哈木等又将80000元分两笔打到“邓琼琼”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号上。 “邓琼琼”的账户上490000元资金到账后,被告人洪英、冯红印、冯胜军(在逃)及其女友岳艳丽一起到格尔木邮政储蓄银行,从“邓琼琼”的账户中分多次转出480000元转走。得手后被告人冯红印分得赃款100000元、被告人张忠甫分得赃款220000元、被告人洪英分得赃款60000元、被告人刘盖龙分得赃款50000

案发后,被告人冯红印积极退赃款10000元、被告人张忠甫积极退赃款220000元、被告人洪英积极退赃38000元、被告人刘盖龙积极退赃5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

1、受害人冶哈木、马全明、马忠真的报案案材料及案发经过各一份、河南团风县、河县、都兰县公安局的犯罪人归案经过三份、都兰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都公刑立字[2011]13号立案决定书、都公刑破字[2011]9号破案报告书各一份证实: 2011年1月19,被告人冯红印、张忠甫、冯军胜(在逃)、洪英、刘盖龙相互勾结在都兰县诺木洪农场二大队用他人承包的100亩枸杞地为诱饵,冯红印使用常金岭名义办理假身份证,假协议以及其他证明,自称为100亩枸杞地承包人骗取青海省民和县核桃乡大庄村村民冶木哈等5人现金58万元的犯罪事实以及立案、侦查和破案的经过。

2、《买枸杞地协议》、《收款凭证》、青海省诺木洪二大队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201038日由李福济和王风兰承包的诺木洪二大队三斗100亩枸杞地以每亩3800元转让给王全伏承包经营,201038日以后实际承包经营人为王全伏;

 3、假《协议书》复印件、常金岭的假身份证复印件、王文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冯红印、张忠甫等为了达到诈骗目的编造了以出让人为李福济、中间人为李建寿、受让方为常金岭、邓琼琼的虚假协议书一份,冯红印办一张名为“常金岭”的假身份证、偷印二大队队长王文平的身份证一张作为幌子,并在王文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写有《证明》内容为:“现二大队小学后面三斗壹佰亩枸杞地从200912月起由常金岭承包使用”以证明枸杞地的承包人为常金岭做诈骗准备工具和手段;

 4、《协议书》一份证实:2011119日,受害人冶哈木等五人在被告人冯红印、张忠甫的欺骗下与其签订了一份枸杞地转让协议,协议转让方为常金岭、邓琼琼,受让方为冶哈木、马全明,协议约定常金岭、邓琼琼将诺木洪二大队小学后面三斗壹佰亩枸杞地以每亩7600元转让给冶哈木等人,一次性支付转让费600000元,剩余160000元于201181日全部付清的主要犯罪事实;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户名为洪英的邮政储蓄活期明细表、户名为邓琼琼的中国邮政储蓄统一版本应用系统司法查询单共11张以及邓琼琼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洪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1119日冶哈木等五人向一个名为“邓琼琼”、卡号为“621098850000099987”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号上转账410000元。2011120日,冶哈木等又将80000元分两笔打到“邓琼琼”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号上。 “邓琼琼”的账户上490000元资金到账后,在格尔木邮政储蓄银行从“邓琼琼”的账户中分批转出480000元转到被告人洪英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号:6221888500004701183的账户上。以及从洪英的账户上转出140000元一笔,50000元一笔、冯军胜的账户上转出170000元、取出60000元现金,转入被告人洪英自己账户上30000元,账户余留10000元的犯罪经过及事实;

6、都兰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以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共9张证实:案发后扣押被告人冯红印持有的编号为:6221884960013666831的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身份证一张、DOWEED300型手机一部、现金172元、空烟盒一个。被告人张忠甫持有的编号为:6221888500004564920的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现金220000元。,刘盖龙持有的Anycall牌手机一部、麒麟样腰间玉佩饰物一件、现金50000元,被告人洪英持有的的编号为:6221888500004701183的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身份证一张、DOOV S660  OPPO A125JY698型手机三部、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铂金戒指一枚、转运珠一枚、现金38000元;

7、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四份证实:四被告人均为成年人,具有承担刑事责任年龄;

5、被告人冯红印、张忠甫、洪英、刘盖龙在侦查、庭审阶段的供述与各证人证言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相符,可以相互印证上述事实;

以上列举各项事实的证据经被告人冯红印、张忠甫、洪英、刘盖龙当庭质证认可,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裁判结果:

都兰县人民法院于201181日作出(2011)都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人冯红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没收个人财产:DOWEED300型手机一部、赃款172元。

二、被告人张忠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被告人洪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没收个人财产:DOOV S660型 、 OPPO A125型、JY698型手机三部、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铂金戒指一枚、转运珠一枚。

四、被告人刘盖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没收个人财产:Anycall牌手机一部、麒麟样腰间玉佩饰物一件。

宣判后,四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冯红印、张忠甫、冯军胜(在逃)、洪英、刘盖龙相互勾结在都兰县诺木洪农场二大队用他人承包的100亩枸杞地为诱饵,冯红印使用常金岭名义办理假身份证,假协议以及诺木洪农场二大队队长王文平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自称为100亩枸杞地承包人骗取青海省民和县核桃乡大庄村村民冶木哈等5人现金58万元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共同诈骗的数额达到特别巨大情形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有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红印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忠甫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四被告人的犯罪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公诉机关定性错误的辩护理由不充分,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其特征为:(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诈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而本案中四被告人利用土地转让协议的为诱饵,以根本不存的合同内容和虚假事实骗取对方的信任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其犯罪构成符合一般诈骗罪的特征。被告人张忠甫的辩护人认为张忠甫有立功表现的证据不足,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鉴于四被告人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赃的行为应视为有悔罪表现,根据各被告人分赃、退赃数额的情节,酌定分别予以相应从轻的量刑处罚。被告人洪英在本案中明知冯红印、冯军胜、张忠甫事实诈骗活动,仍然为其提供银行卡实施转账,并假装是常金岭的妻子为名向受害人打电话索要诈骗余额的行为,应当视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刘盖龙事前参与和谋划以枸杞地为诱饵诈骗的准备活动,但本案中只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故对其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

 

案例注释:

合同诈骗罪有着与诈骗罪很多不同之处。

     首先,犯罪的主体不同。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既可由自然人构成,也可由单位构成。在本案中,被告人冯红印、张忠甫、冯军胜(在逃)、洪英、刘盖龙以自然人的身份构成了本罪的犯罪主体。这些不属于自然人或其他主体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只要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了对方当事人较大数额的财物,也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的主体。

     其次,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 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物所有权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诈骗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既公私财物所有权。在本案中,四被告人利用土地转让协议的为诱饵,以根本不存的合同内容和虚假事实骗取对方的信任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其犯罪构成符合一般诈骗罪的特征。四被告人不仅采取了欺诈的手段,还骗取了对方当事人近58万元的财物,并将所骗财物或挥霍一空或据为己有,达到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其行为对当地的特色产业的种植和经济市场造成很大的冲击,致使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人们不敢放心进行合同的买卖和交易,对当地的经济发展造成了很大的阻碍,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再次,两者的客观表现不同。合同诈骗罪是行为人以欺骗方式利用合同这以特定的形式进行诈骗的行为,而诈骗罪则是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信任而取得财物的行为,它不以合同这一特定形式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区别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诈骗行为是否是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的。而要辨认行为人的诈骗行为是否发生在签定、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则需要准确界定“合同”的概念。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虽然签订了枸杞地买卖合同或协议,从这方面来讲似乎符合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要素。但是所谓的“枸杞地”并不存在。因此,对四被告人应当一般诈骗案件进行定罪处罚,而不应当定性为合同诈骗行为。

 署名:

案件承办法官:审判长张永国、代理审判员邢昌、人民陪审员扎西拉旦。

编写人:张海洁,都兰县法院刑庭审判员,电话:0977-8232571

责任编辑:韩建平、周倩文

审稿人:张海洁

 

 

附:判决书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都刑初字第31

公诉机关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红印,男,1975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滑县白道口镇冯村村民,无业。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750202159X,住滑县白道口镇冯村390号。20113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都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12日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都兰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海莲,都兰县兰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人张忠甫,男,19706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籍河南省滑县白道口镇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7006111537,现住青海省诺木洪农场场部,无业。20113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都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12日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都兰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继文,都兰县兰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人洪英,女,19809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青海省都兰县诺木洪农场居民。居民身份证号码:632822198009210926,住都兰县诺木洪农场。20113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都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12日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德令哈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盖龙,男,19706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籍江苏省邳州市人,无业。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7006158352,现暂住都兰县诺木洪农场。 2011年3月28涉嫌诈骗罪被都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都兰县看守所。

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红印、张忠甫、洪英、刘盖龙涉嫌诈骗一案,于20117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旦木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红印及其辩护人赵海莲、张忠甫及其辩护人尹继文、洪英、刘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都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1)第23号起诉书指控:2011119日,被告人冯红印、张忠甫、冯军胜(在逃)、洪英、刘盖龙相互勾结在都兰县诺木洪农场二大队用他人承包的100亩枸杞地为诱饵,冯红印使用常金岭名义办理假身份证,假协议以及其他证明,自称为100亩枸杞地承包人骗取青海省民和县核桃乡大庄村村民冶木哈等5人现金58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报案材料、破案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材料、买地协议书、冯红印(常金岭)假身份证、王文平身份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转账明细单、原土地承包人王全伏的承包地协议和证明、抓捕经过、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冯红印、张忠甫、洪英、刘盖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假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的有关规定,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红印辩解,首先将我列为第一被告有意见,是冯军胜打电话把我从河南老家叫上来的,在上来之前我只知道是来做生意的,并不知道事实诈骗犯罪。这场诈骗是他们早已策划好的,我不知情。因本母亲患有心脏病,需要救治,希望法庭给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红印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持有异议,认为该案不属于一般诈骗罪,应当定性为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冯红印等人利用土地转让买卖的形式,以虚构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客观方面、客体要件符合合同诈骗,以假身份证以及二大队队长身份证冒充事实,签订合同让当事人信以为真,受骗上当,涉案金额属于较大范围,2万元为起点,没有上限的规定,应当判处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冯红印受冯军胜的指使与指挥,在本案中没有起决定性作用,只是起到次要的作用,且认罪态度好,认识到这次犯罪的危害性,在其母亲病重的情况下积极退赔账款10000元的行为应当视为有悔罪表现,应当按从犯处于刑法处罚。鉴于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建议给予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忠甫辩解,对指控其涉嫌的罪名以及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鉴于案发后积极的全部退赃22万元,希望法庭给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忠甫的辩护人尹继文认为,检察机关对本案的定性错误,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合同诈骗,而不属于一般诈骗案件。本案中在逃犯罪嫌疑人冯军胜是主犯,被告人张忠甫只是起到辅助和次要的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在基准刑上减少20%50%22万元的账款全部退还,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在侦查阶段给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洪英的电话号码,属于有立功表现行为,在量刑时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洪英对指控其涉嫌的罪名以及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甘愿接受法律的惩处,对受害人深表歉意,愿意积极退赃退赔。在羁押期间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端正、认真服从监规及监管制度,希望法庭看在我是一个女人和一位残疾人的份上,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盖龙自行辩解,认为自己有罪,积极退回赃款5万元,甘愿接受法律的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011月份,被告人张忠甫与冯军胜(在逃)谋划在都兰县诺木洪地区以买卖枸杞地为诱饵实施诈骗活动,期间用电话方式勾结冯红印和刘盖龙参与其中,并在诺木洪二大队小学后面的三斗一百亩枸杞地多次进行踏勘和踩点、为了达到隐蔽性冯军胜、张忠甫指使被告人冯红印制作一张假身份证冒充是卖地的主人“常金岭”,被告人张忠甫提供一份伪造的假枸杞地转让协议书找到都兰县诺木洪农场工副业大队张金聚向其提供捏造的虚假情况,并将被告人冯红印是卖主“常金岭”为名介绍给张金聚,声称二大队这个老乡常金岭有四年苗的一百亩枸杞地要出卖,帮他找个买主,后被告人冯红印打电话给张金聚自称是要买第地那个老乡常金岭,要求张金聚帮助自己出卖枸杞地。 201012月份,张金聚向受害人冶哈木等人介绍宁夏人转让枸杞地时,张忠甫趁提供出租车之机告诉受害人冶哈木等人在张金聚手里有常金岭出售一百亩枸杞地的虚假信息,等搞到卖主的电话号码后给他们打电话。张忠甫指使冯红印以常金岭的名义给受害人冶哈木等人打电话联系出售枸杞地,经联系因冯红印要价太高未果。2011118日,被告人张忠甫、冯红印二人在张忠甫轿车上与受害人冶哈木等人见面,将都兰县诺木洪农场二大队实际承包人王全伏承包的100亩枸杞地为“常金岭”的承包地为诱饵,冯红印使用“常金岭”的假身份证和一份转让枸杞地假协议以及诺木洪二大队王文平的身份证复印件,骗取冶哈木等人的信任,达成转让人为“常金岭、邓琼琼”,受让人为冶哈木、马全明的100亩枸杞地转让价为760000元的书面协议,并当天支付现金给冯红印“定金”90000元,2011119日冶哈木等五人向冯红印提供的一个名为“邓琼琼”、卡号为“621098850000099987”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号上转账410000元;被告人张忠甫收取受害人冶哈木等人付给的介绍费5000元。2011120日,在被告人洪英假装是常金岭的妻子“邓琼琼”为名给冶哈木等人打电话催促的情况下,受害冶哈木等又将80000元分两笔打到“邓琼琼”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号上。 “邓琼琼”的账户上490000元资金到账后,被告人洪英、冯红印、冯胜军(在逃)及其女友岳艳丽一起到格尔木邮政储蓄银行,从“邓琼琼”的账户中分多次转出480000元转到被告人洪英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号:6221888500004701183的账户上,后将邓琼琼的银行卡丢弃在垃圾箱内。在冯军胜、张忠甫的指示下被告人洪英又从该账户上向张忠甫的账户上转出140000元一笔,50000元一笔、冯军胜的账户上转出170000元、取出60000元现金转入被告人刘盖龙的账户上30000元,转入被告人洪英自己账户上30000元,并将30000元买人寿保险给被告人张忠甫。剩余60000元,被告人洪英给自己买人寿保险15000元、出借35000元、账户余留10000元。其中被告人冯红印分得赃款100000元、被告人张忠甫分得赃款220000元、被告人洪英分得赃款60000元、被告人刘盖龙分得赃款50000

案发后,被告人冯红印积极退赃款10000元、被告人张忠甫积极退赃款220000元、被告人洪英积极退赃38000元、被告人刘盖龙积极退赃50000元。

另查,被告人冯红印、张忠甫、洪英、刘盖龙在实施诈骗活动时均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

1、受害人冶哈木、马全明、马忠真的报案案材料及案发经过各一份、河南团风县、河县、都兰县公安局的犯罪人归案经过三份、都兰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都公刑立字[2011]13号立案决定书、都公刑破字[2011]9号破案报告书各一份证实: 2011年1月19,被告人冯红印、张忠甫、冯军胜(在逃)、洪英、刘盖龙相互勾结在都兰县诺木洪农场二大队用他人承包的100亩枸杞地为诱饵,冯红印使用常金岭名义办理假身份证,假协议以及其他证明,自称为100亩枸杞地承包人骗取青海省民和县核桃乡大庄村村民冶木哈等5人现金58万元的犯罪事实以及立案、侦查和破案的经过。

2、《买枸杞地协议》、《收款凭证》、青海省诺木洪二大队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201038日由李福济和王风兰承包的诺木洪二大队三斗100亩枸杞地以每亩3800元转让给王全伏承包经营,201038日以后实际承包经营人为王全伏;

 3、假《协议书》复印件、常金岭的假身份证复印件、王文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冯红印、张忠甫等为了达到诈骗目的编造了以出让人为李福济、中间人为李建寿、受让方为常金岭、邓琼琼的虚假协议书一份,冯红印办一张名为“常金岭”的假身份证、偷印二大队队长王文平的身份证一张作为幌子,并在王文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写有《证明》内容为:“现二大队小学后面三斗壹佰亩枸杞地从200912月起由常金岭承包使用”以证明枸杞地的承包人为常金岭做诈骗准备工具和手段;

 4、《协议书》一份证实:2011119日,受害人冶哈木等五人在被告人冯红印、张忠甫的欺骗下与其签订了一份枸杞地转让协议,协议转让方为常金岭、邓琼琼,受让方为冶哈木、马全明,协议约定常金岭、邓琼琼将诺木洪二大队小学后面三斗壹佰亩枸杞地以每亩7600元转让给冶哈木等人,一次性支付转让费600000元,剩余160000元于201181日全部付清的主要犯罪事实;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户名为洪英的邮政储蓄活期明细表、户名为邓琼琼的中国邮政储蓄统一版本应用系统司法查询单共11张以及邓琼琼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洪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1119日冶哈木等五人向一个名为“邓琼琼”、卡号为“621098850000099987”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号上转账410000元。2011120日,冶哈木等又将80000元分两笔打到“邓琼琼”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号上。 “邓琼琼”的账户上490000元资金到账后,在格尔木邮政储蓄银行从“邓琼琼”的账户中分批转出480000元转到被告人洪英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号:6221888500004701183的账户上。以及从洪英的账户上转出140000元一笔,50000元一笔、冯军胜的账户上转出170000元、取出60000元现金,转入被告人洪英自己账户上30000元,账户余留10000元的犯罪经过及事实;

6、都兰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以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共9张证实:案发后扣押被告人冯红印持有的编号为:6221884960013666831的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身份证一张、DOWEED300型手机一部、现金172元、空烟盒一个。被告人张忠甫持有的编号为:6221888500004564920的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现金220000元。,刘盖龙持有的Anycall牌手机一部、麒麟样腰间玉佩饰物一件、现金50000元,被告人洪英持有的的编号为:6221888500004701183的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身份证一张、DOOV S660  OPPO A125JY698型手机三部、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铂金戒指一枚、转运珠一枚、现金38000元;

7、被告人冯红印、张忠甫、洪英、刘盖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四份证实:四被告人均为成年人,具有承担刑事责任年龄;

5、被告人冯红印、张忠甫、洪英、刘盖龙在侦查、庭审阶段的供述与各证人证言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相符,可以相互印证上述事实;

以上列举各项事实的证据经被告人冯红印、张忠甫、洪英、刘盖龙当庭质证认可,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红印、张忠甫、冯军胜(在逃)、洪英、刘盖龙相互勾结在都兰县诺木洪农场二大队用他人承包的100亩枸杞地为诱饵,冯红印使用常金岭名义办理假身份证,假协议以及诺木洪农场二大队队长王文平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自称为100亩枸杞地承包人骗取青海省民和县核桃乡大庄村村民冶木哈等5人现金58万元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共同诈骗的数额达到特别巨大情形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有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红印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忠甫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四被告人的犯罪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公诉机关定性错误的辩护理由不充分,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其特征为:(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诈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而本案中四被告人利用土地转让协议的为诱饵,以根本不存的合同内容和虚假事实骗取对方的信任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其犯罪构成符合一般诈骗罪的特征。被告人张忠甫的辩护人认为张忠甫有立功表现的证据不足,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鉴于四被告人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赃的行为应视为有悔罪表现,根据各被告人分赃、退赃数额的情节,酌定分别予以相应从轻的量刑处罚。被告人洪英在本案中明知冯红印、冯军胜、张忠甫事实诈骗活动,仍然为其提供银行卡实施转账,并假装是常金岭的妻子为名向受害人打电话索要诈骗余额的行为,应当视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刘盖龙事前参与和谋划以枸杞地为诱饵诈骗的准备活动,但本案中只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故对其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红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没收个人财产:DOWEED300型手机一部、赃款172元。

二、被告人张忠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被告人洪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没收个人财产:DOOV S660型 、 OPPO A125型、JY698型手机三部、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铂金戒指一枚、转运珠一枚。

四、被告人刘盖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没收个人财产:Anycall牌手机一部、麒麟样腰间玉佩饰物一件。

           

             

人民陪审员   扎 西 拉 旦

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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