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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性案例(六)
作者:审管办  发布时间:2014-09-02 17:30:58 打印 字号: | |

樊增旭诉李盈婚约财产纠纷案

——婚约财产纠纷索取彩礼是否应全部返还

关键词   婚约财产 返还数额

裁判要点 

收受彩礼方是否应该全部返还送彩礼方所给的全部彩礼。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

案件索引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012)都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1322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414日在格尔木登记结婚,于2011416日举行了订婚仪式,当天媒人给被告送去彩礼现金46000元(肆万陆仟元整)和金坠子一个价值2700元(贰仟柒佰元整)。因工作原因原告201156日回单位上班,被告经常以回娘家为由,不在家居住,原告于2011617日回家探亲期间,被告经常因生活小事与原告发生争执,随口便说无法与原告继续生活下去,而且原告经常听到有关被告与他人的谣言,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在结婚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而且不孝敬家中长辈,家中争吵不断,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便于20111129日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这段短暂的婚姻给原告心灵上带来了不可磨灭的阴影,一度使原告对今后的生活失去信心,而且因此次婚礼原告家中花费较多,加之原告父亲生病致使原告家庭经济状况每日愈下,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48700元。被告李盈辩称,收取的彩礼在结婚时用于购买电视机、电视柜、衣柜等用品和给亲戚朋友代客已花完,因此不同意返还彩礼。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退还给原告彩礼16000元(壹万陆千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都兰县人民法院香日德法庭经审理认为,由于被告婚后违背了夫妻忠诚原则,导致婚姻破灭,从而间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事实。同时被告和第三人认可,婚前先后从原告处收取彩礼46000元和黄金坠子一个(价值2700元)。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违背了《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原则。由于被告和第三人的收取,加上原告的父亲患有严重疾病,给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应酌情给予返还。

被告和第三人虽然收取了彩礼46000元和黄金坠子一个,但双方在结婚时第三人陪送给原告电视机、电视柜等物品,有一定的价值,加之双方在缔约婚姻形成时,被告和第三人也有一定的消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返还给原告彩礼16000元为宜。

案例注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婚前给付并导致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2011322日经人介绍认识,见过一面后,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于2011414日在格尔木登记结婚,于2011416日举行了订婚仪式,当天媒人给被告送去彩礼现金46000元(肆万陆仟元整)和金坠子一个价值2700元(贰仟柒佰元整)。因工作原因原告201156日回单位上班,被告经常以回娘家为由,不在家居住,原告于2011617日回家探亲期间,被告经常因生活小事与原告发生争执,随口便说无法与原告继续生活下去,而且原告经常听到有关被告与他人的谣言,而且被告孕检报告指明,被告所怀胎儿非原告亲生,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便于20111129日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在这短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家因此次婚礼花费较多,加之原告父亲重病致使原告家庭经济困难,由于被告和第三人已将收取的彩礼46000元用于购买婚后家庭所使用家电、衣柜等用品共花去10000多元,且这些物品均属消耗品,在婚后生活中已有部分损耗,同时在庭审结束后被告已将黄金坠子价值2700元返还给原告,因此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返还给原告彩礼16000元为宜。

 

编写人: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香日德法庭   王海泉

联系电话:0977--8238003

 

 

 

 

 

附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都民一初字第33

原告樊增旭,男,1981125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格尔木市中信国安,居住格尔木市盐桥中路3号楼3单元332室。身份证号:632801198101251518.      

委托代理人赵海莲,兰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盈,女,1990123日出生,汉族,青海省都兰县香日德镇沱海村农民,居住香日德镇中心卫生院。

第三人刘香兰,女,1956119日出生,汉族,青海省都兰县香日德镇沱海村农民,居住香日德镇中心卫生院。身份证号:632822195601090326.

委托代理人刘应平,系被告舅舅。

原告樊增旭诉被告李盈、第三人刘香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增旭、委托代理人赵海莲,被告李盈、第三人刘香兰的委托代理人刘应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香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增旭诉称:2011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李盈相识结婚,婚后由于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夫妻之间发生矛盾。于20111129日双方协商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婚前被告李盈和第三人刘香兰,向原告索取彩礼46000元和黄金坠子一个(价值2700元)。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一定困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盈、第三人刘香兰退还索取的彩礼46000元和黄金坠子一个(价值2700元)。

被告李盈辩称:收取的彩礼在结婚时,购买电视机、电视柜、衣柜等用品和给亲戚朋友代客已花完,因此不同意返还彩礼。

第三人刘香兰的辩论意见与被告相同。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盈、第三人李香兰为使婚姻促成先后从原告处收取彩礼46000元和坠子一个(价值2700元),其中20000元从胡生霞手中借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的言语记录在卷佐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博爱巷卫生服务站彩超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105日检查时已怀孕17周左右,而原告与被告最后一次性生活为425日,从时间上算,这个孩子不是原告自己的孩子,并向法庭出示原告单位出勤表一份,证明被告怀孕时原告在单位上班,并未回过家与被告过性生活。由此证明被告的过错,造成婚姻破裂,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彩超证明不能准确证明怀孕时间,否认原告的观点,认为孩子就是原告的,当时承认不是原告的孩子是因为原告将被告关在家里几天,不让出门,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承认的。

第三人的观点与被告相同。

解放军二十二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患有严重疾病,因当时结婚借有外债,加上父亲病重,给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

被告与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和第三人未向法庭出示证据:但陈述、收取的彩礼46000元,其中购买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组、衣物等用品和代客已用完,这些东西和金坠子都在原告处。原告认可电视机、电视柜等物品,其余财产不知情况。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得以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婚后违背了夫妻忠诚原则,导致婚姻破灭,从而间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事实。同时被告和第三人认可,婚前先后从原告处收取彩礼46000元和黄金坠子一个(价值2700元)。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违背了《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原则。由于被告和第三人的收取,加上原告的父亲患有严重疾病,给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应酌情给予返还。

被告和第三人虽然收取了彩礼46000元和黄金坠子一个,但双方在结婚时第三人陪送给原告电视机、电视柜等物品,有一定的价值,加之双方在缔约婚姻形成时,被告和第三人也有一定的消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返还给原告彩礼16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退还给原告彩礼16000元(壹万陆千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0元减半收取 ,原告承担350元 。被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海 泉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青 梅

来源: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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