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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甲等十二人妨害公务案
作者:张永国  发布时间:2018-04-03 10:06:35 打印 字号: | |

妨害公务

(一)首部

1.判决书号: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017)青2822刑初25号

2.案由:妨害公务罪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回族,1968年5月15日出生,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都兰县。2016年11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都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县看守所。

辩护人娜仁花,青海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乙,男,回族,1975年1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都兰县。2016年11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都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令哈市看守所。

辩护人冶有贵,青海沙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天花,青海沙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回族,1952年6月3日出生,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都兰县。2016年11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都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1月24日因急性阑尾炎被都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日被都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都兰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甲,男,回族,1957年3月6日出生,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都兰县。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都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6月9日因病被都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都兰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丙,男,回族,1960年7月8日出生,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区化隆回族自治县。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都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因患慢性心力衰竭被都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被都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都兰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回族,1981年9月8日出生,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都兰县。2016年12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批捕在逃,2017年5月13日被都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令哈市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乙(又名:尹奴斯),男,回族,1967年1月1日出生,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都兰县。2016年11月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都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4月5日因患严重疾病被都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都兰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丙,男,回族,1965年3月2日出生,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都兰县。2016年11月1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都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令哈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海莲,都兰县兰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丁,男,回族,1989年10月25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都兰县。2016年11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都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戊,男,回族,1987年3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都兰县。2016年11月1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都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3月13日被都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德令哈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己,男,回族,1990年5月24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都兰县。2016年11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都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令哈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庚,男,回族,1977年5月10日出生,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都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日因病被都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都兰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丁,男,回族,1970年5月29日出生,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都兰县。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都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德令哈市看守所。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青海省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永国、审判员张海洁、人民陪审员:何玉芬。

6.一审审结时间: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二)诉辩主张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张某某韩某甲马某丙王某某韩某乙韩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韩某丁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娜仁花,被告人马某乙及其辩护人冶有贵、马天花,被告人张某某韩某甲马某丙王某某韩某乙、被告人韩某丙及其辩护人赵海莲,被告人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韩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日早晨,都兰县香日德镇东山村二社村民在清真寺做礼拜结束后,村支部书记马某辛和二社社长韩某戊告知东山村村民:政府准备推本村大尾巴荒地,大家饭后在村委会门口集合,商量一下怎么办。在村委会门口集合时,被告人马某甲韩某甲等人发表煽动性言论,纠集不明真相的100多村民前往大尾巴(地名)荒地阻止政府推整土地。到达现场后,看见都兰县香日德镇府人员和执勤民警站在河沿处,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张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韩某丁马某丙王某某等人从地上捡起石头、土块向执勤民警和镇政府工作人员抛砸;并要求马某辛、道见、韩某戊三位村干部前来谈判。村干部走过去后,被王某某等人围住殴打,执勤民警上前制止时,遭到村民围攻、石头抛砸等暴力手段进行袭击,致使三名民警及三名镇政府工作人员受伤。民警及镇政府人员为了躲避跑向河滩,部分村民又损毁施工队搭建的帐篷,用石块砸损装载机,皮卡车等施工设备。直至后续救援的民警赶到后才将事态得以平息,造成较坏的社会影响。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刑事案件受、立案登记表、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出警民警情况说明、现场勘查材料、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资料、视频截图照片、辨认笔录、损坏物品及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执法民警人体损伤司法鉴定意见书、土地归属说明、随案移送物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各被告人的供述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张某某韩某甲马某丙王某某韩某乙韩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韩某丁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和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涉嫌构成妨害公务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我院依法对上列各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自首情节和认罪态度给予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罚。

被告人马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甲有投案自首的情节,量刑时予以法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妨害公务源于青海省扶贫开发办于2002年将大尾巴的荒地划拨给香日德东山村的阴坡村和查让村,村民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与政府工作人员和民警发生冲突,事后对受伤害的人员进行了慰问。因此,在量刑时对各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应当予以法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韩某甲马某丙韩某乙马某丁马某戊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有异议,在这次事件中我没有拿石头或土块,在现场什么都没有干过。

被告人韩某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某丙在公安机关尚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在第一次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符合自首情节,应当予以认定。

被告人马某己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我在事发现场捡了块石头,想吓唬政府部门的工作人,不让他们推地。

被告人马某庚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有异议,我捡了两块石头后没有打政府工作人员,也没有打民警。

被告人韩某丁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有异议,我在事发现场捡了一块石头,当时我拿着石头不知道准备要干啥,后来又把石头放在地上进行劝架,我压在道见的身上保护他。

(三)事实和证据

都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6年11月2日早晨,都兰县香日德镇东山村二社村民在清真寺做礼拜结束后,村支部书记马某辛和二社社长韩某戊告知东山村村民:政府准备推本村大尾巴荒地,大家饭后在村委会门口集合,商量一下怎么办。在村委会门口集合时,被告人马某甲韩某甲等人发表煽动性言论,纠集不明真相的100多村民前往大尾巴(地名)荒地阻止政府推整土地。村民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张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韩某丁马某丙王某某等人从地上捡起石头、土块向站在河沿处的都兰县香日德镇府人员和执勤民警抛砸;并要求马某辛、道见、韩某戊三位村干部前来谈判,村干部走过去后,被王某某等人围住殴打,执勤民警上前制止时,遭到村民围攻、石头抛砸等暴力手段进行袭击,致使民警李成波、王昆受伤致轻微伤,民警刘善烔受皮肉伤,都兰县香日德镇政府三名工作人员受伤。民警及政府工作人员为了躲避跑向河滩,部分村民又损毁施工队搭建的帐篷,用石块砸损转装机,皮卡车等施工设备,致一台装载机的后档风玻璃损坏、一辆皮卡车的前挡风玻璃损坏、一辆轿车的一前轮胎被割破。直至后续救援的民警赶到后才将事态得以平息,造成较坏的社会影响。经价值鉴定,损坏的机械设备等财物价值达1710元。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都兰县公安局香日德派出所都公香受案字〔2016〕10005号《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移交案件通知书》、《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拟证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张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韩某丁马某丙王某某等人涉嫌妨害公务罪经香日德派出所受案后都兰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6日决定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该案件的立案及侦查程序合法。

2、都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犯罪嫌疑人归案经过》11份、《抓获经过》2份拟证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张某某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庚马某己均系投案自首到案,被告人韩某甲马某丙韩某丙经公安局派出所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某韩某乙韩某丁均系抓获归案。

3、都兰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都会〔2016〕20号《关于许可对县人大代表韩某丁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常务会都会〔2017〕20号《关于许可对县人大代表韩某丁依法审判的决定》文件各一份拟证实:对本案被告人韩某丁采取传唤、拘留、逮捕的强制措施和依法进行审判的程序合法。

4、都兰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勘验号:K632822000000201611000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26张、《随案物品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各一份、现场提取的石头2块拟证实:本案的事发现场位于青海省都兰县香日德镇东山村大尾巴(地名),即东山村西北角河床靠近北侧大土坡处的一段河坝。该现场地处东山村西北角荒地,东侧2公里处为东山村村落,南面从东至西依次为河床、河坝和野草荒地,在靠近河坝的东侧为一条大尾巴通向东山村硬化路的沙路;西侧为河床,穿过河床500米处为香日德农场幸福村;北侧为河床及荒地,向北2公里有一条东西走向大土坡。东山村大尾巴(河坝)上有一闸口,中心现场位于闸口周围,闸口南北两侧的河坝系用砂石堆成,坝顶有大小不一的石块和沙土组成,闸口西侧为干涸的河床,河床地面系虚土,虚土上可见数枚凌乱不整的足印,见大小不一石块参插其中(照相提取);闸口东侧为一干涸的分流渠道,该渠道向东通向东山村住宅村落,渠道地面系沙土,地面上满布凌乱不整的足印(照相提取);闸口东北侧16米处、紧靠分流渠道北侧河堤无序停靠着三辆装载机和一辆白色皮卡车,其中西南侧的装载机头东尾西停靠着,该装载机驾驶室后方的挡风玻璃左上角有21cm*17.5cm的不规则破口,破口周围玻璃见以该破口为中心的辐射状裂纹(照片提取),该破口右下方有一直径7.5cm类圆形破口,破口周围玻璃见以该破口为中心的辐射状裂纹(照片提取),裂纹面涉及整块挡风玻璃;进入装载机驾驶室,可见驾驶位及车底散落着玻璃碎渣,在车底北侧靠车门处分别见一大一小两枚不规则石块,(原物提取),该装载机车尾南侧车身后下方靠近轮胎处见一2cm*2cm的局部内凹陷、其表面漆层脱落(照相提取),该凹陷前上方、正对车轮纵轴上方车身分别见5cm*4cm、12cm*10cm局部凹陷、其表面漆层向内开裂(照相提取)。该装载机北面头西尾东平行停靠着一辆车牌号为青HL8757的白色长城牌皮卡车,该皮卡车驾驶室前方的挡风玻璃左上角见14cm*10cm的密集裂纹,以该裂纹为中心的四周见辐射状裂纹(照相提取)。

5、《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资料》、《视频截图照片》31张及各被告人的《辨认笔录》13份、本案各被告人的《辨认笔录》156份拟证实:各被告人对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资料、视频截图照片,以及对不同人群辨认和指认,各被告人均能够确认本案的各被告人均在案发现场,并能够证实各被告人对政府执法人员和执法民警采取了暴力和威胁的方法阻碍其执行公务的事实属实。

6、都兰县公安局都公(刑)鉴聘字〔2016〕10003号《鉴定聘请书》、都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委托书》、《物品损坏清单》、《价格鉴证财物清单》、照片10张、№00211779普通增值税发票、报销单、送(销)货单、《询问笔录》以及都兰县价格认证中心都发改认证〔2016〕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各一份拟证实:一台装载机后挡风玻璃、一辆皮卡车玻璃、小轿车轮胎的损坏维修及材料费价值合计1710元。

7、都兰县公安局都公(刑)鉴聘字〔2016〕10003号《鉴定聘请书》一份、香日德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二份、《门诊病历》一份、都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二份、《病历首页》二份、《青海省司法厅公告》一份、《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二份、青海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拟证实:被鉴定人李成波、王昆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刘善烔的伤情不构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规定的损伤程度等级,系皮肉疼痛。

8、都兰县国土资源局《侦查取证意见书回复》、《现状图》各一份拟证实:该案涉及土地归属为国有土地,其中农用地为人工牧草地,未利用地为内陆滩涂、其它草地;香日德镇政府在征用该地不存在违法现象。

9、都兰县香日德镇人民政府及都兰县公安局香日德派所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实:都兰县香日德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及都兰县公安局香日德派所的民警于2016年11月2日在前往香日德东山村进行土地确权和禁止非法开垦政策宣传和依法执勤的过程中被东山村二社村民使用暴力、威胁方法进行妨害公务。

10、都兰县公安局都公刑侦结字(2017)10002号《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一份证实:都兰县公安局2017年2月14日经侦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张某某韩某甲马某丙王某某韩某乙韩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韩某丁2016年11月2日在都兰县香日德东山村围攻、殴打镇政府工作人以及现场执勤民警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涉嫌构成妨害公务罪,认为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律手续完备。

11、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

1)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拟证实:案发时间、地点、以及案发时各被害人作为都兰县公安局香日德派出所民警身份在香日德东山村执行执勤任务时遭到各被告人的暴力威胁,致使三被害人的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

2)都兰县香日德镇政府工作人员章某某、海某某、华某某、官某某、任某某、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拟证实:案发时间、地点、以及案发时各被害人在执行公务时遭到各被告人的暴力威胁;

3)香日德东山村村民道某某、韩某甲、马某甲、韩某乙、马某乙、韩某丙、马某丙、张某某、韩某丁、冶某某、马某丁的证言拟证实:案发时间、地点、以及案发时各被告人均在现场实施暴力威胁的事实属实;

4)推平土地施工人员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祁某某、郭某某的证言拟证实:案发时间、地点、以及案发时各被告人均在现场实施暴力威胁的事实属实;

12、本案各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各三份、《辨认笔录》各12份拟证实:案发时间、地点、以及案发时各被告人均在现场实施暴力威胁的事实属实;

13、本案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13份、《前科证明材料》2份拟证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张某某韩某甲马某丙王某某韩某乙韩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韩某丁均已达到承担刑事责任年龄,均无前科。

14、被告人马某乙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青海省扶贫开发办青贫办〔2002〕14号《关于化隆县自愿移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实都兰县香日德东山村大尾巴的220亩土地由青海省扶贫开发办于2002年划拨给都兰县香日德东山村,该土地不属于都兰县香日德镇政府所有,各被告人的行为了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只是方式不当而已,故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15、被告人马某乙韩某丙王某某韩某丁马某己向法庭出示了《都兰县人民法院量刑情节申报表》各一份拟证实:各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能够遵守监规,服从管理,表现较好。

以上证据经过控辩双方质证各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经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张某某韩某甲马某丙王某某韩某乙韩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韩某丁等人发表煽动性言论,纠集不明真相的100多村民前往大尾巴(地名)荒地阻止都兰县香日德镇人民政府推整土地。各被告人到达该地区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都兰县香日德镇政府工作人员和都兰县公安局香日德派出所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和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上述十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列各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张某某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自首情节予以认定。被告人马某庚虽然有投案自首情节,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自首情节不予认定。被告人韩某丙在公安机关尚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在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符合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丙韩某乙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交代了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韩某甲王某某马某庚韩某丁认罪态度不端正,没有悔罪表现,其他各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羁押期间表现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以及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张某某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韩某丙予以法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某丙韩某乙、予以酌定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9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6月4日止)

四、被告人韩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3月22日止)

五、被告人马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6月17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3日至2018年7         月12日止)

七、被告人韩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1月13日止)

八、被告人韩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9月11日止)

九、被告人马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止)

十、被告人马某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1月13日止)

十一、被告人马某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止)

十二、被告人马某庚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4月23日止)

十三、被告人韩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止)

十四、依法没收在妨害公务犯罪中使用的作案工具石头两块。

(六)解说

1) 当前有预谋地要与国家政府机关作对,要抗拒行政机关执法活动的相当少,大多数案件当事人均是临时起意,多因在管理与被管理、处罚与被处罚中矛盾对立激化而发案。有的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宣布的某项政策、决定、措施不理解,有意见,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质问,要求说明解释答复等。由于情绪偏激,态度不冷静,其中常伴有威胁性语气和类似暴力的顶撞拉扯行为。有的案件当事人最初并没有要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执法的故意,由于执法人员程序违法或者未向当事人作必要的解释说明,或是态度生硬、手段粗暴,当事人激情之下实施暴力抗拒执法。还有极少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假公济私、滥用职权、违法乱纪、损害群众利益,群众对其进行抵制,但由于抵制、斗争的态度不对,方法不对,甚至以错对错,侵害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妨害了执行公务。这类案件当事人故意对抗政府的主观恶意并不大,冲突原本可以通过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和文明执法而避免发生,并不是必需运用刑法的方法才足以抗制,如果以犯罪论处,反而可能激化国家机关与群众间的矛盾,如果以犯罪处理就会打击人们抵制不法行为的勇气,不利于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因此,行为人使用暴力、威胁,情节后果不严重的,或行为人使用的是显著轻微的暴力、威胁方法,如仅仅是一般的拉扯行为,未造成伤害后果的,不应按犯罪论处。本案的发生是由于都兰县香日德人民政府在征用土地过程中没有提前做好必要的舆论宣传工作,一些蓄谋已久各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张某某韩某甲马某丙王某某韩某乙韩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韩某丁等伺机寻找机会进行抗衡与政府作对,利用群众进行礼拜集会之际肆意进行煽动,发表煽动性言论,纠集不明真相的100多村引起大规模的群体性暴力事件,在当地引起了不小的震动,造成恶劣的影响,危害社会安定团结。

2)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的行为,如未造成实际后果,或者造成的后果并不严重,也符合后者的特征。对于妨害公务的一般违法行为,予以批评教育、行政、纪律处分都是必要的,但无论如何不能拔高为犯罪,一有“暴力”、一见执法人员出现“伤情”就以刑事犯罪行为来追究案件。综上,预防妨害公务犯罪要采取标本兼治的办法,治标是要加大对严重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治本则要依靠国家工作人员文明执法,国家机关严格依法行政,提升全社会的法律意识来实现。实践中要加强对执法人员的保护,缓和被伤害执法人员的追诉心理预期。对涉嫌妨害公务犯罪案,司法机关要增强法律监督和侦察监督,严格速捕条件和起诉、判案条件,明确把握“暴力、城胁方法”的强度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涉嫌妨害公务罪的行为人大多是临时起意,多因在管理与被管理处罚与被处罚中牙盾对立激化而发案。有的是因对某项政策、措施不理解、有意见而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质间、要求解释答复时由于态度不冷静、情绪偏激,其中可能伴有威胁性语气和类似暴力的顶撞拉扯行为:有的案件当事人最初并没有暴力阻碍国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的故意,由于执法人员未向当事人作必要的解释说明或是态度生硬、手段粗暴,或是程序违法,当事人激情之下实施暴力抗拒执法:还有极少数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滥用职权、假公济私、违法乱纪、损害群众利益,群众对其进行抵制,但采取的态度、方法不对,甚至以错对错,侵害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妨害了执行公务。这些案件当事人并无预谋要与政府机关对抗,主观恶意并不大,并不需要运用刑法的方法才足以抗制,冲突可以通过行政机关文明执法和严格依法行政而避免发生,如果以犯羋论处不但没有效果,反而明害,可能激化国家机关与群众间的矛盾。因此在上述几种情况下行为人使用的是显著轻微的暴力、成胁方法,或使用暴力、威胁,悄节后果不严重的,如仅仅是一般的辱骂、拉扯行为,未造成伤害后果的,不应按犯罪。

3)由于妨害公务罪通常是以暴力、威胁为手段实施,有可能会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造成人身伤害,因此妨害公务罪容易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发生牵连。对于牵连犯应按“择一重罪处断”,即如果造成的人身伤害仅仅是轻伤,则按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如果造成的伤害达到重伤和程度或致使工作人员死亡,则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的暴力行为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伤结果或因重伤导致死亡结果,甚至故意杀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应按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以重罪吸收轻罪,按故意伤害(重伤)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责任编辑:都兰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