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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件中仲裁条款的法律效力如何确定
  发布时间:2016-12-23 18:43:06 打印 字号: | |

近日,我院审理的发包方为都兰县巴隆乡托托村民委员会诉承包方都兰县红阳枸杞专业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乡人民政府仲裁调解、经仲裁或调解达不成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条款。根据《合同法》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当事人约定大于法定的原则,该案先行仲裁为前置条件,对仲裁裁决不服或双方当事人都不愿仲裁的才由人民法院受理。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经查,都兰县巴隆乡人民政府至今未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约定由乡人民政府仲裁的条款,但是该乡人民政府仲裁机构不存在,仲裁条款的内容无机构执行。因此,双方当事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该案件不受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约定仲裁前置为条件,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责任编辑:都兰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