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西旺矿业公司诉被告甘肃第八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键词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建筑质量 维修 赔偿
裁判要点
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工程竣工后,出现的宿舍楼、办公楼屋面、卫生间渗漏等质量问题,如果未能以保修书履行维修责任,由此造成的费用应当承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和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案件索引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012)都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013)都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青海西旺矿业公司诉称:2007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及有关部门就被告承建原告的办公楼、宿舍楼竣工验收形成会议纪要,对建筑质量问题提出了整改意见,要求被告尽快在规定的整改时间内完成,确保正常使用。但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存在的质量问题不管不问,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不理不睬。致使原告办公楼、宿舍楼存在的质量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无奈,原告只好寻找第三方对部分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维修费1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委托代理人辨称,原告依法应与被告商讨工程保修事宜,如被告明确表示不予维修,则原告方可与其他施工单位签订合同,进行维修。但原告在未与被告进行协商的情形下,单方面实施的行为的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单方面制作的2007年11月27日的会议纪要,没有送达被告,因此,该纪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从未收到原告2011年6月6日的维修函。原告没有提交胡广瑞的工程资质证书、工程质量鉴定、维修工程预决算书、工程结算发票等证据材料,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和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第八建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付给原告青海西旺矿业公司维修费113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理由
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工程竣工后,出现的宿舍楼、办公楼屋面、卫生间渗漏等质量问题,被告未能以保修书履行维修责任,由此造成维修费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所承建工程出现渗漏等质量问题均出现在质保期间内,而被告一直未能妥善修复拖延至今,因此被告以原告未尽通知义务,没有胡广瑞工程队工程资质证书、维修工程预决算书、工程结算发票等理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且被告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告工程没有渗漏和没有委托他人进行维修的证据,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建设工程案件的审判应当始终坚持将建设工程质量的认定放在首位。在审判中应当紧紧围绕工程质量问题分清各方当事人责任。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修复后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请求承
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修复后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提供或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的,应当承担责任。
署名
案件承办人:审判长陈方、审判员乌兰齐齐格、人民陪审员袁莉
附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都兰县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都民一初字第166号
原告青海西旺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西旺矿业公司)。
公司地址:青海省都兰县察汗乌苏镇解放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71044601-5。
法定代表人江信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杭宁,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第八建筑公司)。
公司地址:甘肃省天水市泰州区建设路161号。组织机构代码:22489080-7。
法定代表人常随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松,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西旺矿业公司诉被告甘肃第八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都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被告甘肃第八建筑公司不服,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5月23日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杭宁、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西旺矿业公司诉称:2007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及有关部门就被告承建原告的办公楼、宿舍楼竣工验收形成会议纪要,对建筑质量问题提出了整改意见,要求被告尽快在规定的整改时间内完成,确保正常使用。但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存在的质量问题不管不问,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不理不睬。致使原告办公楼、宿舍楼存在的质量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无奈,原告只好寻找第三方对部分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维修费11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
1、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8月18日签订的《青海西旺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大楼、职工宿舍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将公司办公大楼、职工宿舍楼建筑工程发包给了被告。
2、原、被告于2005年8月20日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以证明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及双方约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即土建工程主体为终生,其它为二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
3、《办公大楼、职工宿舍楼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及签到表一份,以证明办公楼、宿舍楼分别于2006年12月和2007年11月相继竣工,竣工验收时就对办公大楼、职工宿舍楼存在的一些质量问题提出了整改、返工、修补的要求,以及参加验收会议人员的签到情况。
4、《关于我公司职工宿舍楼、办公楼屋面防水维修的函》一份;2011年6月7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特快专递邮件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承建的职工宿舍楼、办公楼出现屋面渗漏现象后,原告在保修期内函告被告前来维修处理和该维修函交邮记录。
5、2011年6月29日,原告与胡广瑞施工队签订的职工宿舍楼、办公楼屋面防水维修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不来维修后,原告将屋面防水维修工程发包给了胡广瑞施工队进行维修。
6、第00125317号青海省地方税务局特种(代开)统一发票及完税凭证一张,以证明原告付给胡广瑞施工队维修工程款113000.00元,胡广瑞给税务部门交纳税款4327.90元。
被告委托代理人辨称,原告依法应与被告商讨工程保修事宜,如被告明确表示不予维修,则原告方可与其他施工单位签订合同,进行维修。但原告在未与被告进行协商的情形下,单方面实施的行为的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单方面制作的2007年11月27日的会议纪要,没有送达被告,因此,该纪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从未收到原告2011年6月6日的维修函。原告没有提交胡广瑞的工程资质证书、工程质量鉴定、维修工程预决算书、工程结算发票等证据材料,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举证如下:
1、2006年8月30日,原告宿舍楼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以证明其承建的原告宿舍楼符合施工规范要求验收合格。
2、2007年7月18日,原告办公楼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以证明其承建的原告办公楼符合施工规范要求验收合格。
3、2005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将办公大楼、职工宿舍楼工程发包给了被告。
4、2006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职工宿舍楼工程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增加职工宿舍楼建筑面积,即在原有二层基础上增加一层。
5、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19日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了保修范围、内容、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条款。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青海西旺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大楼、职工宿舍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该公司办公大楼、职工宿舍楼交由被告承建,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等图纸包含的所有内容。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等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具体保修期分别为:土建工程主体为终生,其它为二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被告)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被告)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 (原告)可以委托他人修理。2006年12月和2007年11月宿舍楼、办公楼相继竣工,自竣工交付使用开始屋面、卫生间经常出现渗漏现象,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其进行维修,但未果。原告于2011年6月7日以特快专递邮寄的方式给被告发出屋面防水维修函一份,通知被告前来维修,但被告没有前来维修处理。后经原告发包他人进行了屋面防渗漏维修,支付维修费共计11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工程竣工后,出现的宿舍楼、办公楼屋面、卫生间渗漏等质量问题,被告未能以保修书履行维修责任,由此造成维修费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所承建工程出现渗漏等质量问题均出现在质保期间内,而被告一直未能妥善修复拖延至今,因此被告以原告未尽通知义务,没有胡广瑞工程队工程资质证书、维修工程预决算书、工程结算发票等理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且被告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告工程没有渗漏和没有委托他人进行维修的证据,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和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第八建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付给原告青海西旺矿业公司维修费113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7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陈 方
审 判 员 乌兰齐齐格
人民陪审员 袁 莉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道尔吉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