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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娟诉马绍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作者:乌兰齐齐格  发布时间:2018-04-03 10:08:17 打印 字号: | |

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经营权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016)青2822民初569号判决书。

2.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刘娟,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湟中县村民。

被告马绍伯,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青海省都兰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波,海西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乌兰齐齐格;审判员:陈方;人民陪审员:刘海红。

6.审结时间:2017年315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刘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1月1日,原告丈夫王韶明与被告马绍伯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王韶明将家庭承包的堂堂地、自留地、洞洞地承包给被告,被告每年交付原告家粮食、油菜籽各400斤,中沙滩地栽培的树苗归被告马绍伯所有。被告马绍伯耕种一年后,2005年原告和丈夫欲将承包给被告的土地收回,2006年10月,王韶明骑摩托摔倒后骨折不能劳务,又将上述的土地按照2004年的条款内容承包给被告后,原告及其丈夫到格尔木打工。2007年10月22日,王韶明因交通事故去世,2012年原告刘娟找被告马绍伯协商收回承包土地,当时被告不在家未能协商。2016年3月份,原告又找被告商谈收回承包地的事,被告说土地不会给你,你去起诉。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原告要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得知后将原告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到都兰县农牧经营管理站。原告才看见2006年11月21日,都兰县信用社收连保贷款时,因原告及其丈夫不在,信用社、村委会、被告马绍伯私自签订了一份附条件的《强制协议书》,协议规定被告归还原告家贷款,原告家承包的35亩土地转让给被告。但被告并没有按协议规定归还贷款,土地一直由被告马绍伯耕种。现在原告母子没有耕地,到处以打工为生,生活十分困难,回家没有土地,连最基本的吃饭问题都无法解决。为了随时收回土地原告丈夫考虑到还要回家耕种土地,所以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并没有约定期限。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

被告马绍伯辩称,都兰人民政府办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是王韶明的名字,现刘娟作为原告起诉认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返还35亩承包土地。2006年9月,被告与原告丈夫王韶明口头协商,王韶明将所争执的35亩承包地转让给了被告,即当时双方口头协定房屋八间(含庄廓)、四轮拖拉机一辆及破旧战旗小车一辆,以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有一张收条予以证实。此后原告从未找过被告,也未向被告要过承包地,2016年3月,原告找过被告请求要回承包地,并声称土地经营权证丢失,原、被告到都兰县经营站进行核查。

(三)事实和证据

2004年1月1日,被告马绍伯与原告丈夫王韶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王韶明将自己承包经营的35亩承包地(堂堂地、自留地、洞洞河)承包给被告马绍伯,承包地的国家税收由被告马绍伯负责交纳,被告马绍伯每年交付王韶明粮食、油菜籽各400斤作为土地承包费,中沙滩的树归马绍伯所有。2005年原告丈夫王韶明又将地收回,2006年再次承包给了马绍伯,承包土地为都兰县察汗乌苏镇西沙滩村王韶明的35亩地(堂堂地13.3亩、自留地5.6亩、洞洞河16亩)一并转让房屋八间(含庄廓)、四轮拖拉机一辆及战旗小车一辆。 35亩地被告马绍伯一直耕种至今。

另查明,原告刘娟与王韶明于2004年4月13日,在都兰县察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时原告丈夫开始耕种西沙滩村35亩地(堂堂地13.3亩、自留地5.6亩、洞洞河16亩)。2007年1月13日,原告丈夫王韶明与都兰县察汗乌苏镇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同年1月18日由都兰县人民政府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王韶明和刘娟,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07年10月22日原告丈夫王韶明因交通事故死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青海省都兰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实,2007年1月13日,原告丈夫王韶明与都兰县察汗乌苏镇西沙滩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村委会将本村集体经济所有权的35亩(堂堂地13.3亩、自留地5.6亩、洞洞河16亩)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本村村民王韶明。

3、编号为530217009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2007年1月18日,都兰县人民政府给王韶明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地总面积为35亩地(堂堂地13.3亩、自留地5.6亩、洞洞河1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王韶明和刘娟,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

4、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实,被告马绍伯与原告丈夫王韶明于2004年1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王韶明将自己承包经营的35亩承包地(堂堂地、自留地、洞洞河)承包给被告马绍伯,此地的国家税收由被告马绍伯负责交纳,被告马绍伯每年交付王韶明承包粮食、油菜籽各400斤,中沙滩的树归马绍伯所有。

5、青察婚2004第07号察汗乌苏镇人民政府加盖公章的结婚证,证明刘娟与王韶明系夫妻关系;

6、户主为王启晟等人的户口本复印件,证实王启晟的次子王韶明(原告丈夫)2007年10月2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证人何东福出庭作证,证实其于2015年1月份选任的都兰县察汗乌苏镇西沙滩村村长,原、被告所争执的35亩耕地以前是原告刘娟家的,自2004年起一直由被告马绍伯耕种,是承包还是转让不清楚。

3、证人何成英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所争执的35亩耕地一直由被告马绍伯耕种,据被告马绍伯说是承包给他的,此地是承包还是转让不清楚。

4、证人马晏章出庭作证,证实其于1990年3月至2014年2月担任都兰县察汗乌苏镇西沙滩村村长,原、被告所争执的35亩耕地是原告刘娟丈夫王韶明的,此地自2002年一直由被告马绍伯耕种,王韶明一家一直在外打工,此地承包还是转让给马绍伯不清楚。此外2004年1月1日马绍伯与王韶明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是我亲自执笔,大概内容是被告每年交付原告400斤粮食和400斤油菜籽,所有的树归马绍伯所有。

5、证人李洪忠出庭作证,证实马绍伯耕种的堂堂地等35亩土地是承包还是转让不清楚,2006年9月20日王韶明给马绍伯出具20000元收条是我作的证人,具体什么钱不清楚。

6、收条一张证实,2006年9月20日,王韶明从马绍伯处收到现金20000元整。

7、2006年11月27日都兰县察汗乌苏镇西沙滩村村委会《强制协议书》一份,证实王韶明向都兰县察苏信用社贷款6000元,如王韶明于2006年11月30日前不能还清,由马绍伯还清此贷款,王韶明的承包地35亩转让给马绍伯耕种。

8、都兰县察汗乌苏镇西沙滩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2007年经王韶明与马绍伯协商,王韶明将其所承包经营的全部土地与庄廓、房屋、四轮拖拉机及破旧战旗车一并转让给马绍伯,此地自2007年起由马绍伯耕种至今。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项证据不持异议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8提出异议,认为证据6金额为20000元收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此份收据只能证明原告给被告出售四轮拖拉机、吉普车的价款,而不能证明是土地转让费;证据7西沙滩村村委会签订《强制协议书》一事,此份协议原告不清楚,是村委会私自和被告签的,王韶明在察苏信用社贷款属实;证据8原告认为是虚假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被告对我院于2016年3月8日,调查取证的一份吴万祥的笔录经质证均不持任何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内容合法有效,载明原告刘娟及王韶明是以农户为单位承包了都兰县察苏镇西沙滩村的35亩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和第十五条“家庭承包方式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方式是以“户”为单位,该户的家庭成员对该户承包的土地享有共同承包经营权。现刘娟丈夫已去世,刘娟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及代理人认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绍伯提出双方所争执的35亩承包地并非承包,而是2006年9月,被告与原告丈夫王韶明口头协商转让于被告,因其提供的收条无法证明转让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强制协议书》上没有刘娟的签名,最终被告马绍伯也未偿还该笔贷款,故对该《强制协议书》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双方所争执的35亩承包地由原告丈夫王韶明转让于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及代理人关于土地属于转让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丈夫与被告2004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原告刘娟以原告丈夫考虑到还要回家耕种土地,为了随时收回土地,所以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并没有约定期限,现原告母子没有耕地,到处以打工为生,生活十分困难为由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

(六)解说

1、原告刘娟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2004年1月1日王韶明与马绍佰签订《承包土地合同》,原告刘娟非合同签订主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刘娟与被告马绍伯之间是否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能不能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解除合同。经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和第十五条“家庭承包方式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方式是以“户”为单位,该户的家庭成员对该户承包的土地享有共同承包经营权。现刘娟丈夫已去世,刘娟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原告刘娟之夫王韶明向马绍伯出具20000元收条及马绍伯给付18000元的性质是什么,是否包含案涉承包土地的转让,强制协议书和村委会的证明能否证实原告丈夫将土地转让给了被告。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关于18000元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存在认定性质的问题。关于强制协议书因利害关系人刘娟不在场故该份强制协议书不具有证明效力。村委会的证明因村长、书记在出庭笔录中否认转让一事,故也没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原被告系土地承包关系,因原告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责任编辑:都兰县人民法院