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尕英诉被告史国礼生命权纠纷一案
——婚礼举办方邀请东家喝酒致死,婚礼举办方、共同侵权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 帮工关系 喝酒致死 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举办婚礼邀请的东家喝酒致死,婚礼举办方、共同喝酒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
案件索引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012)都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16日被告史国礼为儿子举办婚礼,邀请原告丈夫田洪发(已死亡)当东家前去接待席间宾客,田洪发喝醉后,被告将其安置在被告自己家中休息,期间被告发现田洪发口吐白沫,脸色发青等现象后前往田洪发家找其妻子即本案原告,后原告随同被告前往被告家中时发现田洪发已经快不行了,原告立即将田洪发送往香日德中心卫生院,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死者田洪发死亡后被告对田洪发的丧葬事宜不闻不问,被告的种种行为给原告到来了巨大的精神伤害,也给原告的家庭带来了沉重的打击,故起诉致法院。
被告史国礼辩称,由于2011年12月16日被告给儿子办婚宴,被告邀请死者田洪发前来接待席间宾客,在酒席开始前,死者就和吴永功划拳拼酒,死者在短短时间内用茶碗喝了一斤半左右白酒后醉倒,被告便将死者安置在被告家中休息,并且每隔5-6分钟就会有人前去照看一下,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而是由和死者划拳拼酒的吴永功承担,死者田洪发的死亡是因为其和吴永功划拳拼酒导致的,并且在田洪发死后,被告与吴永功凑了2万元抚慰金交付原告。
裁判结果
都兰县人民法院香日德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国礼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0000元,已付1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尕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都兰县人民法院香日德法庭审理认为:田洪发受被告史国礼邀请前去负责接待被告儿子结婚宴请的宾客,田洪发是开席前与来宾对饮,但其行为与帮工内容有内在联系,故田洪发与被告史国礼形成义务帮工关系。由于田洪发在片刻间喝下1斤半左右白酒后不省人事,因此被告对田洪发的注意义务应当高于对一般人的注意标准,更应意识到危害后果的发生。可见被告未能尽到相应的照顾义务和救助义务,被告史国礼作为被帮工人,应对义务帮工人即田洪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田洪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过度饮酒的危害应有足够的认识,但其甘愿冒险与他人拼酒,属重大过失。再者,社会生活中每一个人都应尽到照顾自己、注意自己人身安全的义务,避免损害的发生。由于原告吴尕英放弃对共同侵权人吴永功的诉讼请求,故被告史国礼不应承担被放弃诉讼请求权人吴永功应承担的赔偿份额。
另考虑到被告对田洪发的死亡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属过失行为以及被告家庭经济情况,且被告在田洪发死亡后给其亲属送去10000元抚慰金,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
案例注释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解释》的规定,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被告史国礼接待前来参加宴席的宾客,双方已构成帮工关系。原告在帮被告史国礼做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史国礼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田洪发在片刻间喝下1斤半左右白酒后不省人事,因此被告对田洪发的注意义务应当高于对一般人的注意标准,更应意识到危害后果的发生。可见被告未能尽到相应的照顾义务和救助义务,被告史国礼作为被帮工人,应对义务帮工人即田洪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田洪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过度饮酒的危害应有足够的认识,但其甘愿冒险与他人拼酒,属重大过失。再者,社会生活中每一个人都应尽到照顾自己、注意自己人身安全的义务,避免损害的发生。
编写人: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香日德法庭 师延新
联系电话:0977--8238004
附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都民一初字第174号
原告吴尕英,女,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青海省都兰县香加乡前进村农民,现居住该村016号,身份证号:632822197108081627。
委托代理人马毅华,系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国礼,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青海省都兰县香加乡前进村农民,居住该村036号,身份证号:632822195807050812。
委托代理人彭继红,系青海省都兰县兰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尕英诉被告史国礼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尕英,委托代理人马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国礼,委托代理人彭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尕英诉称,由于2011年12月16日被告史国礼儿子结婚,所以前来邀请原告丈夫田洪发(已死亡)前去接待席间宾客,田洪发喝醉后,被告将其安置在他家中休息,被告看见田洪发口吐白沫,脸色发青等现象后前来家中叫原告,原告随同被告前往被告家中发现田洪发已经快不行了,原告立即将田洪发送往香日德中心卫生院,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死者田洪发死亡后被告对田洪发的丧葬事宜不闻不问,被告的种种行为给原告到来了巨大的精神伤害,也给原告的家庭带来了沉重的打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⑴刘生军证人证言一份;⑵肖凤月证人证言一份;⑶都兰县公安局香加乡派出所询问笔录5份;⑷香日德中心卫生院死亡记录1份。
被告史国礼辩称,由于2011年12月16日被告给儿子办婚宴,被告邀请死者田洪发前来接待席间宾客,在酒席开始前,死者就和吴永功划拳拼酒,死者在短短时间内用茶碗喝了一斤半左右白酒后醉倒,被告便将死者安置在被告家中休息,并且每隔5-6分钟就会有人前去照看一下,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而是由和死者划拳拼酒的吴永功承担,死者田洪发的死亡是因为其和吴永功划拳拼酒导致的,并且在田洪发死后,被告与吴永功凑了2万元抚慰金交付原告。
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史国礼对原告出示的证据⑴、⑵质证意见为证人不能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不宜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⑶质证意见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死者田洪发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死者田洪发和吴永功划拳拼酒是个人意愿,且是两人之间的约定。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在听取双方的质证意见后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认证:对原告提出的⑴、⑵由于两位证人未到庭作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⑶、⑷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尕英丈夫田洪发(已死亡)于2011年12月16日应被告史国礼邀请参加其子婚礼,负责接待席间宾客。在酒席尚未开始前,死者田洪发与前来参加婚宴的吴友功划拳拼酒,顷刻间田洪发用茶碗喝了一斤半左右白酒后醉倒在酒桌上,被告便将死者田洪发安置在自家休息。后来被告发现死者出现严重酒精不适症状,并及时前往原告家中告知死者情况,后原告前往被告家中并及时将死者田洪发送往香日德中心卫生院进行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酒精中毒。在田洪发死后,被告史国礼和吴永功给原告送去2万元抚慰金。
在庭审过程中查明,原告吴尕英和死者田洪发婚后于1997年3月9日生育一女田玉芳,死者母亲华常英出生于1937年7月12日。
在案件诉讼过程中,本庭明确告知原告吴尕英死者由于喝酒过量中毒死亡,原告有权依法将和死者一起喝酒的第三人吴永功追加为共同被告,后经原告吴尕英考虑,自愿放弃对第三人吴永功的起诉。
本院认为:田洪发受被告史国礼邀请前去负责接待被告儿子结婚宴请的宾客,田洪发是开席前与来宾对饮,但其行为与帮工内容有内在联系,故田洪发与被告史国礼形成义务帮工关系。由于田洪发在片刻间喝下1斤半左右白酒后不省人事,因此被告对田洪发的注意义务应当高于对一般人的注意标准,更应意识到危害后果的发生。可见被告未能尽到相应的照顾义务和救助义务,被告史国礼作为被帮工人,应对义务帮工人即田洪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田洪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过度饮酒的危害应有足够的认识,但其甘愿冒险与他人拼酒,属重大过失。再者,社会生活中每一个人都应尽到照顾自己、注意自己人身安全的义务,避免损害的发生。由于原告吴尕英放弃对共同侵权人吴永功的诉讼请求,故被告史国礼不应承担被放弃诉讼请求权人吴永功应承担的赔偿份额。
另考虑到被告对田洪发的死亡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属过失行为以及被告家庭经济情况,且被告在田洪发死亡后给其亲属送去10000元抚慰金,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国礼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0000元,已付1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尕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600元 ,原告吴尕英承担3100元,被告史国礼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 延 新
审 判 员 达 保
审 判 员 普 华
二○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晓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