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扩大损失)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都兰县人民法院(2017)青2822民初393号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青海省都兰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雪莲,都兰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青海省都兰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周彦丰,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涛,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师延新
6.审结时间:2017年8月22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6年11月26日原告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都兰县香日德大桥桥东头时,由于冰雪路面摩托车滑倒后被跟随其后杨某驾驶青HN****号小型汽车碰撞,造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80%),原告负次要责任(20%)。被告杨某所驾驶的车辆在青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要求青海分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赔偿。
2.被告辩称
杨某辩称,对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的责任比例持有异议,就民事赔偿责任不应以都兰县公安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80%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辗转多家医院检查治疗,在伤病已明显好转且无转院证明的情况下前往西安市就医,不具备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603.78元,给付现金1000元,共计8603.78元。
青海分公司辩称,承认牌号为青HN****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也认可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对原告王某无医嘱的外购药费用不予赔偿。原告前往省外就医产生的不合理费用亦不予赔偿。因被告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青海分公司可以追偿。
(三)事实和证据
都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就原告王某在无转院证的情形下前往陕西省西安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就诊的必要性表示质疑。原告王某就此疑问提交了都兰县香日德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证及中国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的诊断证明进行说明,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王某在无转院证的情形下前往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就医,该行为舍近求远,欠缺合理性,造成了不必要的交通损失。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其工资收入,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青海省人民医院和格尔木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各一份、DR检查报告单一份、MR检查报告单一份、彩色超声报告单一份和香日德中心卫生院B超(彩超)诊断报告一份,欲证明原告伤势轻微并基本治愈。原告质证意见为上述报告单并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的疾病状况,应结合临床医师的意见。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检查报告单并不能证明原告完全治愈。
(四)判案理由
都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被告的责任。因被告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四十三的规定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公平。关于原告王某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中扣除无医嘱的外购药品,原告在各家医院就医产生的医疗费为18060.11元,有相应的医疗发票佐证;2、误工费应按2016年青海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参照医生建议和原告伤情酌定为50天(61868元÷365天×50天=8475元);3、护理费为16天×150元=2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60元=960元;5、交通费只计算在格尔木就诊期间的费用60元,去西安就医的交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各项共计29955.11元。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有明显过错,且伤势较轻,故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青海分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付责任。
(五)定案结论
都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之内赔付原告王某医疗费一万元;
2.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十五之内赔付原告王某5364.8元;(已扣除被告杨某所垫付医疗费8603.78元);
3.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赔偿数额是否是合理的费用,原告在治疗期间按当地的医疗条件完全能够治愈,当事人却舍近求远到异地治疗,扩大的交通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合理费用如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