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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科新被控合同诈骗宣告无罪案
作者:尖措  发布时间:2017-05-11 22:08:45 打印 字号: | |

连科新被控合同诈骗宣告无罪

 

(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应按犯罪构成要件综合评定)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016)青2822刑初58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合同诈骗罪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都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科新,男,汉族,197558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201672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都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尹彩霞,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乌兰齐齐格;代理审判员:普华;人民陪审员:万梅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6年6月2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61129日都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科新犯合同诈骗罪,向都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青2822刑初58号刑事判决书。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10月,被告人连科新将岳父李加强赠与其妻的枸杞地承包给乐都县中坝镇村民鲍四十九,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6年,至20191015日止。201510月份,连科新在未与鲍四十九终止合同的情况下,又将该土地承包给被害人隆世瑜,并收取租金168000元。隆世瑜得知被告人连科新无法履行合同后报案。被告人连科新被批准逮捕后,其亲属退还了隆世瑜的所有承包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人连科新辩解称,由于不懂法律,主观上为了追求更大的经济利益而已,并无诈骗的故意。事发后交代了所有犯罪事实,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土地租金,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连新科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连科新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事实,与被害人隆世瑜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是真实的,并非旨在诈骗他人钱财,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人至始至终没有任何隐瞒,承认收取了承包费,承认欠款事实,并向被害人出具了欠条,属于民事合同纠纷,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被告人连科新的岳父李加强,将位于都兰县宗加镇路南村的13.6亩枸杞地赠与被告人的妻子李兆芬。201310月,被告人连科新将土地承包给了鲍四十九,承包期为6年。2015年,被害人隆世瑜到都兰县宗加镇打听枸杞地承包事宜,便和在宗加镇的朋友韩洪林取得联系为其帮忙打听。20151022日被害人隆世瑜在民和县时,韩洪林打来电话说有枸杞地往外承包,让被害人隆世瑜来看,同年1023日,被害人从民和县赶到都兰县宗加镇。1024日,被害人隆世瑜跟着韩洪林、申新海、张叔年以及被告人连科新一起去看地后,被害人隆世瑜对枸杞地非常满意,然后同被告人连科新协商承包价钱和时间,被告人连科新将14亩枸杞地以每亩60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被害人隆世瑜,承包期限为三年。被害人隆世瑜当天就给被告人连科新的妻子的账户上打了108000元,113日又打了6万元,共计16.8万元。被告人将这笔承包费用于经营洗车行的投资。

20163月份,被害人隆世瑜在地里干活时遭到鲍四十九的干涉,此人持有与连科新签订的承包合同,这时被害人隆世瑜才知道被骗,就去找被告人连科新谈论此事,被告人答应把地从鲍四十九的手里要回来让被害人隆世瑜耕种,要是被害人隆世瑜不想种地,将钱退回。后被告人未能将地从鲍四十九手中要回。2016330日,被告人将承包费和其他开支算在一起给被害人隆世瑜写了17万元的欠条。201647日,被告人连科新退还被害人10900元,2016727日,退还120000元,827日退还37100元,以上共计168000元全部退还给隆世瑜。

另查明,鲍四十九的笔录和连科新及妻子李兆芬的笔录证实,20162月份,被告人连科新和李兆芬打电话给鲍四十九要求终止承包枸杞地的合同,并答应退还承包费和违约金,鲍四十九亦答应终止合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报案材料》一份拟证实,2016518日,青海省民和县甘沟乡光明村村民隆世瑜向都兰县公安局报案称:“2015年年底,我在都兰县宗加镇被一个叫连科新的人把他的14亩枸杞地承包给我种植(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为由骗取168000元,请求查处”。

2、都兰县公安局都公(经)立字(201601号《立案决定书》一份拟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以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

3、《归案经过》一份拟证实,201675,都兰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连科新书面传唤,被告人连科新对自己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积极配合、交代犯罪事实,态度认真。

4、《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租赁协议》各一份拟证实,201310月,被告人连科新将14亩涉事土地已承包给案外人鲍四十九。20151024日,被告人连科新又将该土地以168000元的价格承租给被害人隆世瑜,并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

5、证人任春兰《证言》及《活期交易明细查询表》拟证实,连科新之妻李兆芬是其朋友,2014年下旬,李兆芬借用任春兰的公民身份证在农村信用社办理了一张借记卡的事实(卡号为62******)。被害人隆世瑜给付的土地承包费打入该卡共计168000元的事实。

6、被害人隆世瑜的《证言》拟证实,2015年都兰县宗加镇一个叫连科新的人以承包他的14亩枸杞地为由骗取了他的168000元。

7、证人鲍四十九《证言》证实,2013年鲍四十九以每亩2600元承包了连科新的14亩枸杞地。20162月的一天,连科新打电话给鲍四十九不让他继续承包地,要将承包费退还,并要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

8、证人张叔年的《证言》拟证实,201510月份,连科新给其打电话说鲍四十九将他的地部分又转包给了回民,把地搞得乱乱的,他想把地承包给别人,让张叔年帮忙打听一下。张叔年问连科新枸杞地要回来了吗,连科新告诉他,鲍四十九已经同意了。

9、证人申新海的《证言》拟证实, 201510月份,张叔年给其打电话说“乡上有十四、五亩地,要对外承包,地价是6000元,一次性交够两年的承包费”,后碰到韩洪林说有人承包地,过了一星期韩洪林带着隆世瑜过来,张叔年、韩洪林、隆世瑜、申新海一同去看地,看完地后到饭馆吃饭时连科新和隆世瑜商量签合同的事。

10、证人韩洪林的《证言》拟证实,201510月份,隆世瑜到诺木洪农场找韩洪林,想承包枸杞地,后碰到申新海让其打听承包地的人,于是将隆世瑜介绍给连科新,张叔年、韩洪林、隆世瑜、申新海一同去看地,看完地后到饭馆吃饭时连科新和隆世瑜商量签合同的事。

11、证人李兆芬的《证言》拟证实,承包地位于宗加镇路南村,是其父亲给她和连科新的,2013年将地承包给了鲍四十九,当时觉得地价有点低,2015年一个叫隆世瑜的想承包地,于是她和隆世瑜打电话给鲍四十九,告诉他不再让他继续承包地,鲍四十九同意了,于是连科新和隆世瑜签了合同,收了隆世瑜168000,后投资开了洗车行,想着挣了钱将鲍四十九的钱退还,但因洗车行生意不好,无法给他退钱。

12、《欠条》一份拟证实,2016330日,连科新和李兆芬给隆世瑜打的170000元欠条,先付隆世瑜70000元,剩余100000元于410前付清。

13、《保证条》一份拟证实,连科新和李兆芬欠隆世瑜现金170000元,已付10900元,剩余款于201655日前付清。

1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实,本案所涉土地承包方为李加强(连科新岳父),承包期限为199911日至20281231日止。

15、《土地转让合同》一份拟证实,201156日,李加强将位于都兰县宗加镇路南村16.05亩地永久转让给李兆芬。

16、都兰县宗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因土地承包款案件,宗加镇调解委员会调解两次未成功,移交都兰县人民法院办理。

17、《收条》二份拟证实,被害人隆世瑜收到被告人连科新退赔的土地承包费共计168000元的事实。

18、《户籍证明》拟证实,被告人连科新出生于197558日,汉族,籍贯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无前科。

)判案理由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认为,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其特征表现为行为人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编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或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等情形的均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本案中,被告人连科新没有隐瞒合同相对方自己在都兰县宗加镇路南村有13.6亩枸杞地的基本事实,有履行合同的物质载体,对所取得的财物亦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连科新的主观意思是通过和鲍四十九的违约行为实现隆世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目的,主观目的是收取更高的承包费。由于2013年合同承包价款降低,在土地市场价格不断上升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按照市场经济中能否实现合同的目的采取双方协商的方式或单方中止合同,以支付违约金的方式来实现市场变化过程中土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而且连科新在和隆世瑜签订合同后,与妻子李兆芬积极和鲍四十九商量过解除合同的事宜,在解除合同未果的情况下,又和被害人商量如何退还承包费并写下欠条,并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被告人连科新并没有非法占有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合同价款的目的;且本案中土地的经营权确实是被告人连科新的妻子所有,也没有虚构事实的行为。由于被告人连科新将收取隆世瑜的承包费用于投资洗车行,因洗车行经营不善,没有挣上钱,一时无法将钱退给鲍四十九,导致无法和鲍四十九解除合同,也无法将隆世瑜的承包费退给他。因此,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通过签订合同诈骗的故意,只是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所欠债务无法偿还,故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被告人连科新与被害人隆世瑜签订合同过程中所隐瞒以前与鲍四十九有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只是想达到与被害人顺利达成签约承包土地合同的目的,其行为是一种民事欺诈,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连科新合同诈骗一案,指控被告人连科新犯有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能够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连科新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无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

(五)定案结论

都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连科新无罪。

)解说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通过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特征:

1、客体特征。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1我国合同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它对于防范合同欺诈,维护公平、自由、安全、有序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和竞争秩序。故刑法单设此罪以保护我国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而言,签订合同的着眼点不在合同本身的履行,而在对合同标的物或定金的不法占有”。合同仅仅是诈骗采用的手段形式。

2、客观特征。从本质上讲,合同诈骗属诈骗犯罪的范畴,在客观方面完全适用诈骗犯罪的构成模式。即: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的财产损失。3本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这里的虚构事实指行为人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其表现形式主要为:假冒订立合同必需的身份;盗窃、骗取、伪造、变造签订合同所必需的法律文件、文书、制造“合法身份”、“履行能力”的假相;虚构不存在的基本事实;虚构不存在的合同标的,等等。隐瞒事实真相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其表现形式主要是:隐瞒自己实际上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事实,隐瞒自己不履行合同的犯罪意图;隐瞒合同中自己有义务告知对方的其他事实。

3、主体特征。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主观特征。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刑法理论认为,“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行为实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犯罪目的仅存于直接故意中”。5因此合同诈骗罪这种目的型犯罪只能存在直接故意的形式。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可能存在间接故意,如行为人签订合同时对履约能力尚无把握,寄希望于将来的时运,合同签订后,先行占有对方定金或预付款,而后对履约抱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态度。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仅表明行为人不愿意积极履行合同,不能说明行为人有骗取对方财物的目的,此时只能引出两种民事法律后果:一是欺诈合同无效,二是行为人赔偿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间接故意只能构成民事欺诈,只有当行为人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定金或货款时,才能构成刑事诈骗。而这种拒不返还定金或货款的心理态度,只能是直接故意。

二、对本罪的认定

(一)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在判断一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时,除看行为人是否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行为类型外,还必须看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此可见,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而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面临的最大难题是如何查证和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因此,全面考察行为人以下各方面的客观因素: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2、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3、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4、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5、行为人在违约后是否有承担责任的表现;6、行为人不履行合同的原因。

三、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

本罪也往往同民事欺诈行为交织在一起,但是二者也有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主观目的不同。民事欺诈是为了用于经营,借以创造履行能力而为欺诈行为以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只希望通过实施欺诈行为获取对方的一定经济利益,而合同诈骗罪是以签订经济合同为名,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欺诈的内容与手段不同。民事欺诈有民事内容的存在,即欺诈方通过商品交换,完成工作或提供劳务等经济劳动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而合同诈骗罪根本不准备履行合同,或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合同的民事欺诈一般无需假冒身份,而是以合同条款或内容为主,如隐瞒有瑕疵的合同标的物,或对合同标的物质量作虚假的说明和介绍等;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是为了达到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目的,总是千方百计地冒充合法身份,如利用虚假的姓名、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骗取受欺诈方的信任。

()欺诈财物的数额不同。

()欺诈侵犯的客体不同。民事欺诈的客体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欺诈方骗来的合同定金、预付款等,都是合同之债的表现物;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作为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始终是物权的体现者。

()欺诈的法律后果不同。民事欺诈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可使之无效。若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引起诉讼,则由民事欺诈方对其欺诈行为的后果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而合同诈骗罪是严重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行为人对合同诈骗罪的法律后果要负担双重的法律责任,不但要负刑事责任,若给对方造成损失,还要负担民事责任。

()欺诈适用法律不同。民事欺诈虽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其欺诈行为仍处在一定的限度内,故仍由民法规范调整;而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财物为目的,触犯刑律,应受到刑罚处罚,故由刑法规范调整。

 

 

责任编辑:都兰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