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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厘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依法宣告被指控合同诈骗被告人连科新无罪
作者:乌兰齐齐格  发布时间:2017-03-10 11:52:40 打印 字号: | |

20161129日,都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科新犯合同诈骗罪,向我院提起公诉。 

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10月,被告人连科新将岳父李加强赠与其妻的枸杞地承包给乐都县中坝镇村民鲍四十九,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6年,至20191015日止。201510月份,连科新在未与鲍四十九终止合同的情况下,又将该土地承包给被害人隆世瑜,并收取租金168000元。隆世瑜得知被告人连科新无法履行合同后报案。被告人连科新被批准逮捕后,其亲属退还了隆世瑜的所有承包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被告人连科新的岳父李加强,将位于都兰县宗加镇路南村的13.6亩枸杞地赠与被告人的妻子李兆芬。201310月,被告人连科新将土地承包给了鲍四十九,承包期为6年。2015年,被害人隆世瑜到都兰县宗加镇打听枸杞地承包事宜,便和在宗加镇的朋友韩洪林取得联系为其帮忙打听。20151022日被害人隆世瑜在民和县时,韩洪林打来电话说有枸杞地往外承包,让被害人隆世瑜来看,同年1023日,被害人从民和县赶到都兰县宗加镇。1024日,被害人隆世瑜跟着韩洪林、申新海、张叔年以及被告人连科新一起去看地后,被害人隆世瑜对枸杞地非常满意,然后同被告人连科新协商承包价钱和时间,被告人连科新将14亩枸杞地以每亩60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被害人隆世瑜,承包期限为三年。被害人隆世瑜当天就给被告人连科新的妻子的账户上打了108000元,113日又打了6万元,共计16.8万元。被告人将这笔承包费用于经营洗车行的投资。

20163月份,被害人隆世瑜在地里干活时遭到鲍四十九的干涉,此人持有与连科新签订的承包合同,这时被害人隆世瑜才知道被骗,就去找被告人连科新谈论此事,被告人答应把地从鲍四十九的手里要回来让被害人隆世瑜耕种,要是被害人隆世瑜不想种地,将钱退回。后被告人未能将地从鲍四十九手中要回。2016330日,被告人将承包费和其他开支算在一起给被害人隆世瑜写了17万元的欠条。201647日,被告人连科新退还被害人10900元,2016727日,退还120000元,827日退还37100元,以上共计168000元全部退还给隆世瑜。

另查明,鲍四十九的笔录和连科新及妻子李兆芬的笔录证实,20162月份,被告人连科新和李兆芬打电话给鲍四十九要求终止承包枸杞地的合同,并答应退还承包费和违约金,鲍四十九亦答应终止合同。

 

法院认为,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其特征表现为行为人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编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或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等情形的均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本案中,被告人连科新没有隐瞒合同相对方自己在都兰县宗加镇路南村有13.6亩枸杞地的基本事实,有履行合同的物质载体,对所取得的财物亦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连科新的主观意思是通过和鲍四十九的违约行为实现隆世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目的,主观目的是收取更高的承包费。由于2013年合同承包价款降低,在土地市场价格不断上升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按照市场经济中能否实现合同的目的采取双方协商的方式或单方中止合同,以支付违约金的方式来实现市场变化过程中土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而且连科新在和隆世瑜签订合同后,与妻子李兆芬积极和鲍四十九商量过解除合同的事宜,在解除合同未果的情况下,又和被害人商量如何退还承包费并写下欠条,并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被告人连科新并没有非法占有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合同价款的目的;且本案中土地的经营权确实是被告人连科新的妻子所有,也没有虚构事实的行为。由于被告人连科新将收取隆世瑜的承包费用于投资洗车行,因洗车行经营不善,没有挣上钱,一时无法将钱退给鲍四十九,导致无法和鲍四十九解除合同,也无法将隆世瑜的承包费退给他。因此,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通过签订合同诈骗的故意,只是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所欠债务无法偿还,故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被告人连科新与被害人隆世瑜签订合同过程中所隐瞒以前与鲍四十九有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只是想达到与被害人顺利达成签约承包土地合同的目的,其行为是一种民事欺诈,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连科新合同诈骗一案,指控被告人连科新犯有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能够成立,依法宣告被告人连科新无罪。

责任编辑:都兰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