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海西州两级法院为例
摘 要:
当前全国上下都在寻找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疑难问题解决途径,而非所有法院的解决办法都能在各地普遍适用,应因地制宜、因事而论。随着经济社会的结构调整、转型以及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大量社会矛盾纠纷进入法院诉讼渠道,呈现出民事审判案件数量居高不下,类型复杂,审理难度加大等情况。调研仅以海西两级法院在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基本情况、民事审判的共性、民事审判中所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策及建议等方面进行了研究、探讨。
一、当前与今后民事审判发展趋势。
现代信息科技的发展,不仅对广大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有所提高,也使得民事审判法官所面临的挑战日益严峻,民事审判工作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亟待研究解决。认识和把握当前与今后民事案件发展趋势,对于如何做好民事案件审判工作具有重要现实意义。海西两级法院民事审判工作虽在稳步中求发展,但在发展的道路上所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然困扰着一线办案法官。
(一) 近三年民商事审判的基本情况
从2012年1月到2014年10月(以下简称三年来),海西两级法院受理大量民商事案件。一方面,全州两级法院民商事案件在所有案件中所占的比例逐年攀高。3年来,一审民事案件平均占收案总量(包括民事、刑事、行政和执行案件)的54%。另一方面,案件数量多,每年海西中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主要类型多为:离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纠纷案件,总体呈逐年上升趋势。
(二)民事案件发展变化趋势
结合三年来的司法统计报表,透过数据可以发现民事案件整体发展趋势。
1、收案量逐年上升。伴随社会的进步、法律的完善,促使民间矛盾解决途径已由组织调停向利用法律(诉讼)手段维权转变。依法治国的不断探索和进步,使得人们法治意识不断增强,通过诉讼解决纷争将成为社会大众首选,法院将面临案件急速攀升的巨大压力。以12年至14年海西9个法院民事案件数量呈上升状态。三年来,仅海西中院民事案件收案数逐年攀升分别为 169件、231件、324件 ,总体而言比前些年有较大增长。仅2014年全州民事案件所占全部收案总数的60%。 近年私家车陡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案件将大幅上升,据不完全统计仅辖区两市(格尔木、德令哈)新增车辆在1万辆以上,加之海西部分地区城市交通尚需规划,管理较为紊乱,事故频发,将导致与交通事故相关民事诉讼案件大幅度上升,近3年与交通事故相关民事诉讼案件相对趋于平稳,但仍有高发趋势。
2、诉讼标的增长迅速。民事案件中,以离婚诉讼数量居多,也以离婚诉讼标的上升势头较明显。很大程度上源于海西地区人民收入的不断增加,家庭财产特别是房产价值上升,夫妻共同财产数额不断扩大,推动离婚诉讼标的的攀升。近几年来国家大力推进城市化、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各地大兴土木,与建设工程业密切相联系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也出现较大幅度增长。仅海西地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案件总量相比有所增加,出现明显上浮,尤其突出表现在格尔木、德令哈发展较快城市及天峻县地方基础设施建设密集地区,其主要原因系发包人及合同承揽方为获取不当利益导致。
3、民事纠纷日趋多元化。诉讼范围扩大,诉讼领域拓宽,不仅使我国法律趋于完善,同时原来许多无法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纠纷大量涌入诉讼领域,致使民事纠纷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如《公司法》修订后,出现大量股权转让纠纷等案件;《婚姻法》修订及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后,出现离婚后诸多财产分割纠纷等。婚姻家庭类纠纷中同时伴生出新情况、新问题,如:传统离婚案件下降,家庭暴力或第三者插足等因素所引发的新问题给案件审理带来困难。离婚案件的争议点也从是否离婚转为同意离婚情况下的析产。农牧区家庭共同财产不断增值,共同财产从过去简单的房、款、家具等财物扩大到生产经营的收益(牧场、牛羊)、股权等资产,这给共同财产认定取证造成一定困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升明显,占民事案件收案总量的一半以上,多因基础设施建设引发的合同类纠纷,颇为社会大众关注。
4、新类型、疑难案件较多。随着经济改革朝纵深开展,经济活动日益复杂,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民事纠纷交叉现象逐渐增多,案情越来越复杂,案件审理难度越来越大,法院面临的挑战趋于严竣。如:近期审理的健康权案件中,一汽车修理部雇员在为车辆轮胎充气后,安装过程中爆炸造成三级伤残,诉讼请求修理部业主、修理车辆司机及车主三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新类型案件。此外,其他民事纠纷案件的增加,也反映出各种新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断涌现,民事案件的案由己不能适应民事审判工作的现实需要,法律法规的社会覆盖面还需要不断提高,特别是对新兴行业的法律制度规范要予以加强,逐步渗透到各行业、各领域、各层面。
5、“法治”成为主要“驱动力”。“法治”已逐步深入人心,法律至上,遵纪守法,已成为社会行业的一项标准性规范。因此,传统的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如借款合同关系、经营合同关系、借用合同关系等虽然有增无减,但纠纷则呈现出较平稳的势态。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人性化的广泛体现,虽然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更趋复杂,但人身权利之间的纠纷则维持在较为平稳的水平。婚姻家庭关系中的离婚、同居等虽然有增无减,但解决方式较多地采取了协议与和解的方式,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也一直维持在较为平稳的水准。对财产关系中的继承,也更多地采取了遗嘱继承和继承协商的解决方式。
二、束缚民事审判工作中的困境种类
仅海西两级法院目前民事案件审理工作所遇到的困境层出不穷,既有因地域特点而产生的束缚,也有因新类型案件导致的困境,以及具有普遍性的疑难问题。
(一)地域特点产生的束缚
1、牧区婚姻家庭类纠纷案件无法下判
由于海西属多民族聚集自治州,天峻、都兰、乌兰及其他部分地区存在因生产、生活中夫妻不合引发的离婚案件中,原、被告双方系与公婆或岳父母共同生活,双方对家庭共有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无从划分,牛羊、草场价值、数量的分割且无法举证。特别是共同财产为牲畜(牛羊)数目,给依法审理裁判带来很大难度。导致法官无法下判,出现裁判无理据,只得另辟蹊径,最终解决办法多为向周边牧区村社及邻居调查取证,走访地方有“威望”或“老者”进行思想攻势,使双方互谅互让采取调解结案。如:辖区法院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双方财产分割存在无法确认,只能由法官及本民族“老者”做和事老,对双方财产归属进行调和,如若进行判决则可能导致激化矛盾,丧失公平公正。
2、草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问题
一是因基层组织不健全,遗留下草场、土地界限不清、登记不明等问题,造成承包经营权归属难以确认。二是基层干部的不作为和乱作为,造成农地纠纷。二轮延包走了过场,没有把已经发生的土地流转确权到现承包户,有的工作粗糙,“两证”(草场及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和草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放要么张冠李戴,要么干脆没有发放,人证不符,极易引发争议,称为“延包后遗症”;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人为造成大量纠纷;以其他方式发包土地不走法定程序,不签订书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发生纠纷空口无凭。三是其他利益冲突延及土地草场承包,如国家或政府依法征收或征用后,因发放征收补偿款发生纠纷。四是村干部各行其是,发包过程中“一女二嫁”,导致纠纷产生;五是责任制实行后农民乱转乱让承包地,其中大多采取口头合同,有书面合同也不规范、不全面,争议发生后难以裁定。六是审理草场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经常涉及诉讼主体、诉讼时效、流转方式定性、案外因素(如:社会稳定)等问题,由于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及司法解释较笼统,有些法律法规之间相抵触,有的条文之间涵义又过于相近,常常造成法律适用时取舍的困惑。
3、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中农牧民的赔偿标准问题
海西地区人口流动量大,农牧民流向城市经商、务工、求学逐年增多,对这些流动人口在城市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时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按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争议较大。因两个标准差距很大,以青海省2013年度的标准为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566.28元,农牧民人均纯收入5364.38 元,两者相差一万多元。进城经商、务工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经常居住地在城市的农牧民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的,最高法院曾经有批复,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但是对农牧区的未成年人在城镇求学期间遭受伤害,按何种标准赔偿没有明确规定。如:辖区内一乡下未成年人(女)在乌兰县中学上学,在放学的路上遭遇车祸,造成九级伤残,应按什么标准赔偿,意见不一致。对农村受害未成年人的赔偿标准问题,特别是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是否一般应采取就高的原则。理由是:对残疾赔偿金,最高法院对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纳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即受害人以后的劳动能力丧失了,是对以后的赔偿。对学生而言,其长大以后不一定就是农民,并且用发展的方法来看,随着社会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他们的收入会不断的提高,如按农村标准赔偿,有失公平。
(二)新类型案件产生的束缚
1、劳动争议引发新类型案件
海西辖区法院中对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该损失的具体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何确定。根据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相关规定,此类案件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但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范围及计算标准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即使支持原告的诉求也没有具体计算标准,无法确定赔偿损失数额,也无参考依据。类似案件涉及面广,可能引起广泛的社会影响。格尔木盐湖集团自2009年到2013年类似人员就有5392人。格尔木市范围内还有许多企业都存在类似的问题,案件的审理将引发企业、类似人员等广泛的社会反响。如:原告马景禄、汪生梅与被告青海盐湖三元钾肥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审理中存在被告盐湖三元公司及劳务派遣公司是否应给原告马景禄、汪生梅赔偿各项损失,赔偿的标准如何计算问题。无论如何处理将直接牵扯后续类似案件的审理及裁决。
2、小产权房审理中权衡问题
无产权房屋买卖合同、小产权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部分向辖区法院咨询要求立案的无产权买卖合同案件未予受理,一旦有一件案件下判,则面临大量小产权房屋买卖合同案件、无产权买卖合同案件,涉及格尔木盐湖集团、石油局小产权房,特别是海西地区铁路房产属青藏铁路公司所有。目前,辖区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既采取判定合同无效或解除,由卖方收回房屋,即不违反青藏铁路公司关于公有住房的相关规定,也综合考虑铁路房产已大量买卖的情况,存在法官需权衡利弊,无法仅以简单的买卖合同进行处理,势必困扰着法官要从社会稳定大局考虑。如:原告(反诉被告)谢安清与被告(反诉原告)行三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海西辖区法院对案件判决时,考虑了如果确认合同无效,卖方毁约,判决买方返还房屋,卖方返还房款,同时卖方按现有房屋的实际价值扣除已支付的房款后按损失赔偿,以保证格尔木地区铁路无产权房屋买卖的稳定性。
(三)具有普遍性存在的束缚
1、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问题
人身损害案件以什么标准进行赔偿是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点。一是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制定的赔偿标准存在着部分差异。《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有赔偿项目,没有具体的赔偿标准;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46条虽规定了“侵害他人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但其中的“当地居民基本生活标准”又很难确定。统计局、民政局每年公布的统计数据中均没有基本生活费的统计参考标准值,而他们列出的“最低生活保障线,居民平均生活费,贫困扶助线”数据与基本生活费相比。似乎又有区别。二是交通意外事故的赔偿问题。交通意外事故中,保险公司以公安机关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由,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应区别对待,如果事故车辆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那么保险公司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否应区分受害人自身是否具有过错。三是对赔偿主体的区分和认定。同一案件中,当事人起诉了多个不同的赔偿主体,在多个赔偿主体并存的情形下,能否在同一判决中一并进行判决。一种意见:认为可在同一判决中一并处理,因为多个赔偿主体都负有赔偿义务时,不宜分开处理,也不宜掌握赔偿比例;另一种意见:认为各赔偿主体可能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因而不能在同一判决中一并处理。
2、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效力问题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具有免除后诉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在后诉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当事人的情况下,后诉案件可对有关事实的确认,是否需等待前诉判决经过再审程序变更后再进行认定。生效裁判文书中,对案外人承担责任的问题,是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还是另案起诉。
3、彩礼返还纠纷案件中诉讼主体的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2月4日公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彩礼返还纠纷没有被作为案由的一种。而是在“婚姻家庭纠纷”这个二级案由之下,规定了“婚约财产纠纷”、“离婚纠纷”等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要求返还彩礼的案件既可以发生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之间。若是前者,应属婚约财产纠纷;若是后者,应归入离婚纠纷。不论是何种情况,凡是要求返还彩礼的,是否均应以实际的给付和接受主体为诉讼主体,而不能仅以男女双方为诉讼主体。
4、特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问题
仅海西两级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整个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占据近30%的比例。海西辖区乃至全国范围内摩托车行业对交强险保险只是一种鼓励态度,而没有一种强制规定;对电瓶车(特殊车辆)交强险更是没有该险种。而辖区法院审理一起电动车三轮车与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中,经鉴定部门鉴定后确定为电瓶三轮车则为机动车。根据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九条规定“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大型电瓶三轮车为机动车,但车辆管理部门及国家发改委允许申领机动车号牌的相关目录中,三轮、四轮电瓶车均未进入申领机动车号牌的范畴,因无需办理牌号,无需强制审验,该保险不是交强险,而属自愿性商业保险,但案件应如何处理?如:摩托车与摩托车,摩托车与电瓶车,摩托车、电瓶车与行人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害方在交强险范围内主张权益,因为没有保险,则很难得到赔偿;况且摩托车、电瓶车驾驶人员海西地区多为农牧民群众,家庭条件困难,法律意识淡薄,类似交通事故案件的判决后多为“执行难”。
5、海西辖区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权利、主体中存在的问题:1、诉讼主体的确立。(1)在追索劳动报酬案件中,劳动者是否能追加发包方的问题;(2)交通肇事中,肇事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能否作为被告的问题;(3)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不一致,受害人起诉的问题;2、诉权放弃如何处理。不起诉雇主,只起诉侵权人,对方当事人又未异议的问题;3、劳动争议案件。(1)劳动能力鉴定,二审中当事人不配合鉴定的问题;(2)企业员工内部的劳动纪律,约定条款不符合法定条件,对约定条件能否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问题;4、诉讼时效的起算。(1)当事人没有事故认定书,能否起诉的问题;(2)伤残等级不确定,能否立案的问题;(3)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都不认可,应该怎么认定的问题;
(二)其他导致民事案件审理的困境
1、确定案件案由不按案由规定执行,缺乏规范,同类案件适用不同案由的情况时有发生。
2、国有土地上个人无需招投标的建设工程是否需要有资质企业施工,无法掌握。
3、民事审判工作受到当事人信访压力和媒体的影响,公正司法受到挑战。
4、有些案件如农业承包合同中的侵权案件、相邻关系案件,由于众多历史原因,人民法院在实际操作中有较大难度。
5、案多人少矛盾突出。民事审判工作面临的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案多人少。大量的民事案件,使审判人员长期处于超负荷运作状态,既不利于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也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6、部分一审民事案件中,诉讼代理人(律师)缺乏职业、专业操守,存在不取证、不举证,并误导当事人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引发“马拉松”式诉讼问题。
三、当前应对民事审判工作问题案件的基本做法及个案经验。
海西法院在新类型疑难复杂民商事案件不断增多、调处难度不断加大、人均办案数逐年攀升的压力下,不可能每一起民事案件都能顺利调解,但辖区法院始终坚持将调解工作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中,做到理与法结合,法与情相通,情与理相融,因案而异,灵活调解,真正“调”出和谐,彻底“解”去纷争,最大限度化解矛盾纠纷。根据个案的不同特点和背景,有的放矢地灵活运用调判结合的方式,努力寻找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点,觅求最佳的结案、调解办法,依法解决纷争,做到案结事了。
(一)加大调解力度。注重民事审判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将调解作为解决案件实际困境的有效途径,追求案结事了,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的原则,强化诉讼调解。
1、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在调解无果时,除法官自身努力外,根据个案情况,邀请与当事人有某种特定关系或其非常信任的亲朋好友协助调解,这样往往能收到事半功倍的调解效果。因此,在法院调解遇到困难或障碍时不应硬行调解,而应另辟蹊径,邀请有关人员协助调解、发挥作用,使案件得以调解,这无疑是法院调解的一种好方法。
2、主办法官自行调解与合议庭集体调解相结合。司法实务中,大多数案件都是由主办法官自行调解。认真贯彻“调解优先”原则,无论主办法官自行调解或是合议庭集体调解,穷尽一切调解方法化解矛盾,坚持在庭审前、庭审中、庭审后及宣判前抓住案件的有利转机及时进行调解,做到案结事了。
3、少数民族法官调解。由经验丰富的少数民族法官和耐心的女法官组成少数民族法官调解组。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群众对司法的需求日益增加,海西作为少数民族聚居地,涉及少数民族各类社会矛盾纠纷发生率和激化率急剧上升,矛盾纠纷的多样化、群体化不断突显,社会的稳定与和谐面临严峻挑战。这就要求全州法院的民事法官们针对不同情况的案件当事人,因地制宜、因事而论的开展以案施法,采取亲情感化、冷处理、借助外力调解、背靠背等行之有效的方法进行调解。
4、法院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相结合。充分发挥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的衔接,做到以矛盾纠纷集中地,以乡镇、学校、企业为重点,积极开展送法上门服务活动,通过普法、以案释法、法制讲座解决具体矛盾纠纷,实现普及法律、宣传法治。
5、院长、庭长对重大、疑难案件参与、指导调解。由于对院长、庭长参加指导案件调解,一方面表示法院对案件重视程度,一方面当事人容易接受。
6、加强开展与对人民调解的指导工作。一是结合具体案件,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具体指导;二是建立人民调解工作联络制;三是召开典型纠纷研讨会。
7、突出重点调解。在加强调解工作的基础上,对当事人之间矛盾较大的婚姻案件及劳动争议案件作为调解重点,实行重点调解,有效地避免矛盾的激化。对劳动争议案件采取耐心教育、分头调解等多种方式促成调解,有效避免了矛盾升级。
(二)加强基层调研。近年来,海西中院组织专人对下辖8个地区基层法院开展民事审判工作疑难问题的调研,调研中对好的经验做法和提出的疑惑及时收集归纳,并组织资深法官对基层普遍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探讨,研究制定指导性意见,整体推进海西民事案件审理工作。仅2012年至2014年,收集归纳各类民事案件疑难问题近30条,海西法院为规范司法行为,提高民商事案件的审批质量,保证各基层法院适用法律的统一性于2014年9月下发了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基层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的指导意见》,对13大类21项民事案件问题进行归纳梳理,制定指导意见。即:1、公告送达的问题;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问题9项;3、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问题;4、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2项;5、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的主体及顺位问题;6、无效合同的过错方赔偿损失限于信赖利益问题;7、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问题;8、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问题;9、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出卖抵押房屋的效力问题;10、劳动争议案件审理及裁判问题;11、仲裁裁决后,当事人诉讼请求变更问题。
(三)加大审判改革力度。一是通过多方面、全方位对民事审判工作现状进行深入了解,充分挖掘民事审判中所取得的新经验、好办法,并就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所出现的诸多疑难问题与一线法官进行交流探讨,不断提高一线办案法官的业务水平和审判技能,为地区民事审判改革工作“引路、铺桥”。结合海西地区实际,注重把握民事案件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从加强领导、落实制度入手,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加强依法调解,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充分发挥法官释明与风险告之的作用。让当事人的权利充分得到行使,使其感受到公开、公正、公平的待遇与氛围,从心理上对法院和法官产生信任,进而自愿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二是严格遵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均衡结案的意见》,重点解决案件审理过分拖延和过度积压问题,有效提升审判效率;重点解决长期以来形成的年底突击结案问题,防止因突击结案影响案件审判质量;重点解决“年底不收案、人为控制收案”问题,有效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重点消除不合理的考评方法产生的弊端,避免因突击结案给法官带来的巨大工作和心理压力。
(四)应对个案疑难问题的经验做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无过错方当事人诉前保全案件采取免除财产担保制度。 海西辖区格尔木市法院近十年共受理财产保全案件985件,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为400余件,且保全财产均为事故车辆,此类保全案件在适用中存在担保难的问题。由于此类案件标的比较大,且受害人多为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申请人往往因无力支付高额的担保而难以获得诉前保全。一方面交警部门一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就要求受害方三日内向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否则只能将肇事车辆放行。另一方面受害人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时无力提供担保,等筹齐保证金,而保全期限已过,交警部门已将肇事车辆放行。一旦放行肇事方极可能转移、隐匿财产,导致保全裁定作出后,法院无法采取保全措施,造成法院生效判决执行难问题。
对于上述问题解决的办法及经验: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中,对发生机动车事故无过错方无力提供财产担保的当事人,实行免除财产担保义务,使其能顺利对肇事车辆进行财产保全。虽然该方法免除财产担保的强制措施违背了《民事诉讼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但使无过错受害方获得赔偿。2、肇事车辆保全后,能有效促使部分案件在保全期间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使案件在诉前得到解决,解决不了的案件,被申请人有时会提供反担保,最终结果都能使受害方赔偿得以顺利实现。近十年,辖区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中免除财产担保近300余件,此类案件经过审理,法院判决生效后受害方均得到了赔偿,案件得以及时解决,避免了案件判决后执行难问题。
四、如何推动民事审判工作的对策建议
(一)工作对策建议
1、加强对民事审判法官业务培训力度,提高法官释法解疑的能力,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继续深化审判制度改革,加强对案件质量内部监督机制。加强对下级法院的业务指导,定期进行交流,提高办案质量。
2、充实民事审判力量。在严格法官的职业准入的前提下充实一线民事审判法官队伍。一方面,通过规范法官选任程序,统一法官选任标准,从学历、任职资格、审判实践经验等方面提高法官职业准入“门槛”。另一方面,将具有审判职称的人员尽量安排在审判一线,充分利用其经验和专业技能带动年轻法官。办案中,老法官充分发挥“传帮带”作用,把案件审理、调解的方法与技巧向年轻法官倾囊相授,使年轻法官迅速成长,以适应日趋繁重的审判业务工作。民事审判法官在审理每一起案件时,认真做调解准备工作,准确把握当事人心理和诉求,把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期待,作为审结案件的目标,根据个案的不同特点和背景,有的放矢地灵活运用调判结合的方式,努力寻找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点,觅求最佳的结案、调解办法,依法解决纷争,做到案结事了。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提高法官法学理论水平,使其对法律知识有广泛的涉猎和深刻的理解;同时通过审判工作的专业化分工,着力培养法官不同岗位所需要的业务特长,从而改善当前疑难案件无法解决、无处解决的困境。
3、明确内部分工。一是明确划分业务归口,将事务性工作脱离出来,内设后勤部门或人员。二是将审判工作任务量化,使各业务庭工作量基本保持均衡。三是加大专业学习指导力度。建议上级法院加大对下级法院的专家级业务指导力度,加强上、下级法院民事审判人员的沟通协调,确保民事案件审理质量和效率。
4、改善司法环境,促进司法公正。加强独立审判制度建设,完善公开审判制度。加强与社会媒介的沟通与联系,减少各类媒体对民事审判的施压。加大经费投入,保证办案不在经费问题上受阻,最大限度地解决基层法院办案经费困难问题。
(二)个案对策建议
1、针对当前许多草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中“延包后遗症”的发作问题。(1)加强立法协调工作,修改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有冲突、有矛盾和与现实脱节的条款,比如《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土地”,与法释【2005】6号第六条存在冲突,应协调一致起来;再如承包经营期限,《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定为30年,《农村土地承包法》分为耕地、草地和林地并分别限定为30年、30~50年、30~70年。我们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不宜法定而应当以中央文件的方式进行政策引导,由当事人意思自治。(2)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草场、土地流转的管理,对已经合法流转的土地办理“两证”更名登记手续,使持证人、承包地块、面积与“两证”完全相符,进行下轮延包时要坚决杜绝行政不作为现象,做到未雨绸缪、周密部署、防患于未然。对原来依法收回的弃耕抛(撂)荒的土地和二轮延包前调整、收回的土地业已向他人发包成立新的承包合同关系的,尽量维持现状,弃耕抛(撂)荒和被收回土地者确需回归农业的,可在机动地、其他方式的承包地中解决。要真正赋予农民在土地立法和政策制定上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话语权,在政策推行过程中统观全局,依法行政,计划周详,政令畅通,同时加强土地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乡村干部和农牧民的法律素质和自我保护意识,引导乡村干部依法开展和管理草场及土地承包工作,减少“乱作为”引发的纠纷。(3)明确发包方收回土地的具体权限。《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联系第二款以及第五十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的内容,似乎可以理解为承包者死亡当年的承包收益可以依法继承,此后土地可以收回。但是,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明确"家庭承包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家庭成员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的问题。"我们认为草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延伸,发、承包都应当以人为单位,家庭承包只是形式,家庭内部成员成年后分家立户,其草场及土地分配也只能分得其名下的一份,家庭成员死亡,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复存在,其名下的承包草场及土地理应收回,但如果同一家庭有新增人口的,法律可赋予其对该土地的优先承包经营权。此外,《农村土地承包法》只规定了“不得”收回承包地的情形,对应当收回的情形未做明确规定,建议修改该法时对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的权限予以明确,并在第二十八条增加一项“(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以填补该法对发包方管理权利保护的缺失。
2、尽快将电瓶车的管理纳入机动车的范畴,并办理牌号;摩托车、电瓶车的交强险应当在购买车辆时一次性收取。
近年,辖区审理了两起普通而特殊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案件普通在两起案件均是没有重大伤亡的一般交通事故案件,而特殊的是总有一方当事人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服而却在法定期限丧失复核权。一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向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交警大队的上一级部门提出了复核申请,交警部门受理了其申请。但对方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法院已受理,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最终复核终止。案件责任划分最终留给了法官,因法官并不是第一现场的见证人,也不是交通事故认定的专业人才,所以对查明案情带来诸多困难。申请复核却因法院受案而终止则剥夺了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却目前却没有任何有效救济途径可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