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鑫鑫过失致人死亡案
(被害人被伤害致死,在故意伤害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016)青2822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28刑终58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过失致人死亡罪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都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罗鑫鑫,男,汉族,1993年6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被都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 方;审判员:乌兰齐齐格 ;人民陪审员:孙建忠
二审法院: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劲松;审判员:乔巴图、哈斯朝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6年7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6年10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都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6)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鑫鑫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该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青2822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
都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罗鑫鑫与被害人李吉焕在都兰县诺木洪农场飞龙宾馆220房间,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罗鑫鑫将李吉焕推到在床,李吉焕站在床边欲踢罗鑫鑫踢空摔倒,头部撞在窗台沿上,后被朋友送往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9月22日李吉焕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海西州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鉴定,李吉焕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
被告人罗鑫鑫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罗鑫鑫与被害人李吉焕在都兰县诺木洪农场飞龙宾馆220房间,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吉焕拽着罗鑫鑫的头发,罗鑫鑫用拳击打李吉焕头面部,并将李吉焕推倒在床,李吉焕站在床上踢罗鑫鑫踢空摔倒,头部撞在窗台沿上。第二天下午李吉焕晕倒后被他人送往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9月22日李吉焕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海西州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鉴定,李吉焕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罗鑫鑫亲属赔偿了20000元丧葬费,并与被害人李吉焕亲属达成了赔偿二十万元的协议,赔付了现金100000元,及海马ST牌越野车一辆(折抵100000元)且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到案经过、证人邹元良、冶福财、芦明元、李吉祥、武艳玲、罗吉海、罗发玉、辩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尸检解剖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户藉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罗鑫鑫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鑫鑫与被害人李吉焕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罗鑫鑫用拳击打了被害人头面部,后相继厮打时,被害人摔倒,头部碰到窗台。被告人罗鑫鑫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鑫鑫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予被告人罗鑫鑫案发后主动投案,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鑫鑫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鑫鑫以其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在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除上诉书列明的理由外,未提出新的辩解意见,亦未就上诉理由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判定案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且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罗鑫鑫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厮打,期间被害人欲踢踹上诉人而磕碰窗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诉人罗鑫鑫应当预见在狭小空间内与被害人发生厮打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的后果而没有预见,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判认定罗鑫鑫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①本案被害人李吉焕身高158cm,体型瘦小,当时房间里有被告人罗鑫鑫及同伙冶福财、芦明元、尔麦,他们都是罗鑫鑫这边的人,也就是一比四。罗鑫鑫向李吉焕借钱,李吉焕就动手打罗鑫鑫吗?冶福财、芦明元劝架李吉焕让他们坐下,否则连他们一起打,这可能吗?被告人罗鑫鑫及冶福财、芦明元的陈述违背常理。现被害人李吉焕死亡,案发过程只有罗鑫鑫及同伙冶福财、芦明元的说词,无其它证据印证,且当时在房间里还有一个叫尔麦的人,不知去向,无从查找。罗鑫鑫、冶福财、芦明元也不供认尔麦是何许人也。
②庭审后,承办人认为本案疑点很多,经与检察院协商,检察院作出延期审理建议,并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县公安局向省公安厅刑警总队汇报后,在省刑警总队的协调下,海西州公安局刑警支队组织警力对罗鑫鑫、冶福财、芦明元进行了再次审讯,但三人陈述的事实与原审讯笔录基本相符。
③被害人李吉焕与被告人罗鑫鑫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罗鑫鑫用拳击打了被害人头面部,后相继厮打时,被害人摔倒,头部碰到窗台沿上。法医鉴定论证,被害人李吉焕额部眉心处及左颞部的损伤,分析系钝性外力所致,徒手(拳脚)及碰撞均可形成。被告人罗鑫鑫用拳击打了被害人头面部,被害人头部的伤情有可能是用拳击打造成的。但被告人罗鑫鑫及冶福财、芦明元均陈述被害人摔倒头部撞在窗台沿上,故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罗鑫鑫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指控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合议庭同意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罗鑫鑫的刑事责任。
④被害人李吉焕的朋友证人邹元良的证言说,案发当晚被告人罗鑫鑫带着三个小伙子来找李吉焕,让李吉焕跟他们去场部一趟,李吉焕说今晚太晚了,明天去行吗?罗鑫鑫说让你走就走,哪来那么多废话。但被告人罗鑫鑫供述2015年9月10日19时许,我和芦明元、冶福财、尔麦开车到五大队李吉焕的麻将馆聊了一会。我回场部宾馆休息,李吉焕要跟我们一起去宾馆聊一会,然后李吉焕开着我的车还有李吉焕的朋友邹元良、冶福财、尔麦一起回到了飞轮宾馆。证人邹元良说是罗鑫鑫强行让李吉焕去场部一趟,但罗鑫鑫说是李吉焕主动要跟他们去场部宾馆聊一会。罗说李到宾馆先给他父亲打招呼,后主动跟他去对面房间。但证人邹元良说是罗将李从219房间叫到对面220房间。被告人罗鑫鑫的供述与证人邹元良的证言完全不符,故不能认定其自首。
⑤被害人李吉焕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死亡后,被害人亲属不处理死者尸体,都兰县公安局为了被害人亲属处理尸体。2015年12月2日,协调被害方与被告人罗鑫鑫父亲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方一次性赔偿被害方人民币200000元。后被告方将一辆海马ST越野车折抵十万元给付了被害方,并给付现金30000元,下欠七万元承诺于2016年元月2日前给付,如不按期履行多赔偿被害方三万元。但被告方一直未予履行剩余的七万元赔款,本案刑事案件移送到院后,被害方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赔偿诉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当庭给付了一万元,承诺剩余六万元尽快筹集,后被害方愿意按原先达成的赔偿协议履行,撤回了附带民事诉状。本案在下判前,被告人罗鑫鑫亲属将剩余的六万元赔款交到了本院;被害人李吉焕亲属谅解被告人罗鑫鑫,请求司法机关对其酌情处理的谅解书是在2015年12月2日,与被告人罗鑫鑫父亲达成赔偿协议时同时出具了谅解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