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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大交通肇事案
作者:乌兰齐齐格  发布时间:2017-05-11 22:14:31 打印 字号: | |

张永大交通肇事案

 

(适用缓刑首要标准要件犯罪情节较轻应当综合评定)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5)都刑初字第30

2、案由:交通肇事罪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都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发金,男,汉族,19531027日出生。(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权桂梅,女,汉族,19551023日出生(系被害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林海秀,女,汉族,1975122日出生(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国栋,男,汉族,2002129日出生(系被害人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国建,男,汉族,2013323日出生(系被害人次子)

以上五原告代理人赵海莲,都兰县法律援助科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人张永大男,汉族, 1969822日出生。20154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都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湖北天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枣阳支公司)

负责人杨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拥军,湖北省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汲广国,男,汉族,1975926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莒南县恒昌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秀山,该公司总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以下简称莒南支公司)

负责人孙运兴,该公司经理。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乌兰齐齐格;审判员:张海洁;代理审判员:邢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5年10月22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字(2015)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大犯交通肇事罪,201585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亚力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发金、权桂梅、林海秀、杨国栋、杨国建及委托代理人赵海莲、被告人张永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拥军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湖北天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汲广国、莒南县恒昌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经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按缺席审理。都兰县法院于20151022日作出2015)都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指控, 2015415日凌晨,被告人张永大驾驶鄂FJB695/LE5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384M+100M处,在倒车加水过程中,将加水铺职员杨启财挤压在后面等待加水的汲广国驾驶的鲁Q2M976半挂车中间,造成杨启财死亡,鲁Q2M976半挂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都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永大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认定张永大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汲广国、杨启财无责任。

上述事实清楚,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堪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认,足以认定。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附带民事原告人杨发金等六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莲提出诉讼请求,此次交通事故中认定被告人张永大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58678元;其中被害人死亡赔偿金389980元、丧葬费26052.50元、杨发金赡养费121855.5元、权贵梅赡养费128625.25元、杨国栋抚养费33848.75元、杨国建抚养费108316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为证实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原告的城镇户口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

3、被告人张永大辩称:当时给车加水时,因加水的管子长度不够,加水的人让其将车往后倒一点,在倒车的过程中将被害人挤压致死,并不知道车后还有人,觉得对不起被害人家属。

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枣阳支公司辩称,保险会在合理范围内合法合理进行理赔,对死者母亲的赡养费不予认可,死者父亲虽然年满60周岁,但没有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

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汲广国辩称,事故是张永大倒车加水时导致杨启财死亡、汲广国的车辆损坏损失1万多。都兰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永大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汲广国、杨启财无责任,故汲广国不承担任何责任。

6、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莒南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对于合理损失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在公司的赔付范围。

7、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莒南县恒昌汽运有限公司答辩称,Q2M976∕鲁QX1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汲广国分期付款从该公司购买,虽然该车落户在我公司名下,但该车实际由汲广国经营、管理并受益,与该公司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购买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出卖方不承担责任。

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415日凌晨,被告人张永大驾驶鄂FJB695/LE5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384M+100M处,在加油站加完油后到加油站对面300米左右的地方加水,因加水的管子长度不够,加水员让其将车往后倒一点,在倒车过程中,汲广国驾驶的鲁Q2M976半挂车在其车后加水,误将加水铺职员杨启财挤压在两车中间,造成杨启财死亡,鲁Q2M976半挂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另查明,被告人张永大在枣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永大已支付丧葬费2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刑事证据部分

⑴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一份、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 201541509分许接电话报案称,在国道109线北园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请求处理。都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417日立案侦查。

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四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照片十六张证实,该事故位于109国道2384KM+100M处,肇事车辆为FJB695/LE5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造成杨启财死亡。

⑶被告人张永大询问笔录两份证实,该事故发生于2015415日,被告人张永大在109国道2384KM+100M处加水时,在倒车时将杨启财挤压致死。

⑷证人韩萍、韩义虎汲广国证言证实,2015415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⑸青海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启财是被鄂FJB695/LE5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倒车时挤压致死。                                     

⑹都兰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永大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汲广国、杨启财无责任

⑺被告人张永大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张永大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出生日期为1969822日出生,汉族,即具有承担刑事责任年龄能力。

⑻交通事故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永大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⑼都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返还物品凭证二份证实,FJB695/LE5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2M976半挂车于2015421日返还被告人张永大、汲广国。

2、附带民事部分的证据

⑴杨启顺、权贵梅、杨国庆、杨启财、林秀海、杨国栋、杨国健、杨发金户籍证明证实,以上人员均为城镇居民户口。

⑵残疾人证一份证明,杨发金为听力残疾。

⑶保险单正本四张、保险费发票两张、机动车保险证一张证实,被告人张永大在枣阳支公司。为鄂FJB695/LE5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险。

)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永大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永大在发生事故后,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家属支付了部分费用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各附带民事原告因杨启财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赔偿的具体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事故发生于20154月,故各项损失标准应按青海省2014年度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于2013年青海省已经将农村户口全部转为城镇居民户口,故以下标准均按城镇居民计算,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为38998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499元×20年);2、丧葬费26052.6元(根据青海省2014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342.1元/月×6个月);3、赡养费122341.5(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害人父亲杨发金62岁,计算为13593.5×18年/2人);因被害人母亲权桂梅赡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4、子女抚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长子杨国栋33983.75元(13593.5×5年/2人),次子杨国建108748元(13593.5×16年/2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永大在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被告枣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在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枣阳支公司按照商业险约定予以赔偿。无责任附带民事被告莒南支公司承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0%,即11000元。

(五)定案结论

都兰县人民法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永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因杨启财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89980元,丧葬费26056.2元,被扶养人被害人父亲杨发金抚养费122341.5元;长子杨国栋抚养费33983.75元,次子杨国建108748元;合计681109.45元。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赔偿11000元;剩余670109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各原告共计110000;剩余各项损失共计560109.45元(其中张永大已垫付丧葬费25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林海秀、杨发金、权贵梅、杨国栋、杨国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解说

本案存在的争议为案件性质是道路交通事故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一款“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虽然被告人在加油站加完油后到加油站对面300米左右的地方加水,因加水的管子长度不够,加水员让其将车往后倒一点,在倒车过程中,误将加水铺职员杨启财挤压在两车中间,造成杨启财死亡事实。争议焦点为加水站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道路”范畴,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应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根据《道交法》119条符合“道路”的要求,虽然是被告人疏忽大意造成被害人死亡,但造成死亡的原因是机动车挤压导致,在犯罪构成要件上交通肇事罪也是符合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故本案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比较准确。

 

 

责任编辑:都兰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