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院审理了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杨明豪诉被告谢长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明豪要求终止房屋租赁合同,认为其父亲生前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合同因其父亲因公去世,原告已继承该房屋,其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现因原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人去世,其民事行为和民事权利自然终止,故主张租赁合同因公民死亡而自然终止。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答辩意见认为,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应为无期限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租房协议中约定:租房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不得反悔,如国家占用合同自动解除。因此,只有在国家、政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依法征收时才能自动终止该合同,主张原告其父亲生前签订的租赁合同仍然有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公民可以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成为民事主体的前提条件,具有了民事权利能力,即具有了法律上的人格,才能以独立的民事主体的则个参与民事活动。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与公民享有的具体的民事权利是不同的。首先,民事权利能力是公民享有的民事权利资格,而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具体权益。民事权利能力是取得具体民事权利的前提,只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才能取得并享有具体的民事权利;再者,民事权利能力是国家法律赋予公民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非法律规定,不得限制或剥夺,公民自己对民事权利能力也无法放弃或转让,而对于具体的民事权利(除人身权之外),公民可以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任意变更和处分;再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而民事权利则只能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才能设定。综上,原告杨明豪的父亲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去世,原告杨明豪也继承了其父的财产,但其父在生前与其他公民签订的合同仍然具有民事权利的性质,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所设定的租赁期限的民事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原告杨明豪要求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鉴于在庭审中双方在自愿原则的基础上达成了终止合同的协议,法院制作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