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晓斌、赵柱德诉被告袁胜、刘远忠、凯翔
集团有限公司、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西宁
分公司、青海省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
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
(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都兰县人民法院(2016)青2822民初28号。
2、案由:原告程晓斌、赵柱德诉被告袁胜和、刘远忠、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青海省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
3.诉讼双方:
原告程晓彬,男,蒙古族,1982年12月29日出生。
原告赵柱德,男,藏族,1978年5月13日出生。
被告袁胜和,男,汉族,1971年11月24日出生。
诉讼委托代理人朱东林,男,汉族,1986年7月9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远忠,男,汉族,1960年3月6日出生。
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袁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青海省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铸,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锡录,男,汉族,1958年3月13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向升。
6.审结时间:2017年3月23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程晓斌、赵柱德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袁胜和、刘远忠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原告220型挖掘机一台,进行被告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公司都兰县光伏并网发电站办公室工程土方的挖掘、回填、局部碾压及平整工作。该基础土方先由被告青海中铸公司承包给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之后,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全权委托被告刘远忠为总负责人,被告袁胜和为项目总经理,进行该工程项目的施工。按合同约定,租赁费用由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待基础土方完工时计算,一次性付清。被告袁胜和与刘远忠共计租赁原告220型挖掘机一台,2014年5月31日进场至2014年9月10日退场,共租用时间为100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指定完成工作,按时完成作业,每天租金为1500元,合计15万元,其中原告进场时被告袁胜和给原告进场费10000元,剩余140000元被告袁胜和及被告刘远忠以被告青海凯翔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青海省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未拨款为由至今未偿还。综上,原告请求以上被告支付原告建筑设备剩余租赁费140000元,赔偿在此期间所产生误工费、索要欠费花费及司机上门讨薪花费、食宿费、路费等费用共计20000元。
被告袁胜和诉讼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袁胜和是被告刘远忠于2014年8月7日请的施工现场施工员,原告赵柱德的挖机于2014年9月10日完工退场,所以在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以工程名称为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的车辆租赁付款单。2015年8月28日在青海省都兰县香日德镇被告袁胜和被原告赵柱德、程晓斌等五六个人强行逼迫下在当地一家照相馆写下了以袁胜和身份证为底并有其签名的150000元欠条一张。同时辩称,原告赵柱德与程晓斌的挖机租赁合同是与被告刘远忠签订的,至于为什么没有青海凯翔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是被告刘远忠签订合同时的疏忽,对此自己并不知情,自己只是刘远忠请的一个施工员,在工地干活两个多月就停工了,刘远忠还欠着自己的工资。
被告青海省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辩称,青海省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与原告施工工程有一定联系,但是原告与本案其他被告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我们只是与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签订了办公区域土建工程承建协议书,因此,我们不承担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都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9日,原告程晓斌与被告刘远忠签订基础土方工程施工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刘远忠租赁原告程晓斌25-7型挖掘机一台,被告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公司都兰县光伏并网发电站办公室工程土方进行挖掘、回填、局部碾压及平整工作。合同约定,租赁费4.5万元一个月,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过一个月以外按每天1500元/天,原告程晓斌的挖掘机于2014年5月31日进场,2014年9月10日退场,共租用时间为100天,每天租金为1500元,合计15万元,租赁费用由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待基础土方完工时采用银行转账支付方式支付,结算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原告程晓斌的挖掘机进场时被告袁胜和给其进场费10000元,剩余140000元被告袁胜和及刘远忠以被告青海凯翔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青海省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未拨款为由至今未给付原告程晓斌。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基础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程晓斌与被告刘远忠签订基础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项目为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公司都兰县光伏并网发电站办公楼工程土方挖运、回填、局部碾压、平整。承包价格:原告程晓斌将一台25-7型挖机租给刘远忠,租赁费4.5万元/月,租期暂定一个月,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过一个月以外按1500元/天计算。被告袁胜和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2、被告袁胜和所写《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袁胜和欠原告程晓斌挖掘机租赁费150000元。被告袁胜和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审核认为,2014年5月31日原告程晓斌挖掘机进场时,被告袁胜和已经支付其10000元进场费,经计算,欠条实际所欠金额为140000元。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3、《车辆租赁付款单》一张:拟证实该车辆付款单系袁胜和所写,付款金额为150000元,并有其签字。被告袁胜和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经审核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袁胜和签写车辆付款单的情况属实,原告程晓斌挖掘机进场之日,被告袁胜和已经支付了原告程晓进场费10000元。该证据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4、《凯翔集团有限公司青海中铸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工程项目部工资表》一份:拟证明本案被告人袁胜和系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工程师、被告刘远忠系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袁胜和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经审核认为,该证据虽系其单方复印记载,但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具有客观性、来源合法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5、《工资表》一份:拟证明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代发凯翔集团公司西宁分公司承包办公楼工程项目职工工资,被告刘远忠作为其负责人审核该工资并有其签字和青海凯翔集团公司西宁分公司的公章。被告袁胜和对此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虽系其单方复印记载,但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具有客观性、来源合法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袁胜和诉讼委托代理人出示被告袁胜和个人陈述一份:拟证明150000欠条是原告程晓斌、赵柱德等人强行逼迫下所写,同时拟证明原告赵柱德与程晓斌的挖机租赁合同是与被告刘远忠签订的,至于为什么没有青海凯翔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是被告刘远忠签订合同时的疏忽,对此自己并不知情,自己只是刘远忠请的一个施工员,刘远忠还欠着自己的工资。原告对被告个人陈述中所说逼迫被告袁胜和签写欠条是质证意见是对方在撒谎,内容不真实。经审核认为,该证据无证人或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
2、被告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出示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签订办公区域土建工程承建协议书一份:欲证明2014年4月19日,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签订青海中铸办公区域土建工程承建协议,协议约定由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包工包料施工建设青海中铸都兰并网光伏电站办公区域土建工程。原告认为正是因为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付清其办公区域土建工程承建项目费用,所以将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被告。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来源合法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四)判案理由
被告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签订的办公区域土建工程承建协议书证实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办公区域土建工程项目承包于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凯翔集团有限公司青海中铸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工程项目部工资表及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代发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承包其办公楼工程项目工资表二者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刘远忠系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承包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办公区域土建工程承建项目经理及负责人、被告袁胜和系工程师。此二份工资表虽然都系复印件,但彼此相互印证,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程晓斌签订基础土方施工设备租赁合同对方当事人虽然系刘远忠,且无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的公章,但上述事实存在因果关系,且相互关联、印证,从而推定为被告刘远忠受被告凯翔集团西宁分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基础土方施工设备租赁合同,150000元租赁费欠条系被告袁胜和代为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向原告程晓斌所出具。本案原告赵柱德在建筑施工设备租赁合同中并无法律关系,同时也没有与原告程晓斌合伙关系的证明,因此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租赁原告程晓斌挖掘机设备赁费用共计为150000元,被告袁胜和在挖掘机进场时已经支付10000元,剩余140000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胜和辩称自己所写150000欠条系原告程晓斌、赵柱德等人强行逼迫下所写的辩称意见,因无证据及证人证实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青海省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辩称本公司与本案其他被告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符合合同效力只针对合同相对方的原则,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因索要欠款花费食宿、路费20000元诉求,因缺少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本案系建筑施工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成立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程晓斌履行全部协议义务,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亦应当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
(五)定案结论
都兰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程晓斌建筑设备租赁费14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程晓斌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柱德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3500元由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与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共同承担。
(六)解说
解决本案纠纷在于把握和解决三个基础问题即本案复印件证据认定,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确定。
1.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那么,复印件在何种情况下才能作为证据呢?一是应当有其他材料来加以印证;二是对方当事人对复印件的内容表示承认,同时提供原件证据乙方确实存在困难的。符合了这二条中的其中一条,复印件才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这是由诉讼证据的三个基本特征所决定的。所以本案的复印件证据原件确实存在原告提供不能情况存在,同时复印件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2. 诉讼主体,又称案件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论活动,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在审判实践中,实际存在两种性质的当事人:一种是程序法上的当事人;另一种是实体法上的当事人。程序法上的当事人,是指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的原告和被告。因为这时的当事人是否在事实上真的存在利害关系还是个未知数,真正的利害关系只有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后才能确定,因此称为程序法上的诉讼主体。实体法上的当事人,是指经过案件的审理法院依法确定的案件当事人,这些人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称为实体法上的诉讼主体。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经审查,不适格的诉讼主体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原告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是诉讼被告不当;三是原告与被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本案原告赵柱德在建筑施工设备租赁合同中与各被告并无法律关系,同时也没有与原告程晓斌合伙关系的证明,因此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综上,都兰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程晓斌建筑设备租赁费140000元;驳回原告程晓斌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赵柱德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