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羊当周盗窃案
裁判要旨
嫌疑人加羊当周实施的犯罪行为在本案中如何认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案件索引
1、判决书字号:一审: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012)都刑初字第32号;
2、案由:盗窃罪;
3、被告人:加羊当周
基本案情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加羊当周先后两次窜入都兰县牧民小区7号楼5室洪军家盗得现金2400元,四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医疗卡。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人加羊当周再次窜入都兰县牧民小区7号6室卓南家进行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加羊当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加羊当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加羊当周先后两次入户都兰县牧民小区7号5室洪军家,从客厅衣架悬挂的上衣兜内盗得现金2400元,四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医疗卡。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人加羊当周再次入户都兰县牧民小区7号6室卓南家准备盗窃时,被主人被当场抓获。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加羊当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报案材料、立案登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人证言等证据对事实的证实予以认可,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庭审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接受处罚。全额退赔失主损失2400元,积极缴纳罚金。
裁判结果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于12年7月18日作出((2012)都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加羊当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后被告人加羊当周服判,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
判决理由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加羊当周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进行多次盗窃,盗窃价值达2400元,属数额较大。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涉嫌盗窃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能够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被告人的父母亲积极全额赔偿失主损失2400元,缴纳罚金1000元,应视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
对被告人量刑时,应酌情从轻处罚。
案例注释
本案处理的焦点主要在于对是否构成盗窃罪名的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该案中加羊当周入户盗得人民币现金2400元、四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医疗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于1998年3月26日作出了规定,同时“两高一部”还规定,各省(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两高一部”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本地区执行的盗窃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予以执行的规定。比照《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青海省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规定: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因此,加羊当周盗得人民币现金2400元,此数额处在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之间,应当符合盗窃“数额较大”的规定。本案加羊当周盗得四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医疗卡,其性质为证件类,加羊当周对盗窃表示认罪,盗得的证件没有给受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盗窃的金额已全额退赔,且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因此,可酌情从轻量刑。比照《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盗窃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或者盗窃数额不满数额较大起点,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以盗窃罪定罪的,可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共财物财产损失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交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故对被告人判处罚金1000元,且当庭已全额缴纳。
编写人: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韩建平 联系电话:18997472099
附:一审刑事判决书(复印件)。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都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加羊当周,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藏族,初中文化程度,青海省都兰县热水乡塞什堂村8社牧民,现系都兰县民族完全中学学生(公民身份号码63282219906170038),现居住都兰县牧民小区11号楼4单元402室。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2月16日被都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都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都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加羊当周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旦木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加羊当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加羊当周先后两次窜入都兰县牧民小区7号楼5室洪军家盗得现金2400元,四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医疗卡。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人加羊当周再次窜入都兰县牧民小区7号6室卓南家进行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报案材料、立案登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加羊当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加羊当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全额退赔失主损失2400元,积极缴纳罚金,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可以证实:
1、有被盗现金的证人洪军、正在准备行窃卓南家的证人卓南的证言证实;
2、报案材料、立案登记、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现场图
两份、现场刑事照片九张;
3、退赔失主洪军2400元的收条一张,且有失主希望给予宽大处理重新做人的内容表述;
4、加羊当周的户籍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加羊当周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进行多次盗窃,盗窃价值达2400元,属数额较大。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涉嫌盗窃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能够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被告人的父母亲积极全额赔偿失主损失2400元,缴纳罚金1000元,应视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量刑时,应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
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加羊当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韩 建 平
二〇 一 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波 涛
关于被告人加羊当周盗窃一案的审理报告
(2012)都刑初字第32号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被告人加羊当周盗窃一案,由都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使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加羊当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控辩双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加羊当周,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藏族,初中文化程度,青海省都兰县热水乡塞什堂村8社牧民,现系都兰县民族完全中学学生(公民身份号码63282219906170038),现居住都兰县牧民小区11号楼4单元402室。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2月16日被都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都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三、控辩双方的主要控辩内容
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加羊当周先后两次窜入都兰县牧民小区7号楼5室洪军家盗得现金2400元,四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医疗卡。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人加羊当周再次窜入都兰县牧民小区7号6室卓南家进行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报案材料、立案登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加羊当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加羊当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四、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以上事实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可以证实:
1、有被盗现金的证人洪军、正在准备行窃卓南家的证人卓南的证言证实;
2、报案材料、立案登记、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现场图
两份、现场刑事照片九张;
3、赔偿失主洪军2400元的收条一张,且有失主希望给予宽大处理重新做人的内容表述;
4、加羊当周的户籍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五、需要说明的问题
被告人加羊当周被抓获后,其父母亲积极全额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2400元,庭审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1000元,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规定,应在有期徒刑9个月(3300元-2400元=900元,基准刑12个月-3个月=9),减去55% (自愿认罪、在事实幅度10%以下,取-5%;主动缴纳财产,在事实幅度10%—30%之间,取-20%;追赃退赔(全部),在事实幅度30%,取-30%,以上合计-55%)应为4.95个月,经四舍五入法取舍,为5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七十二条之规定,考虑被告系正在读书期间的学生,应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拘役并宣告缓刑为宜。
六、处理意见和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加羊当周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进行多次盗窃,盗窃价值达2400元,属数额较大,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涉嫌盗窃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能够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被告人的父母亲积极全额赔偿失主损失2400元,缴纳罚金1000元,应视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量刑时,应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
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加羊当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主 审 人 韩 建 平
二O 一二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